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某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市经开区松某门窗店,住所地安徽省宿某市。
经营者:***,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某市。
负责人:蒋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城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沭阳县某局(以下简称沭阳某局)因与被上诉人***、宿某市经开区松某门窗店(以下简称松某门窗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宿州公司)、济南城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山东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江苏兴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财保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某某法院(2023)苏1322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沭阳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松某门窗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财保宿州公司、原审被告雷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紫某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松某门窗店、人某公司宿州分公司、城某公司、汇某公司、沭阳某局、兴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或发回重审,并由***、松某门窗店、人某公司宿州分公司、城某公司、汇某公司、沭阳某局、兴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承担4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称涉案道路是单向通行,但根据一审庭审及现场视频,涉案道路满足左右通行条件,是***对道路疏于观察,自认为是单向通行。2.沭阳某局承担20%责任过少。沭阳某局作为涉案道路的主管单位,如涉案路段处于施工阶段,则沭阳某局应对涉案路段及上侧通行路口采取封堵或警示标示,杜绝社会车辆通行或提示施工车辆谨慎通行。但事发时涉案路段无任何标示,这也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沭阳某局应承担***承担之外的剩余责任。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松某门窗店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认定***驾驶车辆车速较快并认定松某门窗店、***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不合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赔偿责任。理由为:1.事故发生时,仅有北侧辅道可以通行,其他路段尚不能通行,事发路段也未分行车道,不存在***所称的逆向行驶。道路监控显示涉案路段当时正在施工,虽有个别车辆在通行,但整个案涉路段道路交通信号灯未正常使用,并且道路两旁停放了大量社会车辆,案涉道路也没有划分交通标志,整个快速路不具备对社会车辆通行的条件。2.沭阳某局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明知案涉路段无法供社会车辆通行,且尚有其他路段正在施工,可能有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职责,故沭阳某局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3.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驾驶非机动车在明知涉案路段正在施工、未对社会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然执意横穿路段。而且***从坡道上下行时速度较快,未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转弯未减速和伸手示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沭阳某局二审辩称:***故意横穿案涉道路,***超速、逆向行驶,是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案涉全长30.9公里,在这样长的道路范围内设置警示牌明显不符合现实需求,故涉案事故应由***及***承担相应责任,与沭阳某局无关。
沭阳某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沭阳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松某门窗店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路段验收合格,完全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该路段尚未正式通行,***对此也是明知,但仍然故意横穿涉案路段,与沭阳某局是否设施警示标示无关。即使设置了警示标示,***依然会横穿该道路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3.全程30.9公里,按照一审的判决,沭阳某局需要在30.9公里的范围内设置警示标示以阻挡他人的故意违法行为,但上述做法显然不符合现实需求,也不符合国家的财政计划。4.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横穿马路、***超速、逆向行驶,故应当由上述两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沭阳某局的上诉,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沭阳某局应承担60%责任,***承担40%责任。
被上诉人***、松某门窗店二审辩称:1.沭阳某局作为承建单位,有义务在案涉路段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其他相应的管理措施,而不能以涉案路段较长推卸责任。2.***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案发时,正驾驶施工车辆正常行驶在施工路段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是***横穿施工路段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
针对***、沭阳某局的上诉,城某公司二审辩称:事发路段属B标段,由汇某公司施工,且已交付使用,事发路段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城某公司的施工路段为A标段,已设置围挡等相应的安全措施,围挡开两个门可以进出工地,分别在左侧和右侧,围挡内车辆可以调头。城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事故车辆应受雇于兴某公司,应由兴某公司承担责任。***受伤与城某公司无因果关系,城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汇某公司二审辩称:同城某公司意见一致,汇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兴某公司二审辩称:兴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B标段,兴某公司是A标段的劳务分包单位,对事发路段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车辆与兴某公司无关。***进入辅道前无任何减速措施,且辅道与其他道路有绿化带间隔,***要进入××西路,如向右行驶需要横穿绿化带,向左行驶需逆行,***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人某公司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雷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紫某财保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松某门窗店、某某财保宿州公司、城某公司、汇某公司、沭阳某局、兴某公司、雷某公司赔偿医疗费777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6580元、误工费9492元、营养费93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庭审中,***撤回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9时43分,***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铁路西侧第一条通往沂河南堆的南北路交叉路口,与从沂河南堆坡道上下来的***驾驶的电动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为事故路段部分车道及道路封闭,无法供社会机动车通行,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并向事故双方出具第32132231108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
***于2023年3月28日-4月28日在沭阳仁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开放伤、右足局部皮肤缺损、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侧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踝关节积液、2型糖尿病,行探查缝合术+VSD负压引流术+跟骨牵引术、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开放伤清创术+VSD负压引流术、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取植皮术,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月,暂卧床休息,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继续予以舒筋活血、促进骨愈合等,遵医嘱行功能锻炼等,***产生医疗费75837.1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7253.54元)。***于2023年6月27日至沭阳仁某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37元;于2023年8月2日在沭阳县港某公司医务室支出康复训练等费用1605元。
一审另查明,皖L×××**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松某门窗店,该车辆在某某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保宿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依法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次事故的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对***、汇某公司沭阳项目部的负责人贾某、城某公司沭阳项目部的安全负责人李某、***的谈话笔录、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贾某陈述:“山东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沭阳县快速路B期一标段(AK2+420××西路至AK4+950大连路中洋加油站),我是沭阳项目部的负责人,该路段已于2020年1月8日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交沭阳县某局。××西路这一段是断头路,一期A标仍在施工,所以AK2+420××西路这一段有围挡封路,无法供车辆通行。新长铁路桥西侧南北向的沥青混合道路也是我公司依设计图纸建设,我公司未在该路与的路口处设置配套交通设施。”李某陈述:“沭阳县快速路一期A标段(AK0+190苏州路至)是我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尚在施工中,施工路段无法正常通车。该工程的东侧终点是××西路路段,我公司在该处设置硬质围挡对该路段进行封闭施工,在围挡的中间位置以及北侧位置开通两处大门,供施工车辆进出,没有在路段南侧开设大门。北侧路段施工车辆可以通行,南侧路段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南北两侧中间有隔离带。”***对事故过程陈述:“当时我开车沿沭阳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速度大约三四十码,到一个三岔路口的时候,一辆电动二轮车从路北边的沂河南大堆沿陡坡由北向南行驶到上与我的车辆相撞,对方摔倒受伤。我看到对方的时候对方已经从坡上冲下来到我车辆左侧,速度比较快,基本已经碰到了,我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对事故过程陈述:“我当时骑着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沂河南大堆由西向东骑到一个陡坡那儿,我由北向南下大堆,当我骑到上,准备右转弯的时候,被一辆货车撞到了,当时我就摔倒受伤了。发生事故前没有看到对方。”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侧辅道两侧停放有车辆,并有车辆进入,在快速路与某某路的交叉路口,往新长铁路线方向的交通指示灯为黄色左转弯指示灯、黄灯间断闪烁。东侧除辅道外的其他道路有花园阻隔,无法通行,可见“↘”交通标志。事故发生前,***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新长铁路西侧第一个通往沂河南堆的陡坡冲下,速度较快。
一审另查明,沭阳县快速路一期工程B标段已于2020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沭阳某局。沭阳县城区快速通道下穿新长铁路桥孔工程已于2022年7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沭阳某局。沭阳县快速路一期工程A标段于2023年7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沭阳某局。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道路是否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二、对***的损伤,***、松某门窗店、某某财保宿州公司、城某公司、汇某公司、沭阳某局、兴某公司、雷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三、***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涉案道路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查明事故路段部分车道及道路封闭,北侧辅路与其他道路间有绿化隔离带,且A标段尚在施工,社会机动车辆无法通过该路段,故该路段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道路”。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本案的事故可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该起事故的成因,《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根据该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根据***及***对事故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陈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三四十码,其看到***时基本和车辆相撞,来不及采取措施,能够认定***驾驶车辆速度较快,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驾驶非机动车,从坡道下来时速度较快,未让右侧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转弯未减速、未伸手示意,其陈述也没有看到***驾驶的车辆,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主张***逆向行驶,但事故发生时仅有北侧辅道可以通行,其他路道尚不能通行,事发路段也未分行车道,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汇某公司承建的沭阳县快速路一期B标段已经验收合格交于沭阳某局,沭阳某局作为涉案南北向沥青混合道路的管理人,明知无法供社会车辆通行,且尚有其他路段在施工,可能有施工车辆进出,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进入该路段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现场实际情况等因素,一审确定沭阳某局、***分别对***的损失承担20%、40%赔偿责任,***自行负担40%责任。***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松某门窗店,该车辆在某某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损失由某某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松某门窗店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由沭阳某局赔偿20%。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对***的合理损失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予以确定为:
1.医疗费77579.10元。***于2023年8月2日在沭阳县港某公司医务室支出康复训练等费用1605元,有相应的治疗记录、沭阳仁某医院出院医嘱相印证,予以支持。***主张的在卫民药房支出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某某财保宿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品的价格,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
***自愿撤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的主张,表示另案主张,予以准许。***的损失合计78819.10元,由某某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超出部分60819.10元由沭阳某局赔偿20%即12163.82元,由***、松某门窗店连带赔偿40%即24327.64元,某某财保宿州公司已垫付18000元应予扣除。第三人紫某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253.54元由沭阳某局及***、松某门窗店直接支付,并从对***的赔偿款中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沭阳某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某财保公司12163.82元;二、***、松某门窗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某财保公司24327.64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某财保公司762.0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316元(***已预交),由***、松某门窗店负担1820元,由沭阳某局负担100元,由***负担39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沭阳某局三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驾驶的涉案自卸货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淮河大桥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在通过事发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在***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路侧坡道下行时,未能及时采取停车避让等措施以致于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等,故***对***存在侵权行为。经各方陈述,涉案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于沭阳某局,虽未用于社会车辆通行,但从现场情况看,并非处于封闭状态,社会车辆仍可轻易到达现场,尤其是涉案两侧还有岔路,电动车、行人可直接通过岔路到达尚在施工中的,但沭阳某局作为管理者,未采取封堵、设置警示标示等管理措施以禁止非施工车辆进入或提示施工车辆谨慎通行,对***进入事发路段亦存在过错。***驾驶非机动车,从坡道下行至尚未通车的路段,未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更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沭阳某局对***的损失承担40%、20%责任,***自行负担40%责任与各方过错程度相当,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沭阳某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某局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