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梅,女,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68号1幢4单元3102室。
法定代表人:侯艳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美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6月23日,***和***、***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8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共计71600元,已付12000元,剩余59600元8月底付清,维修金10%年底付清。后***向***、***支付了20000元。因***、***粘贴的地砖不合格,导致返工维修,当时***向***、***打电话、发微信要求二人维修,但***、***拒不维修,***只能找第三人维修,共产生维修费40000元。综上所述,***不再欠***、***任何费用。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美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限期给付劳务费39600元,美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美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作为承包方与***、***作为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为铺地砖、卫生间墙地砖以及电梯口墙地砖,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劳务费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在合同落款处签章。2020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劳务费“总计71600元,已付12000元,剩余59600元8月底付清,维修金10%年底付清”。随后***向***、***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美华公司承揽了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州新区分院室内装修3标段工程,后美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6-14层分包给了杭州嬴天下建筑有限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查,在***、***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二人与***共同对实际产生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出具了欠条,故***应依照合同及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从***、***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看,***尚拖欠其劳务费39600元,故***、***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39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美华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9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三次工程维修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拿钱付款时美华公司没有验收过,双方约定美华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对方干的活儿不过关,要求对方维修但对方不到场。***自行维修多次产生了费用,***自己支付。提交美华公司下发的整改单以及向***、***发送的要求其整改的微信记录,证明***相对方通知了要求整改的事情。提交***与美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从美华公司分包劳务的事实,其不知道案外杭州的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活儿是由***、***干的,也没有照片的拍摄时间。整改单与***、***没有关系,对整改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给***、***通知过整改事宜。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可该合同,请求法庭予以采信。美华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三次返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公司没有关联性。***与美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美华公司是将活儿分包给了杭州赢天下公司,赢天下公司分包给了***和张长梅,有银行流水为证,对整改单及微信记录没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美华公司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美华公司与赢天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付款的银行流水。请求法庭对合同不予采信。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付本案中剩余劳务费。首先,***、***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欠条均予以认可,***认可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主张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被要求返工,美华公司予以认可,***主张其向***、***通知要求返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就返工问题进行过有效通知,***、***否认收到过***关于返工的通知,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对***、***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美华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关系,但***、***系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已付的20000元劳务费由***支付。***可就本案劳务费支付收集证据另案向美华公司主张。原审对***、***要求美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曦
审判员 邓代林
审判员 关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