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758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
被告: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68号1幢4单元3102室。
法定代表人:侯艳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军,被告***、被告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29245元,美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美华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7月,***受***雇佣为其在美华公司承包的兰州新区甘肃省人民医院分院内装三标段工程提供劳务贴砖。2020年7月28日经结算劳务费共计80800元,另欠445元(贴过门石)。***支付了52000元后,剩余29245元再未支付。***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
美华公司辩称,***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至7月期间,***雇佣***在兰州新区省人民医院分院八楼从事贴砖劳务。2020年7月28日,***结算劳务费为80800元,已付17000元,剩余63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左右付70%,项目整体竣工付85%,经验收完毕后付10%,留5%质保金1年后无维修状况后付清,结算单中备注“甘肃美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欠贴过门石445元。***累计共支付了52000元,尚欠29245元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出具的结算单由***持有,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虽然庭审中***辩称***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方是***丈夫谢海军,但其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载明是对谢海军劳务的结算,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达到排除***与***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请***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在结算单中备注了“甘肃美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无美华公司盖章追认,***也未提交美华公司与此项劳务费有关联的其他证据,故***主张美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92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鲁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