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某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4042号
原告:朱某,男,住辽宁省某市。
被告:中国邮政速某市分公司铁西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某市。
负责人,张某。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铁西营业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某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铁西营业部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赔偿我丢失的三星智能手机(折叠手机16台)损失共计1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事实经过及理由:1、疫情期间,在2022年8月16日,我没有收到快递包裹,快递单号1201495401654,派送快递包裹也没有给我打电话,物流也没显示我签字。快递员只写签收人是收发室,是哪个小区的门,还是饭店门口,还是那个早餐的门口。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铁西营业部拿出我签收快递包裹签字的单底,我没收到包裹,这个快递包裹是疫情期间物流时间太长了拒签退回来的包裹。我也加了保价,当天显示派送,也没有给我打电话。在铁西法院那天开庭法官说我告错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铁西营业部负责人在铁西法庭说我15号自己去拿,请拿出证据,请拿出我去拿包裹的监控视频,和我本人签字的包裹单底,可是2022年8月15日快递员也没打电话给我,没打电话给我,我怎么会知道包裹下落。还有就是快递单号显示是8月16日下午13点15分快递包裹代签收,大家都收过包裹,不管是什么快递物流公司,都是当时签收物流显示立马签收。没有第二天才显示签收。明显就是说谎。2、疫情期间还有别的快递包裹丢失,1201495401654单号快递包裹是我有事回不来我才2次撤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向铁东法院说谎,说我故意逃避,都2年多,哪条法律规定公民不可以换手机号,那个资费套餐划算换那个手机号,所以收件人换手机号这也很正常。我报警处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都不敢出来,还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其他领导出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向警察说查不出来,明明有电脑当时就可以查,第二次报警***也不敢出来,最后查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说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连警察和上次铁东的法官都骗,颠倒黑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说的话,实在不可信。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铁西营业部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邮政某市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寄的物品被退回后,投递员2022年8月10日10:29分通知原告取走包裹,原告当时并未取走。投递员于2022年8月15日下午2:21分再次拨通电话,通话时长27秒。原告确认后,于2022年8月16日将案涉邮件全部取走。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在法院起诉中国邮政某市分公司多起邮件丢失保价赔偿诉讼。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可以看到原告还起诉了其他物流公司,包括顺丰物流公司。原告每次所主张的高额赔偿,他每次诉讼都不能出具真实购买商品的交易转账记录与流程,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其购买商品是否存在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邮政快递单、快递轨迹单。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铁西营业部未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并未拨打原告电话、未对其案涉快递进行派送进而证明被告将快递丢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22年8月10日,被告曾对原告进行预约派送,由于退回的地址为“辽宁省某市铁西区民主街166号(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某医院)”,当时不能进入医院进行派送,2022年8月15日,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如不及时取件,案涉快递将退回被告的仓库,故原告同意次日来被告处取快递。2022年8月16日原告亲自取件并拒绝签字,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在网络点签收时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原告不能否认拿走快递的事实,于是被告工作人员在电脑系统记录签收。此后一段时间,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快递丢失,被告处的视频保存时间有限,当时的视频早已经无法找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快递丢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与九街口营业部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快递丢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截图无日期、且显示的九街口营业部与案涉快递退回后的网点并非同一网点,故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公告”截图一份、想证明被告在2022年8月14日至8月21日之间因为疫情被隔离一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截图仅报告了疫情病例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或被告所在区域被隔离无法外出或无法营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案涉邮件被退回的单据、预约投递单、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被不予认可根据证人的陈述,2022年8月10日,证人进行预约投递,原告要求自取,2022年8月15日,证人再次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快递最多只能在网点存放7日,如7日内不能派送或者领取则需要按规定退回仓库,原告同意自取并于2022年8月16日来网点取走快递,虽然原告拒绝签字,但由于在网点内部,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和顾客在场,证人认为原告不能不承认取走快递,故在系统操作签收。公司的监控视频仅能保存三个月左右,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向公司主张快递丢失,而是快到一年时向法院起诉说未收到快递,公司后来对于原告的快递,要求其必须签字才能取走,被告仍拒绝签字,因此又多次与原告发生民事纠纷。本院认为,证人***是被告处员工,同时为案涉快递实际操作派送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结合庭审审查及双方陈述,该证人证言能够清晰的说明快递流转的过程,能够合理的说明未由原告签字的原因,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因快递问题所产生的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发现,案涉物品的纠纷,原告首次立案的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距离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快递丢失接近一年,原告也未提供在这一年间其就案涉物品向被告主张过丢失或者主张过理赔的证据,同时,原告在2022年至今多次向中国邮政、顺丰快递主张快递物品丢失、物品损坏等案件中,其所邮寄的快递也存在因寄件地址不详无法派送和怠于取回邮件后又主张邮件丢失和破损的情况。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0日,朱某通过被告邮寄物品,据快递单据记载,收件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2699号,收件人为杨先生(三星智能手机)。品类为全新三星折叠手机zflip25G16台,保价140000元,基础邮费94元,其他费用696.5元,实际金额790.5元。该邮件在被告运输后因无法投递后被退回,2022年8月10日,被告负责收寄的工作人员拨打预约投递电话,通话时长54秒,2022年8月15日,被告拨打原告电话沟通派件事宜,通话时长27秒。2022年6月16日,被告派件系统显示该快递已经签收成功。
另查,就案涉物品原告先后在2023年7月11日、2023年9月4日、2024年4月6日向某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朱某将邮件交付给被告中国邮政某市分公司,被告收取了邮件及邮资,原告朱某与被告形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快递丢失的证明责任承担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快递丢失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损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后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第三款规定:“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22年7月10日将案涉快递交给被告邮寄,被退回后,案涉快递的签收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案涉快递价值较大,原告应当实时关注快递轨迹,在合理时间内未收到快递时,应当首先找被告查询、交涉才符合常理,而原告在能够自查快递轨迹及快递签收时间的情况下,未曾就案涉快递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而是在临近一年之际,向法院直接主张快递丢失的损失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自身未尽到善意谨慎的义务,存在过错。1、原告明知案涉快递价值较高,应当谨慎填写详细的寄件地址和收件地址。案涉邮件目的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2699号”,该地址不详,缺少具体门牌号,如同一地址下的克拉到依青少年成长有限公司的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2699号-13号”雏鹰艺术的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2699号-10号”。同时,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联系电话的机主并非杨先生,该机主陈述,该手机号是通过网络申请而来,时间太久,不能记清具体的时间。2、原告选择九街口营业部网点收寄邮件,但填写的寄件地址为“辽宁省某市铁西区民主街166号”,与收寄地址不一致,该地址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某医院,原告并非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也非在此处就医的患者,地址不详。3、庭审中原告不能合理说明案涉快递手机的合法来源,如原告购入16台手机的渠道、与卖家沟通的记录、合同、付款、发票等凭证,也没有售出16台手机的渠道、合同或者与买家的沟通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快递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是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