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民终8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5000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026626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6日、2007年5月10日、2010年3月29日,上诉人***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按照实际过磅进行结算。虽然,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其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予以计算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且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仅提供了2010年3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过磅单,并未提供2007年4月26日以及2007年5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过磅单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重审时应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100395元,以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退还上诉人***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