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昆明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8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820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昆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昆明某某公司主张其系《水泥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证据不充分”。1、昆明某某公司从未主张自己系《水泥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昆明某某公司提交的核心证据是《混凝土(共建)班组2021年4月12日-2021年8月10日进度款审核表》,该审核表是2021年8月22日签署,中南某某公司是认可的,即昆明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之间混凝土的买卖最迟已经在2021年8月22日之前履行完毕。而中南某某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签署时间是2021年9月15日,迟于昆明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的结算时间,且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昆明某某公司,该合同约定的水泥买卖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合同的双方买卖水泥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中南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某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约束昆明某某公司,更不能以此否定昆明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二、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判决认为“昆明某某公司主张其系《水泥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就意味着昆明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昆明某某公司。三、昆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昆明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昆明某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共建)班组2021年4月12日-2021年8月10日进度款审核表》、中南勘空港项目(共建)混凝土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昆明某某公司(滇中站)部分商品砼送货单复印件,中南某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
中南某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一、昆明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昆明某某公司应要求云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中南某某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已向昆明某某公司释明了法律风险,昆明某某公司坚持要求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很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昆明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中南某某公司已就案涉项目支付100万元货款,此后未接到云南某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昆明某某公司无权要求中南某某公司直接向其付款。
昆明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某某公司支付昆明某某公司混凝土价款502310元并赔偿昆明某某公司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502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为733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中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昆明某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共建)班组2021年4月12日-2021年8月10日进度款审核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金地空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计量日期为2021年8月22日,合计1502310元,施工班组负责人处有***签名。该审核表上有中南某某公司华南区域昆明金地空港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边坡支护工程印章及昆明某某公司公章。中南某某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金额1502310元以及中南某某公司华南区域昆明金地空港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边坡支护工程印章。昆明某某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系***的妹妹,协助***工作。***系云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昆明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2021年9月15日,中南某某公司(买方、甲方)与云南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因华南区域昆明金地空港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边坡支护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该工程所需水泥;实际数量和总金额以双方确认结算单为准;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某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凭乙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中南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云南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有***签字。2021年12月27日,云南某某公司共计向中南某某公司开具了10张价税合计为150231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1日,中南某某公司向云南某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4年7月26日,昆明某某公司与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接受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一审程序律师费8000元。2024年8月7日,昆明某某公司向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8000元。2024年8月9日,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向昆明某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8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昆明某某公司认为虽然云南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但实际履行的系昆明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南某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给付昆明某某公司的,云南某某公司亦系替昆明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昆明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南某某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云南某某公司,并提交了其与云南某某公司间的《水泥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发票;中南某某公司庭审中辩称按照项目需要实际供应的系混凝土;中南某某公司按照结算金额1502310元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云南某某公司已向其开具了全额发票;昆明某某公司主张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交的《混凝土(共建)班组2021年4月12日-2021年8月10日进度款审核表》上有昆明某某公司公章,但该审核表上注明为共建班组,昆明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系出卖方还是云南某某公司的施工班组,且***亦系代表***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昆明某某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天信息,但该聊天信息均为供收货调度情况,并未明确昆明某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昆明某某公司主张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系开具发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水泥买卖合同》上有***的签字,昆明某某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负责案涉项目;昆明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间无书面合同;昆明某某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云南某某公司间无债权转让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当事人。故昆明某某公司主张其系《水泥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诉讼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12月27日,云南某某公司共计向中南某某公司开具了10张价税合计为150231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误,应纠正为“2021年12月27日,云南某某公司共计向中南某某公司开具了10张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就昆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昆明某某公司主张与中南某某公司已形成关于案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起诉请求中南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价款。因此,昆明某某公司对于其与中南某某公司已就案涉混凝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昆明某某公司虽然提交了《混凝土(共建)班组2021年4月12日-2021年8月10日进度款审核表》,但该审核表上记载的“共建班组”“施工班组负责人”“项目施工主管审核”“项目技术主管审核”等信息及人员签名、公司印章,均未直接表明混凝土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昆明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信息亦仅反映供收货调度情况,并未明确混凝土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即使案涉混凝土用于中南某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属实,亦不足以据此推定中南某某公司系案涉混凝土买受人。云南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之间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为水泥而非案涉混凝土,故该《水泥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状况,与本案诉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对于昆明某某公司是否与中南某某公司形成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昆明某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云南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属于案外人单位证言证据,但云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具《说明》的经办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该《说明》所述代开发票的事实不足以否定云南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订立有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故云南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明昆明某某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形成有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昆明某某公司未提交与中南某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混凝土买卖书面合同的证据,昆明某某公司请求中南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价款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昆明某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昆明某某公司主张其向与中南某某公司有关的金地空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供应混凝土,并起诉请求取得相应的混凝土价款,故昆明某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因昆明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6元,由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