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誉天东方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誉天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誉天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9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誉某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誉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基坑支护与桩基工程,于2019年3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并未约定楼栋主体竣工交付后再交付资料,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合同第八节第一项竣工验收第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监理、物业管理公司初步验收。”根据该条款约定,中南某某公司在本案项目办理竣工初步验收时已经向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资料,竣工资料系办理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而合同约定的“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三套、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此处所指的竣工资料也是办理竣工验收时的相关资料。而誉某乙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中南某某公司移交的是“符合行政部门备案要求的桩基础工程全部竣工备案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系誉某乙公司主体楼栋办理了竣工验收后,在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办理竣工备案所需的资料。对于竣工备案资料,合同第八节第一项竣工验收第5条约定“另若需报送城市档案馆存档的,乙方应及时向城市档案馆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和移交,属于甲方应提供的资料由甲方负责及时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汇总整理后移交档案馆,乙方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资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并未约定何时向城市档案馆移交竣工备案资料,但根据双方履约过程以及交易习惯,誉某乙公司7-11#楼栋均是在**楼栋的竣工验收后,才要求中南某某公司协助到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竣工备案资料。2023年9月16日,誉某乙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在汉阳区人民政府协商合同履行有关事宜,并在汉阳区建筑管理站的见证下签署了《备忘录》,约定誉某乙公司同意支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中南某某公司配合交付10、11#楼栋及地下室桩基资料。当时誉某乙公司10、11#楼栋及地下室已经建设完成,需要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才要求中南某某公司配合交付10、11#楼栋及地下室竣工备案资料。而誉某乙公司1-6#楼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状态,不符合办理竣工备案的条件,双方无法在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办理竣工备案,中南某某公司也无法移交竣工备案资料。且誉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存在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在双方签订《备忘录》后,依然没有按照约定内容支付剩余100万元工程款,中南某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待誉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且1-6#整体竣工时,中南某某公司才需要配合誉某乙公司向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竣工备案资料。 誉某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晰,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中南某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誉天东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某某公司向誉某乙公司立即交付符合行政部门备案要求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1-6#楼桩基础工程全部竣工备案资料;2.判令中南某某公司配合誉某乙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誉某乙公司(建设单位、发包方、甲方)与中南某某公司(曾用名湖北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住宅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住宅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监理、物业管理公司初步验收。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三套、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另若需报送城市档案馆存档的,乙方应及时向城市档案馆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和移交,属于甲方应提供的资料由甲方负责及时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汇总整理后移交档案馆,乙方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资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誉某乙公司、中南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桩基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施工完毕,其他零星附属工程在2018年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办理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合同所涉及的1-6号楼主体尚未竣工,尚未交付。 2023年9月16日,誉某乙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誉某乙公司同意支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中南某某公司配合交付10、11#楼栋及地下室桩基资料,其中于2023年9月18日前支付100万元,待政府办协调誉某乙公司的维修基金缓缴总金额的一半(约200万左右),誉某乙公司另于2023年9月29日前再另行支付中南某某公司100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南某某公司与誉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住宅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三套、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案涉工程系基坑支护与桩基工程,于2019年3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并未约定楼栋主体竣工交付后再交付资料,故对誉某乙公司要求中南某某公司提交竣工备案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南某某公司以誉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移交竣工备案资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并未对竣工备案资料的内容进行约定,故具体资料内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交。关于誉某乙公司要求中南某某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誉某乙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办理竣工备案登记并进行对外销售之前,地基工程竣工验收是主体楼栋竣工备案登记的一部分,要求中南某某公司配合提交主体楼栋竣工备案登记所要求的地基部分资料。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并未竣工,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不予支持。对中南某某公司辩称誉某乙公司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誉某乙公司在另案中已撤回该项反诉请求,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誉天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交付《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住宅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资料;二、驳回武汉誉天东方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南某某公司、誉某乙公司均确认案涉桩基工程已经验收。中南某某公司称其持有案涉合同所涉及的1-6号楼竣工备案资料,其余楼栋资料已移交;誉某乙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南某某公司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誉某乙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三套、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南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誉某乙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资料。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中南某某公司与誉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住宅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南某某公司持有案涉合同所涉及的1-6号楼竣工备案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三套、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中南某某公司应依约向誉某乙公司移交相应竣工备案资料,一审判决中南某某公司向誉某乙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资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誉某乙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南某某公司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应向誉某乙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等,故对中南某某公司认为誉某乙公司要求其移交的竣工备案资料系誉某乙公司主体楼栋办理了竣工验收后在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办理竣工备案所需的资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移交竣工备案资料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南某某公司认为因誉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不应移交竣工备案资料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