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9253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被告湖北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辛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7888.64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47888.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为47236.41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建筑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某某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23年8月6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项的日期为2023年6月2日。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747888.64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壬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元,目前案涉项目可能并未正式结算,所以欠付工程款尚无法确定。
被告某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没有股东滥用支配地位的情形,更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案涉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壬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法》分则篇),某甲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且其适用应当以《公司法》总则篇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我司有第20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才能要求我司在“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情况下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是从五方面衡量,某丁公司资金或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某戊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某某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账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某己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财务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而我司虽为被告一股东,但仅对被告一行使正当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自案涉合同签订之日至今,被告一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自己独立的财务体系、财务人员,进行独立的收支,单独核算。综上,原告要求我司就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我司投资设立了被告二后,被告二财产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次,《公司法》第63条;“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壬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股东。也就是说,公司人格否定应当是法定的,只有在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张,原告不能自行将“股东”的概念自行扩大为“股东的股东”,否则既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也是对权利法定这一基本法理的违反,不利于社会经济效率及活力。综上,原告要求我司就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庚公司、被告某辛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庭后还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被告一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此前,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已于2024年9月24日办理了结算,依据结算确认单,双方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551551.23元,已付工程款为1200000元,故被告一下欠原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仅为1351551.23元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结算日。二、关于被告三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壬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仅为其股东,原告不能自行将“股东”的概念自行扩大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被告一作为案涉债务承担主体,其唯一股东是被告二,因此被告三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不应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案涉工程不具有该属性。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桩基工程,属于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其次,案涉四个所涉及的房屋为商品房,均已出售且大部分购房者已经入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已无可能。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某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中南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庚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道**项**工程发包给中南某某公司施工。本工程暂定含税总价24388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进度款,甲方次月30日前支付审批进度款的70%,工程完成并经检测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并检测合格开始报送结算,主体结构封顶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项目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结构封顶之日起一年后退还。
合同签订后中南某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面不具备作业要求、无法明确具体施工范围、材料转运、材料上涨、人员设备怠工等原因,中南某某公司向某庚公司发函要求调整费用。2022年11月1日、2023年2月20日双方还形成会议纪要就5#南侧地下室锚杆事宜及进度款支付、结算事宜形成会议纪要。2023年8月6日,中南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3年9月6日取得了某庚公司的竣工验收。2024年1月9日,某庚公司项目经理江某某签订了《工程竣工移交表》和《工程结算工作交接明细表》。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庚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至本案开庭之日,双方未能办理结算,本院遂要求某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办理结算,某庚公司表示同意。2025年1月13日,某庚公司提交双方都盖章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未署日期,结算金额为2551551.23元,已付金额为1200000元,保修款为127577.56元,应付余款为1223973.67元。
某庚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5日,某辛公司系该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某辛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6日,某某公司原为该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2018年7月16日武汉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为共同股东(持股99%),2018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又重新成为唯一股东。
庭审中,某庚公司称5#已经出售且交付,集中交付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因大环境原因,7#楼没有建设。另查明,中南某某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中南某某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中南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并通过了某庚公司的竣工验收,某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项目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结构封顶之日起一年后退还”,再结合某庚公司的陈述,5#楼于2023年9月30日就已集中交付,即使照此计算,一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7#楼虽未建设,但早在2023年9月6日就已通过了某庚公司的竣工验收,且7#未能建设、封顶的原因不在中南某某公司,亦应视为质保期届满,所以某庚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1200000元,某庚公司仍应支付1351551.23元(2551551.23元-12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因两栋楼的基础工程系一起结算,未能具体认定某单栋工程的结算金额,且双方均未举证5#楼的封顶时间,导致质保金的起算点无法确定,7#楼未能建设的原因也不在中南某某公司,结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办理结算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6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才办理结算,中南某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未超过18个月的期限,且虽然7#尚未建设,但也不完全排除后续继续建设的可能,故中南某某公司有权就**楼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51551.23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壬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辛公司作为某庚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某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某辛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辛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1551.2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51551.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楼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51551.23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6元,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