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582号
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某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南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39519.68元;2、请求判令中南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3365.3元(以1639519.6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的1.5倍标准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6月13日为43365.3元);3、请求判令中南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三项暂合计1762884.98元)4、请求判令中南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南某某公司因承建“市属中山公园配套改造桩机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需要,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南某某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并对货物的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中南某某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中南某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对账,截至2023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2022439.18元,中南某某公司仅支付支付了382919.5元,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39519.68元。中南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查,某乙公司公司系中南某某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某甲公司多次催要,中南某某公司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南某某公司辩称,1、中南某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6万元,另以房抵债付款22919.5元,共计付款882919.5元;2、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尚未届满,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中南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3、某甲公司未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且未提供经合同约定专人验收的验货小票;4、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中南某某公司提供商混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及相关技术资料,导致中南某某公司施工资料无法归档,无法办理工程验收;5、某甲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从货款中予以折扣;6、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南某某公司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故某甲公司无权要求中南某某公司支付现金;7、关于某甲公司诉求第2项违约金和第3项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日,某甲公司(乙方)与中南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预计数量8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280万元。其中商品砼C30的数量为2000㎡,商品砼水下C30的数量为6000㎡,单价按结算期当月发布的《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信息价含税价下浮25%作为结算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备注本合同数量为暂定量,以买方实际收货量为准;具体送货量以买方通知为准,据实结算。合同第三条“供应量结算”约定: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商品混凝土供应量应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本工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量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结算:1、按每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30日进行对账。2、甲方指定专人签收的验货小票仅作为对账单的附件,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应以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为依据,且结算单金额所载明的金额不得超出本合同金额。3、乙方对甲方出具货物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发票合规、真实性负责,如后期被税务部门认定为不合规发票,乙方将承担对应发票金额的20%的赔偿,并直至发票合规。合同第四条“质量验收”约定:甲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应书面提出。合同第五条“支付货款方式”约定:付款节点同建设方与甲方的付款节点,整个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中工程桩、支护桩、立柱桩施工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对应产值金额的60%,冠梁内支撑施工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对应产值金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付款方式采用1年期100%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指定专人***对乙方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在本合同预计总金额限定范围内进行验收,完成验收后出具验货小票,非指定专人无权签字验收。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照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或者延迟供货,每出现一次,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工程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供应能力不满足甲方工程进度需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选择其他混凝土供应商。未按照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或者延迟供货,每出现一次,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工程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供应能力不满足甲方工程进度需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选择其他混凝土供应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结算单》,分别载明:某甲公司自2023年5月27日至2023年8月31日累计向中南某某公司市属公园配套设施改造提升建设工程(中山公园部分)施工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计5234.5方,该期间所供货物总价款为1762549.38元;某甲公司自2023年9月26日至2023年11月30日累计向中南某某公司市属公园配套设施改造提升建设工程(中山公园部分)施工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计745方,该期间所供货物总价款为259889.8元。第一份结算单于2023年9月3日签署,签字页有某甲公司和中南某某公司的公司印章。第二份结算单于2023年12月14日签署,签字页有某甲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和***的签名。经庭审询问,中南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
某甲公司在庭审自述中南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2022439.18元,并自认中南某某公司已支付382919.5元货款,尚欠1639519.68元货款。中南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并提交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中南某某公司就案涉事宜向某甲公司合计转账860000元。某甲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13月27日向中南某某公司转账5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东原109桩基项目工程款(房款),证明某甲公司就案涉事宜返还给中南某某公司500000元。中南某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中南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用于原2019年东原109项目房款项目。
另查明,中南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某甲公司发送《调价函》,双方协商确定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案涉项目混凝土各标号价格调整为按市场信息价下浮28%核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调价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向中南某某公司供应商品砼,预计数量8000立方米,以买方实际收货量为准。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表明某甲公司已向中南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5979.5方,货物总价款为2022439.18元。2023年9月3日签订的结算单有某甲公司和中南某某公司的公章,双方在庭审中对盖章行为并无异议,中南某某公司表示即便是存在公司盖章也不认可其中的金额及内容,本院不予采纳。2023年12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单有某甲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和***的签字,中南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系其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其签字行为,主张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仅认可另一员工***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有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为中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相关工作,对于签收验货小票和结算单具备一定的权利外观。中南某某公司主张仅另一员工***有权签字验收,但2023年9月3日签订的结算单并无该员工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中南某某公司并非仅认可有员工***签字的结算单,且中南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知道***没有代理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两份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南某某公司主张结算单上并无货物单价因此无法确定是否进行了调价也并未将验收小票作为附件。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自述结算单已经考虑了调价函的内容。本院认为两份结算单的内容已经经过了双方的签字盖章认可,双方关于调价的约定约束的是货物价款的组价过程,现中南某某公司对货物总价款表示认可,自然对价款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而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小票不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中南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货物总价款为2022439.18元。
经庭审询问,某甲公司和中南某某公司对于中南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82919.5元货款并无异议。中南某某公司主张另外支付给某甲公司500000元,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和银行电子转账回执予以佐证,银行电子转账回执备注:中山公园项目商砼款,《情况说明》载明:该笔款项用于走原2019年东原109项目房款项目,某甲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经返还给中南某某公司,并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备注:东原109桩基项目工程款,中南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某甲公司返还的500000元为另一项目的回款。本院认为,中南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2019年东原109项目房款,该笔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案涉混凝土。某甲公司已将该笔款项返还,因此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中南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案涉混凝土款项。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中南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案涉款项最多应付到全部货款的70%,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成,故案涉混凝土款项应当支付至100%。综上,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中南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639519.68元(2022439.18元-382919.5元=163951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中南某某公司应就其延期支付行为承担违约金责任,现某甲公司主张其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情况,酌定以案涉货款1639519.68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故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中南某某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案涉货款1639519.68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自202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某甲公司要求中南某某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80000元,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某甲公司可向中南某某公司主张律师费,某甲公司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过这一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9519.68元;
二、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39519.68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自202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