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11行审3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柳口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MB1931931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翔纬路1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6BWBK3D。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西国土罚字[2018]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依据津西国土罚字[2018]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共计面积520.34平方米。现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作为证据。
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变更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承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内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西国土罚字[2018]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向其依法进行执行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中确定的积极推广将“裁执分离”扩大到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违法占地非诉案件的精神,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决定,可以确定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由区人民政府交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作出的津西国土罚字[2018]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交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