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申1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站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姜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通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及折让协议单方解除证据不足,并且与银河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判决自相矛盾。通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与银河公司在《折让协议》中约定:银河公司同意折让40万元,剩余款项通达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分批支付,***帐。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通达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折让后的工程款,银河公司同意折让40万元,这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宗旨。由于通达公司逾期支付折让后的工程款,银河公司主张不再折让40万元于法有据。通达公司逾期支付折让后的工程款,给银河公司造成利息损失,银河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与本案40万元折让款并不矛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