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2775号
原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500067L。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紫荆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青龙山路高***15号楼。
原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中原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达中原公司不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871.26元。事实和理由:***主张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至迟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而通达中原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才收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受理通知,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该公司的时效抗辩未予审查;该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安排补休,故无需再向其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
***辩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跨一个年度对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职工安排补休,故***的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1月1日起算。即便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在2019年12月27日就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申请,仍然不超时效;通达中原公司在2019年未安排***补休,其在2020年6月通知安排补休,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故***予以拒绝。请求判决驳回通达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其向***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71.26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8年应休未休10天年假,通达中原公司向其支付了正常一倍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了***要求通达中原公司支付其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71.26元的申请,该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裁决,支持了***的请求。通达中原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关于时效问题,***认为应从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调休的期限届满后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时效。职工未提出年休假申请,并不意味着放弃照常工作应享有的工资待遇;职工未提出补休调休申请,也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可以不安排其补休调休。通达公司安排补休的时间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予以拒绝,故通达中原公司仍应按照***日工资标准的3倍支付年休假照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故***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7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