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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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8207号
原告: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31区2街10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46580065L。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92997H。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与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南公司支付展图公司水泥款、水泥管子款共计183526.4元,并赔偿展图公司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以1835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7月37日为3135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中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展图公司向中南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路与海埂路交界处的“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础工程”供应水泥537.98吨,价款合计168526.4元,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另外展图公司还向中南公司提供了15000元的水泥管子。经展图公司多次催讨,中南公司告一直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证实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中南公司逾期支付案涉款项给展图公司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困难并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违约行为发生时按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注: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加计50%即5.775%)。展图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展图公司之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一、展图公司提供的水泥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案涉水泥合同对展图公司采购的的水泥品牌厂家、强度等级、单价金额有明确约定:1、生产的厂家必须供应浙江红狮牌水泥,如果原告换用别的厂家品牌,就必须要我方的书面通知,但展图公司未经我方许可,私自换用云南当地小厂家的水泥供应;2、采购的水泥的强度与合同不符,水泥的型号有三种,从高到低的强度排序为P0425>PC425>PSA325,合同要求采购的是最高等级P0425,但原告采购的是最低等级PSA325,属于市场价格最低,强度等级最低的一种型号。3、展图公司采购单价低于约定的采购价格,水泥的不同等级是有差价的。展图公司提供的PSA325是300元/吨,而合同要求采购的红狮牌P0425是380元/吨,展图公司的价格是远低于需要采购的价格,该方式对工程质量有严重影响,存在安全隐患,按照合同约定水泥价格是包含5%的安全措施费,我方有权扣减其安全措施费。二、本案未到付款节点,我方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付款为我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我方负责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属于半停工的状态,我方于2022年撤场,案涉项目没有验收和结算,我方在2023年9月向建设方申请验收,建设方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支付我方的工程款,故我方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前提无需向原告支付,展图公司因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水泥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采购范围,我方没有向展图公司采购,无需向展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应由展图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因中南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路与海埂路交界处的“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础工程”工程项目需要,中南公司向展图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完成了对账,根据“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载明,展图公司共计向中南公司供应了537.9吨水泥,总计金额为168526.4元,该对账单注明“此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即生效。”,该对账单落款处有中南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并盖有“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项目部”印章,展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22年3月1日,展图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展图公司主张该合同与本案供货行为无关,且签字人员非该公司人员。
另查明,展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时负责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础工程”与中南公司的业务,在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南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也均由中南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盖章代表中南公司进行对账结算。
上述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水泥交易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证明水泥交易的时间、数量、规格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通过展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展图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展图公司已履行了水泥供应的义务,中南公司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展图公司提交的《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2021年6月19日—2021年7月10日)上有中南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并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且中南公司庭审中认可曹某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另外,展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时负责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桩基础工程”与中南公司的业务,在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南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也均由中南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盖章代表中南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展图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某的行为代表中南公司的行为,中南公司仅以对账单上项目部盖章不代表公司真实意思且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及担保无效”主张对账单不能作为事实水泥买卖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中南公司主张《水泥买卖合同》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项目已经停工,其未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认为对展图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且双方已在2021年8月29日已结算完毕,而《水泥买卖合同》签订于2022年3月1日,且展图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案涉买卖行为无关,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退一步看,即使《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倒签的买卖合同,但中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目前建设方的项目已停工,时隔三年之久无法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本案买卖合同中展图公司签订该合同时的合理期待,该情形下排除对“背靠背”条款的适用更符合双方签合同时的预期,且未加重中南公司的付款责任。综上,展图公司主张以《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结算金额168526.4元请求中南公司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事实上双方的水泥买卖交易时间是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7月10日,因此对于展图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685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水泥管子的15000元供货统计表未得到被告方交易负责人***的确认,且展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南公司采购该15000元水泥管子的事实,因此对于展图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水泥管子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LPR标准为3.85%,加计50%为5.775%。因为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是2021年8月29日,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结合双方结算时间、聊天记录载明的货款追讨时间,本院酌定从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以168526.4元为基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展图公司请求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由中南公司承担,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全费的发生,同时虽然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生依据,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对于该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8526.4元;
二、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5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由原告云南展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