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初蒙幼儿园隔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按约审查结算文件,并未构成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雅字(2021)襄中第00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5.4.2条约定,结算审核: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完结算(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结算书须经发包人主管董事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超出发包人最终审核结算造价的5%时,则承包人按超出5%以外部分造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在结算总造价中扣除。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线上提交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8月28日前完成结算,又根据《施工合同》5.4.4条约定: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累计付至结算款金额的97.00%(如有保修金的,须扣除3%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依据前述合同约定,中南某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结算材料,直至2024年2月28日,中南某某公司才提交竣工结算材料,某甲公司按约审查结算文件,并未超过约定期限不予答复。另一方面,中南某某公司拟通过诉讼方式剥夺某甲公司审查结算材料期限,明显对某甲公司不公,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有误。二、中南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某甲公司亦并未怠于审核或不予结算,一审法院直接以中南某某公司申报金额作为工程结算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施工合同》第5.4.4约定,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累计付至结算款金额的97.00%(如有保修金的,须扣除3%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依据前述约定的结算款节点,工程款尚未办理结算,中南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同时,某甲公司并未怠于审核或不予结算,中南某某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直接以中南某某公司申报金额作为工程结算款计算基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的问题,作出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南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诉请撤销的案件号非本案一审案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范,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二、本案应当审查出庭代理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工程中,中南某某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上诉人一直不配合办理结算。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中南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前往某乙公司调取工程审计报告,对方未提供。而后中南某某公司已向法院补充提交了结算材料的证据资料,证实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时间,属于不当阻碍付款条件达成,应当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不得再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
中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062549.22元;二、判令某甲公司以2062549.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6日,中南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21)襄中第008],约定由中南某某公司完成襄阳台子湾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9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7799953.34元(含增值税),5.2.3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支付,无需扣回。合同第5.3条约定合同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每月20日按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向发包人上报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工程量必须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验收签证方为有效),发包人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日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并确定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将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发包人后2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承包人。其支付比例为累计完成工程进度的80%(含预付款),预付款按本合同第5.2.3条约定方式扣清。水电费:本工程由发包人提供水电接驳点,水、电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同期进度款中按(5)于税后扣除。并在工程结算中进行最终核算,按(5)于税后扣除。(请在以下选项中选择适用的扣回方式)。(1)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2)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3)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4)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实际抄表用量加耗损量;(6)(货物购销合同结算总造价+货物安装合同结算总造价)×3‰。二次清洁费扣除办法:物业接收后,发包人作二次细部清洁,于工程结算中扣除税后结算总造价的3.00‰的二次清洁费。(清洁标准详见附件《单位工程在物业接管时的清洁标准》)。工程结算及付款:5.4.1结算资料提交,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详见附件《工程结算资料》),且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发包人收到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以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方为有效):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发包人要求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7日内补齐资料。若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时效未满足上述要求,如因施工单位原因,每逾期一个月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金额为合同价0.5%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取,发包人有权将上述违约金在结算总造价中直接扣除。对于影响工程造价的结算资料,承包人应在提交总体结算资料的同时一次性提交,未提交的资料则视作其工程费用已包含在其他已有资料的工程造价内,后补增加工程造价的资料不作结算依据。5.4.2结算审核: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完结算(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结算书须经发包人主管董事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超出发包人最终审核结算造价的5%时,则承包人按超出5%以外部分造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在结算总造价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中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开工时间2021年10月8日,完工时间2023年4月24日,合同造价8389495.11元,验收范围襄阳台子湾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
2023年4月18日,中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襄阳台子湾项目工程进度申报系统截图,并说明某甲公司有一个工程管理系统,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可以输入账号和密码进入该系统,从系统中申报我方的产值,某甲公司批了后就付款。系统截图显示,中南某某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总产值9728946.22元,扣减水电费7956.74元,扣减二次清洁费29186.84元,反签证扣款79515.47元,本期申报进度款为9612287.17元。中南某某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已付款7666397元(包括另案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1945890.17元。
中南某某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罗*与某甲公司指定的工程咨询公司对接人***的聊天记录,载明中南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将桩基的结算资料发送给***,申报的结算造价9727701.39元。中南某某公司陈述,之后,某甲公司未进行工程造价确认,某甲公司将材料退回,中南某某公司又于2024年2月28日再次通过线上提交结算材料,但某甲公司至今拖延,拒不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中南某某公司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之后,中南某某公司将结算资料载明的结算金额为9727701.39元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交给其指定的工程咨询公司对接人,在结算材料被退回中南某某公司又于2024年2月28日再次通过线上提交结算资料,但某甲公司未将审核结果报送或反馈给中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有义务进行结算而拒不与中南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拒不付款其责任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再依据中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录制视频,视频中显示中南某某公司操作进入某甲公司建立的某某工程协同管理平台,编辑形象申报单记载的施工单位中南某某公司,申报月份2023年4月,当月累计完成金额9728946.22元,本月反签证扣款金额79515.47元,扣水电费7956.74元,扣二次清洁费29186.84元,本期申报进度款为9612287.17元。该某某工程协同管理平台中载明的进度款9612287.17元低于中南某某公司申报的结算价款,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进度款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应以此进度款9612287.17元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扣减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9612287.17元-7666397元),某甲公司尚欠中南某某公司工程款1945890.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结算款已扣减反签证、水电费、清洁费,故某甲公司抗辩应扣减该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抗辩中南某某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案涉合同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中南某某公司自愿放弃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89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3元,由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南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等。某甲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案涉施工合同属实,截止2023年4月,双方确认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9612287.17元,应付进度款7666397元,某甲公司受疫情及经济下行影响,确有529997元工程进度款未付。一审法院作出(2023)鄂0691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29997元及利息。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资料,某甲公司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本院依法向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二审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以离职为由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前案中南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款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时,某甲公司确认截止2023年4月,中南某某公司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9612287.17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竣工验收,中南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实已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某甲公司无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中南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查,在诉讼中无正常理由不配合法庭调查,一审依据诉讼前双方已经确认的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认定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双方确认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9612287.17元时,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反签证、水电费、清洁费等已经扣减,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无争议。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3元,由上诉人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