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1民初6140号 原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50006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达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工资687837.34元。事实与理由:***自1994年7月在***达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公司对销售人员实行销售奖惩,并制定了销售奖惩办法,规定了业务员奖励标准为按照销售额净值的10.2%计提。2010年,***开发了常熟市**特种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单台1080立方高炉两条出铁沟、渣沟及支沟料的整体承包工程”,承包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维护至2013年3月,共计通铁量为2326885.916吨,金额为11227145元,扣除在维护期间的罚款后应付款为10837817.08元,该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北京通达公司。***应得维护奖金和一次性奖励。其中维护奖金按销售净值的10.2%计提,数额应为767837.34元(7527817.08元×10.2%=767837.34元,预估工人工资50万元,运费90万元,17%的税费191万元,三项成本合计331万元),一次性奖励数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达公司支付***5万元一次性销售奖励,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8万元维护奖金,剩余维护奖金687837.34元一直未付,该数额显示在该公司的财务账目中,该公司应当提供以便核实。***在与该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不包括该费用。其中的各类补偿金83300元于2016年12月支付,与维护奖金8万元不是一回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判令如诉。 ***达公司辩称,1、***提交的合同可以明确显示,***诉称其开发的**公司“单台1080立方高炉两条出铁钩、渣沟及支沟料的整体承包”的工程,是***代表北京通达公司开发的,与***达公司无关;2、在《2010年奖惩销售办法》中,明确规定,与北京通达公司合作签订的铁沟合同,实行一次性奖励,其中一次性奖励参照A条款中的一次性奖励,即成功开发一座小于2000m3高炉的铁沟,奖励5万元,***达公司已经支付***5万元;3、***与***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年终绩效、经济补偿金、社保以及各类津贴已完全结清,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也不存在***达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得再以上述相关费用或其他争议为由向***达公司提出诉求。***达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了83300元,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该完全明白和知晓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内容,其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综上,***起诉***达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1994年在***达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7日,***代表***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达公司承包**公司的单台1080立方米高炉两条出铁沟、渣沟及支沟料的整体承包(含烘烤铁沟及铁沟模具等所有材料及维护施工)工程,承包期为3年。2010年7月15日,***达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达公司”)与***达公司的销售进行融合整合,实现统一销售,共享资源,采用统一对外口径和形象,对外签订合同一律以北京通达公司的名义,然后***达公司与北京通达公司再签定合同,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成管理费用后,再由***达公司生产制造。巩义销售人员分工保持现状,销售政策仍按原***达公司2010年销售奖惩办法执行。根据***达公司会议纪要的要求,为完成合同主体的变更,***持***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到**公司进行合同主体变更。2010年11月5日,原合同的供方变更为北京通达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该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合同总金额为11227145元,实付款为10837817.08元。后***达公司支付***5万元一次性奖励及8万元维护奖金,***认为***达公司尚欠其维护奖金687837.34元。 2017年8月13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业务提成726653.14元。该委作出***仲案字[2017]2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形成诉讼。 另查明,***达公司与北京通达公司均系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达公司2010年销售奖惩办法中业务员奖励办法第四项A款规定,签订高炉铁沟整体承包合同,铁沟料提成奖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维护奖金,铁沟料的维护奖金统一按销售净额值(销售额扣除人工工资、税收、运费)的10.2%计提,提成期限暂定1年。另一部分为一次性奖励:其中成功开发一座小于2000立方米高炉的铁沟,奖励5万元,成功开发2000立方米及以上容积的高炉一铁沟奖励10万元。当高炉正常投产三个月后,一次性奖励可以进行兑现。 2016年12月5日,***与***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达公司按劳动法律有关规定一次性向***支付各类补偿金83300元,该补偿金支付后,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完全终结;双方还确认,在***达公司支付该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社保以及各类津贴已完全结清,***不得再以上述相关费用或其他争议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诉求等。协议签订后,***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将补偿金83300元汇入***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与***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代表***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达公司会议纪要要求,将合同主体的供方变更为北京通达公司,***的销售奖励仍按原***达公司2010年销售奖惩办法执行,即该公司应支付***按销售净额值的10.2%计提的维护奖金和一次性奖金。***达公司仅支付***5万元一次性奖金及8万元维护奖金,剩余维护奖金至今未付,***达公司应予支付。**公司实付合同款为10837817.08元,该合同的销售净额值应由***达公司举证证明,***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则按***主张的数额计算,故***达公司应支付***687837.34元。 双方虽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从约定的补偿金包含的项目以及***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分析,显然不包括***应得的上述维护奖金。鉴于***达公司所欠维护奖金数额较大,根据公平原则,协议书约定的***不得再以上述相关费用或其他争议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诉求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应认定为不包括本案争议的维护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87,83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