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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8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某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南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中南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工程价款数额,需要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两个变量确定后才能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应以工程量的计量结果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而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即案涉工程款并未确定,一审法院仅以微信聊天记录径直认定爱某己公司应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659.94元,属于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5、工程量的确认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发包人、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质量的报告。发包人、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28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应依据工程量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并约定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工程移交的条件、流程等。本案中双方尚未就中南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案涉工程亦未通过竣工验收,本案的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均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南某某公司的施工产值为12229659.94元,并认定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659.94元,毫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仅凭爱某己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的《宝龙达爱家灌柱桩进度款计算式审核》,认定中南某某公司的施工产值,进而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从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分析,爱某己公司未授权王某对案涉工程产值进行审核确认。王某仅是爱某己公司处负责收集工程资料、财务资料的工作人员,其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等项目人员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员,爱某己公司也从未授权其对工程产值的审核确认。同时,案涉合同约定暂定总金额为18215683元,亦对工程计量、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爱某己公司不可能授权一个普通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对本案的施工产值进行认定,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王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的“我们成本审核过的,按照这个改”并不构成爱某己公司对中南某某公司施工产值的认定。(二)从微信聊天记录的文意分析,不论是爱某己公司亦或是王某,均不具有认定中南某某公司施工产值为12229659.94元的意思表示。从中南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来看,王某在2023年8月4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先发送了汇总表,随即又发送“我们成本审核过的,按照这个改。”其一,该段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系案涉工程。其二,即或系案涉工程项目,上述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工作人员在就案涉工程的计量单位、计算标准等事项进行沟通、修改,而不是对中南某某公司施工产值的最终确认。(三)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来看,爱某己公司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提供的也仅是其有所截取的一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来确保。在法庭上展示微信证据时,需要提供原始载体,展示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本案中,中南某某公司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规定。同时,中南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其进行截取的一页,无法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因此,该页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中南某某公司施工产值的证据。(四)从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审查来看。一审法院既未要求中南某某公司提供原始载体,核实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亦未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宝龙达爱家灌柱柱进度款计算式审核》的具体内容进行核实。一审法院未核实原始载体、未核实双方工作人员身份,则无法确认该份聊天记录是否与本案有关,双方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流,更加无法确定《宝龙达爱家灌柱桩进度款计算式审核》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与《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汇总表》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原始载体、表格内容的情况下,仅凭中南某某公司所述就推定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宝龙达爱家灌柱桩进度款计算式审核》与汇总表的内容一致并根据汇总表的内容来认定中南某某公司的施工产值,确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中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爱某己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9329659.94元,同时在一审法院向中南某某公司释明鉴定的情况下亦不申请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某某公司主张要求爱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659.94元,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支付依据的证据。本案中,中南某某公司仅提交了工程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自行制作的《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汇总表》复印件,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对汇总表内容的回函确认,或者双方对工程量计量的审核确认等证据。如上所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中南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能构成要求爱某己公司支付9329659.94元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中南某某公司释明鉴定,但是中南某某公司既未申请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中南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约定及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认定中南某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中南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并至今未予整改的事实。中南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9根支护桩标高弄错,据此,爱某己公司立即向中南某某公司发送《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支护桩补充方案》,中南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22年2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亦可证实。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6)因投标单位原因导致桩顶标高、桩位偏差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规范要求而增加的接桩、截桩、主体结构变更及清运费,由桩基施工单位承担”之约定,中南某某公司应对其施工导致的支护桩标高错误进行整改。中南某某公司违约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即可证实,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中南某某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并以双方在2024年6月份往来的函件来认定中南某某公司不可能对该问题进行整改,确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合同第1.4条约定了中南某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需保证验收通过,第1.5.6条约定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需完成检测,第1.5.8条约定需竣工并通过验收等。现中南某某公司施工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存在支护桩标高错误且未整改,并存在其他质量的情况下,其主张解除合同本身就无事实依据。另,案涉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桩基工程作为建筑物的承重元素之一,其质量和安全性对整个建筑物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起着重要作用,合格的桩基施工可以有效避免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寿命,桩基工程验收是确保桩基施工质量和安全性的重要环节。同时,案涉工程为五方责任主体,工程质量为终身责任制,适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在中南某某公司违约在先,同时案涉工程包含管桩、灌注桩、基坑支护工程在内的工程量并未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未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办理工程移交等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认定中南某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 中南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爱某己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提供的微信内容中有施工记录,详细显示了每个单项工程的工程单,该微信内容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核实了原始载体内容真实有效。二、案涉工程量及完成产值的确定并非是某一个单一证据确定,系通过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的工程联系函、微信截图、往来催款函件、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综合而成,爱某己公司对中南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施工合同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包干综合单价按照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计算,诉讼前双方对施工往来文件中关于工程量已经确认,无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量并无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三、案涉施工合同因爱某己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未明确继续施工时间而导致中南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事实一审法官当庭拨打爱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电话,相关人员当庭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爱某己公司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南某某公司依法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的《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65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932965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6月1日为270456.48元);3.判令中南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329659.94元范围内,对爱某己公司开发的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等)由爱某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南某某公司中标爱某己公司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2021年12月28日,爱某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南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的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本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含增值税综合单价,暂定总金额18215683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金额16711635.78元,增值税金额1504047.22元,增值税率9%。合同清单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桩基工程工程量清单》。发包人指定联系人朱某,联系电话18*****1656。监理单位名称:武汉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尚某,联系方式15*****520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乐某,联系方式15*****0698。工程款支付。1)管桩完成并完成签证变更依约一清工作支付至管桩合同金额70%;2)灌注桩完成并完成签证变更一月一清工作支付至灌注桩合同金额70%;3)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并完成签证变更一月一清工作支付至基坑支护合同金额70%;4)本工程完工,且交付总承包单位后30日内,结算资料上报完整,并提供合同金额100%发票,发包方向承包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2月16日,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已于2021年12月16日取得商务地块施工许可证,现场已具备桩基及基坑支护施工条件,现通知贵司于2021年12月16日开始桩基及基坑支护施工。” 2021年12月16日,中南某某公司进场开始施工。 2022年2月17日,中南某某公司向爱某己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1、我司于2022年1月11日施工1根地下室管桩具体施工情况如下:设计±0.00标高为22.90m,现场场地标高22.50m,地下室管桩桩顶标高-10.55m。现场静压机压桩送桩至桩顶标高,空孔长度约10m,地面摩擦力太大,导致送桩器无法拔出,经过多次尝试都无法拔出。2、2022年1月17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业主、成本、监理及我司在项目现场进行引孔实验:首先实验D600#桩,地面标高22.44m(-0.46m),引孔7m(-7.46m)进行试验可行性,试验结果可行,压桩力达到了2652KN,拔送装器达到了1100KN左右。再选择D508#桩进行试验,地面标高22.13m(-0.77m),引孔4.90m(-5.67m)进行试验可行性,试验结果可行,压桩力达到了2431KN,拔送装器达到了2000KN左右,拔送装器存在困难。根据试验结果,建议引孔深度5~6m。请业主方尽快予以答复,以便我司尽快进场进行后续施工。” 2022年6月15日,中南某某公司向爱某己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2022年05月12日我司按照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要求:2)3#楼工程桩灌注桩完成并完成签证变更一月一清工作支付至灌注桩合同金额70%(即¥2998246元整),向贵司提交了进度款支付申请。请贵司尽快落实到位,便于我司开展后续施工,为感!” 中南某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尚某签名、设计单位***签名形成一份《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支护补充方案》,该方案载明:2022年1月14日,由于测量仪器出问题,测量场地标高约21.00m,实际标高约22.25m,实测标高与实际标高误差约1.30m左右。相当于桩顶标高提升了1.30m。出错的9根支护桩(红色标记)如图所示:(图)针对以上K1L1段的9根支护桩,某乙公司设计及相关人员进行计算,提出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在桩基增加两排锚杆;第二种方案在原支护桩外侧增加一排支护桩。提出方案后及时与监理、业主、设计沟通,经设计计算两种方案后,我司选择第一种方案在桩间增加两排锚杆,具体方案如下:保持原桩顶标高不变,增加两排锚杆,第一排锚杆增加在冠梁处,锚杆设计总长度15.0m,间距1.50m,锚固体成孔直径200mm,锚杆角度25°;第二排锚杆增加在冠梁下方3.9m处,锚杆设计总长9.0m,间距1.50m,锚固体成孔直径200mm,锚杆角度25°,后期开挖施工,按照此方案执行。 2022年8月12日,中南某某公司向爱某己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2022年5月12日我司按照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付工程合同要求:2)3#楼工程桩灌注完成并完成签证变更一月一清工作支付至灌注桩金额70%(即¥2998246元整),向贵司提交了进度款支付申请。2022年5月23日我司按照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要求:1)管桩完成并完成签证变更依约一清工作支付至管桩合同金额70%(即¥2340179元整),向贵司提交了进度款支付申请。第一笔进度款已经申报两个月贵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第二笔进度款贵司依旧未支付。我司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请贵司尽快落实到位,便于我司开展后续施工,为感!” 2023年8月4日10:42,爱某己公司王某通过微信向中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汇总表》并附言“我们成本审核过的,按照这个改”,中南某某公司回复“好的”。该表载明:一、桩基累计完成不含税合价6992298.61元,合同金额7790509.6元,其中灌注桩累计完成不含税合价3919279.1元、管桩累计完成不含税合价3012749.68元、柴油发电机累计完成不含税合价10269.83元、引孔累计完成不含税合价50000元;二、基坑支护累计完成不含税合价4227572.89元,本次申报4227572.89元,合同金额8737663.44元;三、措施费总价包干183462.72(累计应支付61%);四、不含增值税价格小计累计完成不含税合价11219871.5元,本次申报4227572.89元(一+二+三);五、增值税税金(9%)1009788.44元,本次申报380481.56元,四*税率;六、含增值税价格合计12229659.94元,本次申报4608054.45元(四+五);产值本次申报3225638.116元。 2024年5月13日,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受中南某某公司委托,向爱某己公司邮寄函件一份,要求爱某己公司接函五日内予以回复并立即支付工程款。 2024年6月4日,中南某某公司向爱某己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某某公司承接贵公司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从2021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12月底完成了工程桩试桩,于2022年2月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2022年4月至5月完成了3号楼钻孔灌注桩、1号楼管桩及地下室管桩的施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两次申请了工程进度款,某丙公司均未按合同条件付款的原因,致使我公司受成本费用投入的资金压力,被迫于2022年6月停工。现因现场基础情况达到施工条件,为便于我公司开展后续施工,请贵司尽快确定继续开工的时间。” 2024年6月13日,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2024年6月4日贵司来函关于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继续施工事宜,回复如下:出于对后续项目持续性建设的考虑,避免由于后续资金跟不上导致项目停工、烂尾,我司一方面正积极寻找金融机构对项目建设进行资金支持,某丁公司其他项目资产,确保后续建设阶段的资金;同时也已同步在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项目方案,争取尽快在确定方案和资金到位后开工,也请贵司继续给予支持。” 一审还查明,2022年6月6日,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转账300000元,附言:基坑工程款;2023年1月17日,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转账1000000元,附言:工程款;2023年5月25日,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款;2024年1月12日,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转账1500000元,附言:工程款;以上合计2900000元。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向爱某己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爱某己公司代理人手机拨打乐某手机号155****0698,乐某陈述内容主要有:其系2021年12月左右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到2022年4、5月左右,因为爱某己公司资金原因,项目停工了,项目部解散了,基本上项目部的人都走了,我就没有再去现场了。后续不清楚。通过爱某己公司代理人手机拨打朱某手机号189****1656,朱某陈述内容主要有:其系是案涉合同的联系人,下面有项目经理,项目于2021年11月开工,到2022年6、7月正常施工,因疫情和爱某己公司资金问题,项目就暂缓了。因除了桩基还有其他事情,项目只是暂缓了,我们人员一直都在,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在某某场就在公司,肯定能联系上,某戊公司,乐某是2022年还是2023年走的记不清了。桩基没有人施工,因资金原因在搞整个项目的融资工作,与政府协调,这些工作都在开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南某某公司与爱某己公司签订的《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其一,中南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施工,爱某己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付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爱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于2023年8月4日向中南某某公司发送汇总表并附言“我们成本审核过的,按照这个改”的事实,彼时爱某己公司成本审核中南某某公司“含增值税合计12229659.94元”并载明“产值本次申报3225638.116元”,即爱某己公司应向中南某某公司付款3225638.116元,但爱某己公司累计已付金额为2900000元,再结合中南某某公司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律师函要求爱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爱某己公司2024年回复工作联系函的内容,爱某己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即爱某己公司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其二,中南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向爱某己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要求爱某己公司尽快确定继续施工时间,但是爱某己公司2024年6月13日回复的《工作联系函》中并未明确继续施工时间,在爱某己公司未向中南某某公司明确表明能够继续施工以及要求爱某己公司何时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中南某某公司实际上不可能继续施工,当然也就不可能对前期施工标高错误的支护桩进行整改,爱某己公司以中南某某公司至今未整改而主张违约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中南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为完成施工、取得工程款,现其已经完成的产值进度款并未如约取得,后期施工亦不能确定何时开展,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中南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7月3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南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产值应当收取对价。爱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于2023年8月4日向爱某己公司发送经爱某己公司成本审核的含增值税合计12229659.94元,该金额应为中南某某公司施工产值,即爱某己公司应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29659.94元,扣减已付2900000元,爱某己公司还应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9329659.9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产值确认、实际付款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案涉合同解除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之日。故对中南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65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29659.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中南某某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中南某某公司作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且主张行使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南某某公司与爱某己公司签订的《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7月30日解除;二、爱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659.94元元;三、爱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29659.94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中南某某公司在9329659.94元范围内就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元(中南某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爱某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虽双方就案涉已完工工程价款未形成书面的结算确认,但从爱某己公司员工王某向中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武汉宝龙达爱家地块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汇总表》来看,该汇总表中对各项金额的确认不仅具体精确,还详细列明了各分项工程的不含税合价、措施费、税金等内容,且王某就该汇总表还附言“我们成本审核过的,按照这个改”。故从该汇总表所载明的内容以及王某所附言之内容来看,可以证明爱某己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已进行审核并予以确认。爱某己公司以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计量,案涉工程款并未确定为由否认该汇总表中所确认的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该汇总表以及相应的附言,确认已完工工程产值为12229659.94元并无不当。在可通过现有证据对工程产值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鉴定并无必要性,故爱某己公司主张中南某某公司应就其未申请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爱某己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且经中南某某公司多次催要仍未能履行,导致中南某某公司停工。另外,在中南某某公司要求爱某己公司确定继续开工时间的情况下,爱某己公司表示“争取尽快在确定方案和资金到位后开工”,对于具体开工时间未能明确。在一审中,通过乐某、朱某二人的陈述,案涉工程的恢复开工时间仍不确定。因此,在爱某己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因爱某己公司资金困难而导致案涉项目长期停工,复工时间亦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无不当。在因爱某己公司原因而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的情况下,爱某己公司以中南某某公司未对支护桩标高错误进行整改构成违约、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等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不具备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爱某己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确认中南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