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瓯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瓯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温州瓯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厦公司)、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公司)、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处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三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温瓯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收到移送案卷后,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报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浙温立他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9月2日重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瓯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处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瓯厦公司系玉带华府项目B地块工程(位于青田县××)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三工公司系涉案物料提升机的所有权人,被告处州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方。瓯厦公司因玉带华府项目B地块工程施工需要向三工公司租赁物料提升机(编号浙CK-W00400),并约定在出租物料提升机的同时需提供安装拆卸服务。因施工中需拆卸上述物料提升机,瓯厦公司未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程序,经过拆卸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主管单位的书面同意便口头通知被告三工公司,让被告三工公司雇佣原告等特种作业人员拆卸上述物料提升机。原告应被告三工公司的要求,受其雇佣,于2014年9月15日早上8时入工地进行拆卸,在施工现场工作时由于落脚的木板断裂导致原告踩空,从约六米高坠落致胸痛、胸闷、上腹疼痛、下腹部及右大腿根部疼痛,急送至青田市医院,经CT检查、输液等治疗上述症状无缓解,渐有腹胀,于同日20时许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行“脾脏切除术+自体脾移植术”。同月23日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出院情况:右髋部活动受限。同月29日第二次住院,同月30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AO-PFNA内固定术”。同年10月8日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出院情况:一般情况佳,手术切口无明显渗出。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检查。
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用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高坠致伤,造成双肺挫伤,双肺不涨,右气胸,双血胸,有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有创伤性肾挫裂伤伴血肿,腹腔内出血;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骶骨骨折。其脾脏切除及遗有右髋骨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残疾程度为八级;2、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营养期为半个月;4、后续治疗费用存在(预计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原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要求,升降机的安装拆卸需有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单位进行作业,而被告三工公司只是升降机销售及租赁公司,并无安装资质。根据上述《规定》的程序要求,像拆卸这样的专项施工方案需由总承包、安装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报监理单位及有关主管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拆卸。被告瓯厦公司、三工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该两被告违规拆除提升机且未履行相关安全施工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高空坠落受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处州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对违规拆卸的行为未加以制止、未充分履行监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41287.8元。
被告三工公司答辩称:一、三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三工公司是将装卸物料提升机作业交由案外人***、***承揽。***、***有装卸升降机的班组团队,多次承揽三工公司的装拆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业务,装卸费按升降机高度米数计算,***是负责人,***从没有与三工公司接触。事发前几天,三公公司将涉案物料提升机的拆卸工作交由***、***承揽,拆卸工具等均由承揽人自行负责,报酬按米结算。至于***、***事后叫原告参与拆卸以及如何结算报酬,三工公司不得而知。事发后,***于2015年4月3日到三工公司结算并收取装拆费,三工公司才得知当天拆卸物料提升机的作业人员为***、***、***、***、***五人。法院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与原告系合伙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二、原告***、被告瓯厦公司、被告处州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三工公司不存在过错。1.原告等人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具有建筑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技能及安全技术知识。《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规定进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佩戴安全防护用品,高处作业人员应系安全带,穿防滑鞋。而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及落脚的木板断裂所致,原告作为持有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明知高空作业应系安全带而未系,且在选用木板时未尽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瓯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物料提升机的拆卸作业,但瓯厦公司没有履行程序,且拆卸物料提升机的木板是瓯厦公司提供的,故瓯厦公司存在过错。3.处州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尽监理职责。原告在高处作业人员没有系安全带、戴安全帽,案涉物料提升机的拆卸作业没有按规定程序报批,监理单位均没有制止。4.三工公司不存在过错。三工公司提供的升降机均是合格产品,原告受伤非升降机质量原因引起,原告等人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不存在选任过错。
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客观真实性及参考价值,应重新鉴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未通知三工公司,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伤残等级鉴定应是对被鉴定人在鉴定前的身体残疾程度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却是事故发生后不久的原告拍片作为依据,不能反映原告在病情稳定后的身体状况,和原告自体脾移植术后6个月脾脏开始恢复的情况。鉴定机构将事故发生时的伤势鉴定作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应采纳。
四、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慢性肝病(肝硬化)与高空坠落不存在因果关系,肝硬化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为此三工公司己向法院申请医疗费用关联性鉴定。三工公司代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0元,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2.误工费无依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参考价值,故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误工期,以及每月7000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3.护理费无依据,理由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且没有依据;4.营养费无依据,理由同误工费;5.伙食补助费,原告因高空坠落致其住院的医疗费己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因肝硬化住院的伙食费与本案无关;6.残疾赔偿金无依据,理由同误工费;7.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女儿生活费按浙江城镇居民年均支出计算不合理,应按户籍地标准计算,其次,原告母亲赡养无依据,原告不能证明母亲为无劳动能力且需要抚养人员及应承担抚养人数,最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系数为30%无依据,理由同误工费;8.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无依据,理由同误工费,且精神抚慰金过高;9.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自行委托,未通知被告方到场,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不具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错误,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其他合理支出含交通费应以与涉案高空坠落致伤支出相关发票为准。
被告瓯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瓯厦公司将升降机的安装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三工公司不准确。瓯厦公司与三工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已就相关责任予以明确,原告提供的拆卸告知表也可以看出委托的第三方单位具备安装资质,三被告均认可拆卸告知表中的义乌市瑞星起重机安装公司对涉案的升降机进行拆卸,并非是由三工公司进行拆卸,瓯厦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除此之外,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其自备的木板和没有系安全带所致,与瓯厦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瓯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医疗费中有2000多元是在上海治疗乙肝造成的肝硬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7000元/月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住院费用里,应予以扣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理由同三工公司该项答辩意见;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母亲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女儿的生活费要按照户籍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其他的合理支出,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被告瓯厦公司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处州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处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责任承担人。二、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除同意被告三工公司、瓯厦公司该项的答辩意见外,医疗费中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是应当给的。
2016年3月23日,***、***、***、***来本院分别接受谈话。四人在谈话中陈述:原告***、***、***、***、***五人平时都在一起做事,工钱都是按惯例结算。事发前几天,三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让***叫人去青田案涉的工地上做拆卸工作,***称自己现在没做了,安排别人给***联系。后***打电话给***,让***联系***以及叫几个人去做事。***叫了***、***、***、***去拆卸涉案的物料提升机。2014年9月15日上午,原告***、***、***、***、***五人到涉案工地上拆卸物料提升机,工具由该五人自带,作业所需木板系他们自行在工地上捡来,工地上仅有一个安全帽,没有其余安全设备。当日上午9、10时许,***在约6米高的架子上作业时,脚踩的木板断裂,掉下去受伤了,之后其余四人将***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小舅子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出工前原告等人没有就报酬作出明确约定,但是按照行规及以往惯例,安装和拆卸都是按照43元/米计算的,如果在仓库工作就按天计价。此后,***与***去跟***结算工钱,结算了大约八九千元,转账到***银行账户,该款大家已分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甲方三工公司与乙方瓯厦公司(原名为丽水市万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安装完成后移交给乙方,即视为正式租赁使用日,设备租赁期限以设备拆除日为截止日期,乙方若有任何异议应于使用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二、甲方内容:1、向乙方提供的施工设备SSD100型施工升降机五台(包括随机配件),乙方租用甲方的施工升降机必须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符合技术标准。2、施工升降机安装标准、安装高度27米,并按要求进行附墙。3、按乙方日期进场安装、加节、拆除及退场。三、乙方内容:1、确保甲方设备的用电及施工照明,并提供安装拆除所需的通道及场地。2、按设备技术要求做好设备混凝土基础……六、施工安全:1、甲方应确保无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如确因甲方机械原因及装拆原因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甲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2、乙方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因乙方施工环境差、设备使用条件不具备、违章作业、强行作业造成的工伤事故、机械事故和他人他物的损失,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内容。上述五台物料提升机用于青田县玉带华府项目B地块工程建设,并于2013年9月份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表载明使用单位为丽水市万盛建设有限公司(即瓯厦公司)、安装单位为温州泰来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9月,三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取得联系,要求其组织人员对上述物料提升机中的3台进行拆卸。***遂通知原告***、***、***、***与其一同到青田县玉带华府项目B地块工程拆卸案涉物料提升机,工具由该五人自带。2014年9月14日开始拆卸作业,高空作业所需木板各人自行在工地上捡取使用。2014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未配备任何安全保障设备的情况下,在高约6米的木板上作业时,因脚踩的木板断裂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经初步检查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累计住院25天。治疗期间,三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计109000元。
2014年9月14日,处州公司向瓯厦公司阜山玉带华府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B1035),载明“经现场巡视发现你单位组织人员对施工物料提升机进行拆除,经查物料提升机拆卸告知书未经报审批复,现要求你单位停止对该物料提升机的拆除,报审批复后方可作业”。次日,处州公司再次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B1036),载明“经现场巡视发现你单位组织人员对施工物料提升机进行拆卸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拆卸告知书未经报审;2、拆卸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措施不到位;3、现场未设置警示警戒区域;4、现场未见到拆除监护人员;针对以上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作业,立即落实整改,整改到位后报监理部复查合格后方可作业,加强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确保工程施工安全”。该两份通知均已由瓯厦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收。
2015年4月3日,***、***与三工公司就***、***、***、***、***五人数次工作的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升降机装拆费》,包括案涉施工任务在内一共6笔款项,合计9508元,其中案涉物料提升机拆卸报酬按43元/米计算,计73米为3139元,原告与***、***、***、***五人各分得627元。上述款项一并汇入***账户,已由各人按实际出工情况分配完毕。
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76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遗有脾缺如、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残疾程度分别鉴定为八级、十级,综合鉴定为八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后续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用预计需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审理过程中,三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慢性肝病与高坠致伤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与高坠致伤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予以鉴定,另申请对上述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第二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第一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三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20元。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本次高处坠落外伤之前已存在肝硬化,该“慢性肝病”(肝硬化)的发生与2014年9月15日高处坠落致伤无关,但在伤后急性治疗的一段时间内同时需要积极进行保肝护肝治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04370.02元中,根据规范规定不予审核合理性的费用计1682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处理的费用计621元,肝病检查治疗等相关费用4295.11元,未列出明细无法审核其合理性的费用130元,其余费用均与本次外伤相关,在合理范围。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使用期至2015年1月29日。2013年9月起,原告在温州兴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担任物料装拆工作。原告女儿***于2008年12月27日出生,2012年9月至2015年期间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第七幼儿园上学。原告父亲已亡故,母亲***1948年4月14日出生,育有长子***、二子***、三女***、四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各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病历、出院清单、收费票据、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温州兴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起重机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户口本、梧田第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六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三工公司提供的《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升降机装拆费》、《设备租赁合同》、井架物料提升机委托检验报告、施工现场大型起重设备验收表、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资料,被告处州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质量和安全验收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另,处州公司提供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作为本案参考。原告提供的***与***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用,因***、***事后已接受本院谈话,相关事实陈述以谈话笔录为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为被告三工公司拆卸物料提升机,作业工具由原告等人自行准备,报酬按米结算,应认定原告等人与三工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加戴任何安全保护设备,因断裂而致其高空坠落的木板亦系其自行从工地上捡取,故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和拆卸系涉及高空的特种设备装拆作业,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三工公司将该施工任务交由原告***、***等个人实施,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瓯厦公司作为涉案物料提升机的使用单位,未按相关规定报审拆卸告知书,且在收到处州公司警示整改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后,仍未及时落实整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瓯厦公司辩称该监理通知签收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且没有签收时间,本院认为在处州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质量和安全验收记录和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均作为瓯厦公司的代表签字,应认定***为瓯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签收时间而言,该两份通知单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4日、15日,关于物料提升机拆除的整改通知理应在拆除作业期间进行送达,在拆除作业完成后再签收有关拆卸的整改通知,不符合常理,故对瓯厦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处州公司未尽监理职责,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三工公司、瓯厦公司分别应就案涉事故承担60%、30%、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已发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经鉴定机构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04370.02元中,应扣除根据规范规定不予审核合理性的费用1682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处理的费用621元、未列出明细无法审核其合理性的费用130元,另关于肝病检查治疗等相关费用4295.11元,虽肝病非因涉案事故所致,但相关治疗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对半支持,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99789.5元;2、误工费,包含后续拆除内固定术在内误工期为11个月,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35465元;3、护理费,包含后续拆除内固定术在内护理期为4.5月,其中住院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3000元,其余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计算为9804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12804元;4、营养费,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术在内营养期为4.5月,按30元/天计算,为4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7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温州兴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梧田第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家人于事发前已在温州连续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7、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计算,原告主张女儿***的抚养费为44949.3元、母亲***的扶养费为24517.8元,合计为6946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万元;9、鉴定费,原告支付了1760元,三工公司支付了1720元,合计为348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费用支出的票据,但考虑原告从青田转院至温州及日常就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79163.6元。考虑原告一直从事物料提升机的装拆作业,涉案事故的后遗症对其今后影响较大,故本院酌定三工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瓯厦公司赔偿2000元。综上,三工公司应赔偿原告14974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9000元、支出的鉴定费1720元,为39029元;瓯厦公司应赔偿原告承担499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9029元;
二、被告温州瓯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9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9元,由原告***负担6095元,被告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温州瓯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