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某、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24民初51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某、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103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吴某在第二被告与长城公司签订商住楼钻孔灌注柱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时均以签约代表身份出现,且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盖有原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吴某与原告口头协商并履行的挖机租赁协议施工地点、施工名称、施工内容等均是第二被告承包的未来城项目。以上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吴某对第二被告承包的未来城桩基灌注工程有代理权,认为吴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第二被告公司行为,对第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且后来第二被告也书面函告长城公司,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该公司指定账户。吴某和原告的租赁协议直接约束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一并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吴某代表第二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的挖机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双方也办理了结算明细,确认两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金额,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但至今没有支付分文,两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请你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合同法》第60条、107条、226条、402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等规定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被告中南某某公司非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方就租赁标的、租金等达成一致,也未提供挖机租赁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没有进场记录、施工日志等可以佐证,仅有一张未经我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就原告陈述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一事也没有就合同的磋商、约定、履行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存在,即使存在挖机租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用于案涉的未来城项目。综上,我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3.无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均不能约束我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应由原告与吴某之间来履行,吴某与我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非我公司员工,其作出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定为全部是职务行为,另案的判决也不能当然认为本案中吴某签署挖机租赁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另案认为构成职务行为系基于综合事实,另案原告提供有合同履行记录、书面合同,且合同上加盖有我公司公章,明确合同为未来城项目,因此可以综合认定在该案中是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我方从未在任何协议里结算施工记录、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对于吴某是否签署协议及原告的身份所称的挖机租赁一事,我方从不知情,不能认定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在同一项目中,同类合同即另案的吊车租赁协议存在书面合同并加盖公章,但原告从未与我方沟通过相关事宜,对此存在过失,因此也不能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其要求吴某支付租金,吴某表示认可,双方均未作出应由我方偿还债务的表示,我方也从未支付过合同价款,足以说明原告与吴某均认可应由吴某履行付款义务。4.鉴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与吴某的结算单、通话记录,吴某本人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人为另案中相互作证的证人,我方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请法院严格审查证人证言及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吴某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南漳县东方曼哈顿商住楼钻孔灌注桩基工程(后工程更名为南漳未来城楼桩基工程)由湖北某某工程公司承建。2017年11月6日,湖北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8日,吴某向原告***出具《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南漳县未来城(东方曼哈顿)商住楼桩基工程;班组名称,李某(挖机租赁费用);工程结算,应付项目:挖机租赁费用23000元/月,进场时间2012.7.15-2012.11.30(共计四个半月),合计款103500元,应扣款无;预计结算金额103500元,结算人吴某,2014.12.18;双方未签署协议,以前未办理过结算。后***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2020)鄂062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6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挖机出租给吴某使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吴某租用挖机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租金,吴某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吴某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明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计算。原告主张吴某租用其挖机为职务行为,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某非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某租用***的挖机事前获得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或者事后获得追认,也无法认定***的挖机是直接出租给了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吴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0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