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2119号
原告:新疆华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上海大厦A座23层2303号。
法定代表人:蔡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兴路春景街499号春和怡园二期廉租房小区D3-203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琴,女,该公司内勤。
被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华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合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弟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正元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庭审中,华澳科技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2,3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所有诉请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华澳科技公司与正元合众公司签订《拆借协议》,约定:正元合众公司向华澳科技公司为建设市政公司迎宾路PPP道路建设管廊弱电机配套项目拆借资金300,000元,拆借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华澳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华澳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承担。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拆借协议》、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如下:
1.录音资料,华澳科技公司提供用以证明***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承诺还款的行为时债务的加入,应当与正元合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正元合众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2.发票,华澳科技公司提供用以证明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2,3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正元合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
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其余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9日,正元合众公司(甲方)与华澳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拆借协议》:“甲方向乙方为新疆交建市政公司迎宾路PPP道路建设管廊弱电及配套项目拆借资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拆借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甲方向乙方承担20%的违约金。甲方指定账户:张文涛:xxx,交通银行南湖路支行;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西路支行,行号xxx。”甲方授权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蔡弟华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4月20日,华澳科技向正元合众公司尾号4986账号转账150,000元,向张文涛尾号6118卡号转账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拆借协议》系华澳科技公司与正元合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已届至,且正元合众公司对该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华澳科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拆借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低于该规定的上限,故对华澳科技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20%=60,000元)。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保全费即保全申请费属于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均不是必要诉讼支出,且双方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华澳科技公司主张***为正元合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其录音中作出的承诺还款的表述应视为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在录音中的陈述也无证证实其以个人名义加入公司的债务。此外,《拆借协议》中载明款项的用途为正元合众公司项目所用,华澳科技公司主张***作为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32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华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24元,由原告新疆华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 静 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丽扎尔·阿不都热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