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483号 原告: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68号1幢4**3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9之9号东瓯国际大厦2701室。 法定代表人:**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59940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建立建设施工系列合同关系,并签订《东瓯世贸广场4—5层室内公共部位装饰工程》、《东瓯世贸广场项目钢结构门头、下沉式工程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东瓯世贸广场一层商铺装饰装修工程》、《东瓯世贸广场负一层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以上工程并于约定时间完成任务,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295994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系列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截至目前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2959940元,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原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判如所请。在开庭时,美华公司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10576.3元,利息1049363.68元,合计12959940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永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尚欠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8年签订了一系列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4954808.14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796190.21元,其中通过答辩人账户付款金额为15396190.21元;已付工程款中有300000元由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指示委托***通过其招商银行6214××××9668账号向***6225889315626897账号付款,其中20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剩余100000元工程款由兰州永新委托兰州东瓯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通过621060188018010028713账号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答辩人账户给付。 本院查明,2018年,美华公司与永新公司签订了《东瓯世贸广场项目4-5层室内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瓯世贸广场4-5层公共区域内装饰图纸设计和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公共区域全部装饰范围;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2959940元炼钢厂总天数:90天,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7日。本工程保修期两年。 合同签订后,美华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12月19日,案涉东瓯世贸广场4-5层室内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1月8日,东瓯世贸广场开业。 随后,美华公司与永新公司对案涉装饰装修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结算价款为24954804.14元。 另查明,永新公司向美华公司从公司账户中支付工程款为15396190.21元(美华公司对此认可)。 在开庭中,美华公司对2019年10月11日,兰州东瓯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向美华公司汇款100000元及2019年10月10日,***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均认可为永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永新公司称***为其公司法人的朋友) 则,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总额为15796190.21元(15396190.21元+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东瓯世贸广场项目4-5层室内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华公司与永新公司签订的《东瓯世贸广场项目4-5层室内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 美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永新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结算价款足额支付工程款。 现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4954804.14元及从永新公司的公司账户中支付工程款15496190.21元均无异议,则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为9158613.93元(24954804.14元-15796190.21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因永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故美华公司从该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美华公司的起诉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158613.93元及利息(以本金9158613.93元,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59.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559.64元,由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67.64元,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