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666号
原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477323.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77323.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日为49151.77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武汉**道**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差欠的质保金1477323.0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某某公司撤回关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被告将武汉某某大道项目二期二批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武汉某某大道项目二期二批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001)。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按月支付进度款,每个支付周期支付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产值的80%;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息支付。《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6日按时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现场施工记录表均经被告、监理单位与原告三方确认,施工材料均送检合格。2021年12月15日,原告将施工场地移交给被告进行后续施工。后因被告规划及开发调整的原因,项目停滞至今,基坑土方至今未开挖。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9月起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案件经一审、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546460.48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6日完工,于2021年12月15日完成场地移交,质保期已于2023年12月15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477323.0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此时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也不认可原告第2项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武汉某某大道项目二期二批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001)专用条款第三条价款支付3.1.4质保期付款,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且乙方期间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即本案中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应当为同时满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2年以及原告向被告报送质保金款项申请手续,且支付时间为收到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2022)鄂0105民初167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鄂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部分表述为虽然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实质证据证实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推定“不能以此免除其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一直未经竣工验收,故应当认定自(2023)鄂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23年8月1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应当自2023年8月11日起开始起算2年。截至目前,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仍未届满,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质保金款项申请手续,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武汉某某大道项目二期二批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某某大道项目二期二批次桩基础工程;1.2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与某某大道交汇处……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1武汉某某大道项目二期二批次桩基础工程,按甲方认可通过的施工图纸、现场测量放线指定范围,承包地基处理及桩基础工程,包含但不限于:(1)桩基施工,按照桩基础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工艺要求完成桩基础施工……三、合同价款。3.1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7812595.57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25516142.72元……五、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2021年6月18日……该合同专项条款载明:……第三条价款支付……3.1.1进度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3.1.2竣工付款: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总产值的80%。3.1.3结算付款: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3.1.4质保期付款: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且乙方期间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因某甲公司未按期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鄂0105民初16789号民事判决。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鄂01民终****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项目目前已完工,计划2021年9月10日前设备全部撤场,请尽快按约付款,某甲公司收到并给予回复将积极按约落实付款。此后双方就某某公司泥浆外运工作是否完成存在争议。经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的土方外运工作劳务分包给该案外人,土方外运内容为钻孔灌注桩泥渣(浆)等。某乙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该公司从2021年8月份起,于2021年12月13日完成案涉项目桩基工程全部土方(泥浆)外运工作,于2021年12月15日与某某公司办理场地移交工作等。某甲公司知晓该情况,并称以后谁施工谁负责恢复。此后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案涉工程在某某公司退场时未经双方结算,但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546460.48元,在扣除质保金5%后,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8069137.46元,扣减已付款后某甲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299137.46元,该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情况,某某公司称案涉工程双方未办理结算,此后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工程总价款,因案涉工程后期停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所承担的工程施工部分于2021年9月6日完工,其于2021年9月10日退场,并于2021年12月15日最终完成场地移交。
本院认为,案涉《武汉某某大道项目二期二批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且乙方期间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2023)鄂01民终****号生效判决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546460.48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则为1477323.02元(29546460.48元×5%),某甲公司对质保金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某甲公司认为应以(2023)鄂01民终****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23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故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其不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某某公司则主张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其将案涉工程场地移交给某乙公司的次日2021年12月16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案涉工程项目在某某公司2021年12月15日移交场地后并未继续施工,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导致该情况并非某某公司施工质量所致,责任不在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场地移交某乙公司的次日即2021年12月16日,故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现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扣除质保金的事由,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1477323.02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2月16日起,以某甲公司未支付的质保金1477323.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质保金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不高于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双方系通过诉讼方式才确定工程总价金额,且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自收到某某公司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无息返还,现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质保期满后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酌定,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25年3月27日起3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5年5月14日。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其在某甲公司差欠的质保金1477323.02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规定的十八个月期限。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在质保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因某甲公司欠付质保金导致,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77323.02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77323.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完成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武汉某某大道项目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差欠质保金1477323.0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69元,原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