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公司的***、***,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任意解释,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进行充分的说明解释,导致认定事实严重不实。***在本案诉讼及庭审过程中,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达公司对于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及说明,而以此认定的事实属于不当。2.即使***达公司需支付***业务提成奖金,一审法院亦应按照《***达公司2010年销售奖惩办法》中的奖励条款进行充分的说理性解释。3.一审法院针对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进行肆意解释,违背当事人的自愿表达意思,侵犯了公民的自愿和平等原则。2016年12月5日,***等、自愿签订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达公司根据劳动法律有关规定向***支付各类补偿金并已履行完毕,此协议均为双方自由、自愿签订,并无导致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该协议证据效力后,却对协议内容自行作出狭义解释,明显属于以公权力损害公民的私权利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达公司与***之间已通过合法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且***达公司已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予以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一审法院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达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2.***达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向***支付各类补偿金83300元,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亦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达公司已向***支付一次性奖励,双方也已通过合法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各自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争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虽然提交的有部分证据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的原件由***达公司保存,***无法取得,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合同相对***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真实性。解除协议书内容不包括销售提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达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工资68783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4年在***达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7日,***代表***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达公司承包**公司的单台10**立方米高炉两条出铁沟、渣沟及支沟料的整体承包(含烘烤铁沟及铁沟模具等所有材料及维护施工)工程,承包期为3年。2010年7月15日,***达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达公司”)与***达公司的销售进行融合整合,实现统一销售,共享资源,采用统一对外口径和形象,对外签订合同一律以北京通达公司的名义,然后***达公司与北京通达公司再签定合同,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成管理费用后,再由***达公司生产制造。巩义销售人员分工保持现状,销售政策仍按原***达公司2010年销售奖惩办法执行。根据***达公司会议纪要的要求,为完成合同主体的变更,***持***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到**公司进行合同主体变更。2010年11月5日,原合同的供方变更为北京通达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该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合同总金额为11227145元,实付款为10837817.08元。后***达公司支付***5万元一次性奖励及8万元维护奖金,***认为***达公司尚欠其维护奖金687837.34元。 2017年8月13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业务提成726653.14元。该委作出***仲案字[2017]2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形成诉讼。 另查明,***达公司与北京通达公司均系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达公司2010年销售奖惩办法中业务员奖励办法第四项A款规定,签订高炉铁沟整体承包合同,铁沟料提成奖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维护奖金,铁沟料的维护奖金统一按销售净额值(销售额扣除人工工资、税收、运费)的10.2%计提,提成期限暂定1年。另一部分为一次性奖励:其中成功开发一座小于2000立方米高炉的铁沟,奖励5万元,成功开发2000立方米及以上容积的高炉一铁沟奖励10万元。当高炉正常投产三个月后,一次性奖励可以进行兑现。 2016年12月5日,***与***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达公司按劳动法律有关规定一次性向***支付各类补偿金83300元,该补偿金支付后,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完全终结;双方还确认,在***达公司支付该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社保以及各类津贴已完全结清,***不得再以上述相关费用或其他争议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诉求等。协议签订后,***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将补偿金83300元汇入***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与***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代表***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达公司会议纪要要求,将合同主体的供方变更为北京通达公司,***的销售奖励仍按原***达公司2010年销售奖惩办法执行,即该公司应支付***按销售净额值的10.2%计提的维护奖金和一次性奖金。***达公司仅支付***5万元一次性奖金及8万元维护奖金,剩余维护奖金至今未付,***达公司应予支付。**公司实付合同款为10837817.08元,该合同的销售净额值应由***达公司举证证明,***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则按***主张的数额计算,故***达公司应支付***687837.34元。 双方虽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从约定的补偿金包含的项目以及***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分析,显然不包括***应得的上述维护奖金。鉴于***达公司所欠维护奖金数额较大,根据公平原则,协议书约定的***不得再以上述相关费用或其他争议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诉求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应认定为不包括本案争议的维护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87837.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怠于履行维护工作,通达公司已经于2012年2月停止***关于涉案业务的维护工作,即***的实际维护工作年限仅为一年;2.通达公司和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铁钩及项目的效益分析表两份,证明:按照***达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奖惩办法规定,维护工作为一年的维护奖金应为274336元,三年的奖金为416498.6318元。***对此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系单方证明,且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根据销售合同、承包合同、一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能够证明***按照***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销售及维护工作;对证据2.***实际维护期限为三年,因此提成应按三年来进行计算。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履行其与***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代表***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时依照***达公司会议纪要的要求,将合同主体的供方变更为北京通达公司,***的销售奖励仍按原***达公司2010年销售奖惩办法执行,按照该约定,***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奖金和维护奖金,由于***达公司在支付***5万元一次性奖金及8万元维护奖金后的剩余维护奖金至今并未付,***达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公司实付合同款10837817.08元情况,***达公司应支付***维护奖金687837.34元。***达公司上诉称其与***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8330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已无纠纷,其不应向***支付维护奖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及***服务期间的销售额度进行分析,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不包括上述维护奖金的内容,故***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