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训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蓉都大道将军路**成都富森美家居装饰建材总部家居馆**负****。
法定代表人:赵春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江林,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新时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和,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和兴镇双江村6社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妙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艳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成都市***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上诉人广汉市新时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之间的合同后,由英皇公司返还30000元,由新时代公司返还150000元;2.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连带赔偿***租房损失78833元(按5000元/月,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正确;2.应当支持***关于损失的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3月完成定制家具的送货及安装,但直至2019年7月23日,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既不同意退换货也不同意整改,导致***至今未能入住,***已提交租房合同和租金支付凭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合同继续履行;2.改判不向***返还180000元;3.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是与***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定制的家具尚在安装过程中,仍为半成品状态,未完成交付,不存在无法安装的情况;3.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货款到账、确定下单尺寸后60个工作日交货(节假日顺延),***于2018年3月22日付款,交货时间未满,产品尚在预约安装流程中即被***强行停止;4.原判关于家具尺寸与现场安装环境不符的认定错误,首先***在安装前不清理现场,不提供便于安装的环境,其次定制家具都要进行尺寸调试,该过程尚未完成,不存在不能安装的情况;5.护墙板存在拼接属正常现象,接头处会进行技术处理,不影响美观;6.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在一审中数次提交申请要求整改,请求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双方配合完成工作,但***拒绝配合,责任应在***。
针对***的上诉,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辩称,1.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没有给***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因***的过错,导致早就可以完工的安装至今未完工,给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案涉定制家具尚未完工,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针对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辩称,1.本案的合同性质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没有影响;2.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家具无法安装的责任不在***;3.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自与***发生纠纷后,历经几个月时间始终不同意对***提出的不合格地方进行整改,是在一审判决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才提出继续履行合同;4.一审仅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但没有要求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拆除已经安装的家具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而二公司对此是有义务的,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正是利用该漏洞以其已安装的家具没有拆除就无法另行完成后续装修工程,作为对***的要挟,意图逼迫***放弃正当合理的诉求。
原审第三人美华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美华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实体权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退还***货款180000元;3.判令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4000元;4.判令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变更“判令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4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三倍赔偿***货款差额360000元,增加赔偿***经济损失24459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与英皇公司签订《家具定货单》,约定英皇公司为***位于中洲公园4栋1单元1902室房屋提供家具专业定制,定金5000元,《家具定货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英皇衣柜、英皇橱柜、英皇房门)、材质(2.0厚实木柜接樱桃木面柜体等)、颜色、基材厚度、单价等。同时载明:确定设计方案签字后,不得退货;由于墙体不规范,安装时柜体与墙体出现1-3cm空隙,属于正常安装范围,墙体不平整客户可以让装修人员修补;设计方案通过后,客户确认无误后,签字下单客户需全款交付。
2017年12月5日,***以美华公司名义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新时代公司负责美华公司的家具定制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护墙板、橱柜、衣柜、榻榻米、鞋柜、房门、空套、窗套;工程造价共计186266元,如有增减项目,按实际订单数量及合同相应单价结算;双方确定好设计方案并签字认可后签订合同,由美华公司支付新时代公司150000元作为预付款,新时代公司在确定详细尺寸后经双方签字后方可下单生产,新时代公司白胚做好通知美华公司看后,美华公司支付新时代公司36266元;质量要求详细按照设计方案生产,产品满足家具相关国家标准,材料、油漆等附属材料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和家具质量标准;交货日期为自签订合同,货款到账及确定下单尺寸后60个工作日交货(节假日顺延),尽量年前安装,如有变动可延后年后安装。合同书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新时代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章。2017年12月7日,英皇公司向***出具《中洲中央公园4-1-1902》英皇整体家具报价系统表作为合同附件,载明了定制家具的位置、品名、款式、材质、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且对材质多约定为美国樱桃木。
合同签订后,英皇公司向***提供家具设计图,***在设计图客户签字栏处签名,并备注“图纸尺寸和现场尺寸由施工方设计师进行核实,并负责按准确尺寸给工厂下单制作”。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仅对英皇公司在图纸上提供的尺寸进行了签字确认,未到现场确认。其已在英皇公司提供的图纸上备注由施工方设计师对现场尺寸进行核实,2017年12月5日,英皇公司设计师前往现场核实尺寸时,案涉房屋室内装修已完成,最后家具尺寸有误系英皇公司过错导致。且英皇公司提供的家具未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不能确定家具材质符合双方约定。***出示银行转款凭证,载明***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POS机向英皇公司转账25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帐号转款5000元;美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新时代公司转账15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180000元。
2018年5月16日,成华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就***对英皇公司的投诉出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载明***因2017年9月在英皇公司定制家具价值18万元,2018年3月安装时发现家具尺寸错误,不能正常安装,给安装工作带来影响,请求就家具重新制作及费用赔偿等事项进行协调。英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本人未到场,双方未就争议达成一致。
***为证明因英皇公司家具不能正常安装导致其处理纠纷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及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等损失,出示了《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标双8402(散客房)明细账单》、《8406房间(标准间)明细清单》、《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兰州到成都往返车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英皇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家具符合双方约定的材质,不存在违约行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明、《购销合同》、《中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说明书》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收发货人为中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贸易),商品名称为樱桃木板材,进口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海关编号220120171000232598。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明上加盖中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购销合同》载明中兆贸易销售给新时代公司美国进口实木板材(樱桃),价税合计200000元,中兆贸易及新时代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说明书》载明:《原产地证明书》和《植物检疫证明》已随货物一并交给客户(新时代公司),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号:220120171000232598,2017年7月8日,中兆贸易在说明书上加盖公章。英皇公司还陈述2017年12月5日的图纸是经英皇公司与***双方现场确认的,确认尺寸时,案涉房屋尚未装修完毕。2018年3月,英皇公司安装家具过程中,***提出整改,英皇公司积极配合整改,家具至今未完成安装系因***拒绝安装,而非英皇公司违约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与英皇公司签订的《家具定货单》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及英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庭审中,***陈述其只在2017年9月23日到安装现场确认了尺寸,2017年12月5日仅对英皇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签字确认,未到现场,且2017年12月5日确认尺寸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英皇公司向其提供的设计图纸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英皇公司提供的图纸所载明的家具尺寸的确认,至于该家具尺寸是否符合现场安装的条件,***本身不具有从专业角度审查的能力,定制家具的主要特点是英皇公司作为专门的家具定制厂家,根据客户的需求,根据现场安装环境的要求提供定制家具设计方案、并依据核实的各种数据加工制作家具并为客户进行现场安装,安装完成后英皇公司的交付义务才能视为完成,现场对安装环境尺寸的复核是定制家具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对定制家具的各种数据的复核应为英皇公司的义务范围。故即便***对相关设计图纸、尺寸数据签字确认,但亦不能以此免除英皇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且***在英皇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客户签字栏处签名时亦备注“图纸尺寸和现场尺寸由施工方设计师进行核实,并负责按准确尺寸给工厂下单制作”。故英皇公司对案涉定制家具的数据的核实并最终现场安装合格属于合同义务范围。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英皇公司定制的家具确实存在着家具的尺寸与现场安装环境不符的情形,安装的护墙板存在多处拼接现象,英皇公司未举证证明定制的家具无法安装系***自身的原因所致,故英皇公司交付的家具无法安装的责任不能归责于***,由于***定制的家具现场无法安装,英皇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合理的整改、重做的方案,***定制家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英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欺诈系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实施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英皇公司与***在订立合同后,主要就家具尺寸问题产生争议,英皇公司虽未在安装家具时主动向***出示家具材质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但不能因此认定英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主张英皇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和欺诈行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货款差额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英皇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家具定货单》及2017年12月5日***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返还货款18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承担9000元,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承担3900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美华公司公章的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其虽以美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美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应付给***的工程款,合同的实际付款人是***;2.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两张,拟证明***的租房损失。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美华公司代理人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无异议,但对合同书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美华公司与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之间的关系,美华公司是否对案涉合同享有实体权利以及案涉合同的性质;2.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主张的租房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美华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的关系,美华公司是否对案涉合同享有实体权利及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二审中***与美华公司的共同陈述,新时代公司收取的150000元系***对美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美华公司将在与***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为核实***提交的加盖有美华公司公章的合同书,本院要求新时代公司提交了财务部门存档的合同以及开具的发票,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提交的合同书相吻合。事实上,新时代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却并不指向加盖有美华公司公章的合同,而是指向一审中***提交的仅有***签名的合同。结合以上关于款项支付的情况,可以确认,虽然存在加盖有美华公司公章的合同书,美华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150000元款项,新时代公司在接受款项后向美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美华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定制家具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新时代公司也非常清楚家具的实际定制人为***。
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的经营目的是出售经营的产品,***为装修自己的住房需要购买家具,双方的真实目的都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取得价款,并非需求劳动、技术等,合同标的物是家具本身,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按照***的要求生产家具并交付,***支付家具的对价,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应是买卖合同,一审判决确定案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确。
综上,***为装修自己的住房购买家具,与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美华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而美华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不享有实体权利,不因案涉买卖合同承担义务,其向新时代公司支付款项系因***与其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而进行垫付的行为。
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主张案涉家具因尺寸不合不能安装,直至履行期限届满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都拒绝整改,故而要求解除合同。但案涉家具系按***房屋尺寸进行定制,送到交付地点时系未进行安装的半成品,现场进行调试当属正常情况。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照片与视频能证明案涉家具尚未安装完成,存在现场整改的情形,但不能证明剩余未安装部分确因尺寸问题不能安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交付和安装家具的义务。因案涉家具的交付地点及安装地点在***所有的房屋内,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需要***的配合,如若***不予配合,则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客观上无法向***履行合同义务。结合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诉讼中关于案涉家具通过整改可以安装,且不影响美观的前后一致的陈述,案涉买卖合同尚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主张的租房损失问题。***主张因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入住而不得不租房居住至今,但如前分析,***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家具确实不能安装,也不能证明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拒绝整改,在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提出整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合同的履行需要***予以配合的情况下,***不予配合而径行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并非因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故***主张的租房损失不应由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因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的整改导致履行期间超过合同约定,***可就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英皇公司、新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1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郭静
审判员 孙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