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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8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水泥合同的合同内容,某某公司提供的水泥与约定不符,无权要求支付货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与本案供货行为紧密相关,该合同的签章处均为真实印章,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已经履行,案涉水泥合同真实有效,某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应品质的水泥。某某公司提供的《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违反了合同约定,提供的水泥不符合合同及施工要求,没有提供浙江红狮牌水泥。合同约定,如果某某公司换用其他厂家水泥,必须要有书面通知或同意,但未经某某厂家的水泥,以次充好,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对账单,某某公司采购单价低于采购的约定标准。水泥等级不同,售价也不同。某某公司提供的水泥低于市场价格范围,更加无法保证水泥质量。综上,水泥约定单价含5%的安全措施费,由于某某公司擅自更换厂家品牌、更换水泥强度等级,导致采购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极大采购差价,该行为对工程质量有严重影响,存在安全隐患,某某公司要求达到付款条件后应当扣减水泥款的5%安全措施费8426元。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对账行为有效,但双方并未结算,且未到付款节点,某某公司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提供水泥对账单用以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完成结算,水泥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案涉水泥对账单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应以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为依据。案涉水泥对账单只能说明当时账、货的收付情况,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使用,且某某公司所用的印章为项目部专用印章,印章注明“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及担保无效”。因此,双方并未办理水泥款的结算。本案未到付款节点,某某公司无需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案涉项目工程因建设方存在资金缺口,处于停工状态,某某公司于2022年撤离,该项目至今没有验收和结算,某某公司在2023年9月向建设方申请验收,但建设方一直没有验收,致使案涉工程款无法收回。对于合同付款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对涉及“背靠背”条款合同类型不再局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扩大为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因此,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属于建设工程相关的采购合同,可以约定“背靠背”条款。其次,批复中限定付款方为大型企业,收款方为中小型企业,在建筑行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企业为中小微型企业,某某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显然低于该标准,并非属于批复中付款方为大型企业的范畴,因此,案涉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不能突破该条款,在付款条件未成就之前,向某某公司主张货款。其次,一审法院酌定从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是不能付款并非某某公司违约,而是付款条件未达到以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所致,某某公司也有过错,判决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加重了某某公司的责任负担,应当撤销。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水泥款、水泥管子款共计183526.4元,并赔偿某某公司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以1835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31354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因某某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路**路**处的“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础工程”工程项目需要,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完成了对账,“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载明,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供应了537.9吨水泥,总计金额为168526.4元,该对账单注明“此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即生效”,该对账单落款处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并盖有“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项目部”印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22年3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主张该合同与本案供货行为无关,且签字人员非该公司人员。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时负责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础工程”与某某公司的业务,在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也均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盖章代表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案涉水泥交易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证明水泥交易的时间、数量、规格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通过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履行了水泥供应的义务,某某公司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2021年6月19日-2021年7月10日)上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并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某某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曹某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另外,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时负责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础工程”与某某公司的业务,在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也均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盖章代表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某的行为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某某公司仅以对账单上项目部盖章不代表公司真实意思且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及担保无效”主张对账单不能作为事实水泥买卖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某某公司主张《水泥买卖合同》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项目已经停工,其未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认为对某某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且双方已在2021年8月29日已结算完毕,而《水泥买卖合同》签订于2022年3月1日,且某某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案涉买卖行为无关,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退一步看,即使《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倒签的买卖合同,但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目前建设方的项目已停工,时隔三年之久无法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本案买卖合同中某某公司签订该合同时的合理期待,该情形下排除对“背靠背”条款的适用更符合双方签合同时的预期,且未加重某某公司的付款责任。综上,某某公司主张以《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结算金额168526.4元请求某某公司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事实上双方的水泥买卖交易时间是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7月10日,因此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6852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为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水泥管子的15000元供货统计表未得到某某公司交易负责人***的确认,且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某公司采购该15000元水泥管子的事实,因此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水泥管子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LPR标准为3.85%,加计50%为5.775%。因为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是2021年8月29日,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结合双方结算时间、聊天记录载明的货款追讨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从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以168526.4元为基数,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请求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全费的发生,同时虽然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生依据,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对于该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8526.4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5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5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联系本案,本院只需围绕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购买水泥达成协议,其应当就与某某公司达成买卖水泥的合意进行举证。一审中,某某公司已经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买卖水泥的合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经供应货物,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违反了合同约定,提供的水泥不符合合同及施工要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已接收案涉货物并出具《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2021年6月19日-2021年7月10日)。现案涉货物供应已达三年多之久,某某公司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也未对某某公司交付的货物提出异议并已使用。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水泥对账单只能说明当时账、货的收付情况,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使用,且某某公司所用的印章为项目部专用印章,印章注明“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及担保无效”。因此,双方并未办理水泥款的结算。本案未到付款节点,某某公司无需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提交的《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2021年6月19日-2021年7月10日)上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并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曹某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时负责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础工程”与某某公司的业务,在昆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也均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盖章代表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对账单上加盖“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项目部”印章,曹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 对一个以货物买卖为交易标的物的合同而言,只要出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就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审中提交的2022年3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在案涉货物交付之后,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就案涉买卖没有约束力。但《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2021年6月19日-2021年7月10日)载明,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供应了537.9吨水泥,总计金额为168526.4元。现某某公司已经供应了货物,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因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某公司的损失情况、某某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结合双方结算时间、聊天记录载明的货款追讨时间,酌定违约金以1685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从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对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进行了分析考量,其中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且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论证处理的部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另行赘述。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