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9304号
原告: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方新世界19幢1803室-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86148175X。
法定代表人:孙晓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负责人:焦锦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81157元(赔偿款80000元、诉讼费11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物业管理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系超龄务工人员。因超龄务工人员无法购买社会保险,所以原告替该部分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括雇员张某某。2021年4月11日8时,原告雇佣的保洁人员张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因工作事务与保洁队长发生冲突,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4月15日死亡。张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2021)皖0181民初4595号〕,要求原告支付张某某死亡赔偿款548059.91元。该案经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对张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并判决原告支付赔偿款100665元,并承担852元一审案件诉讼费。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经合肥中院主持调解,原告最终支付张某某近亲属赔偿款8万元,并承担1157元二审案件诉讼费。因原告替张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所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按照法院判决的金额进行理赔,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雇用保洁人员在上班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死亡,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某出生于1950年2月3日,生前受雇于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4月11日8时许,张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因工作事务与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队长发生冲突,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4月15日死亡。2021年6月,张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对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48059.91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因与保洁队长发生工作争论,导致突发疾病死亡应付一定责任,酌定由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20%的责任,遂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皖018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00665元。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并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皖01民终86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0元,由张某某近亲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由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为雇佣的员工包括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第四条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进行了规定。保险单显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张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对张某某的雇佣单位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在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致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雇员名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21)皖018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1民终861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雇请的员工张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赔偿纠纷经过诉讼程序,最终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张某某死亡后果承担80000元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1157元。张某某的死亡事故发生在雇主责任保险期间,原告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且原告最终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经审查,此抗辩不符合保险单的约定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且按照通常理解,雇员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事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均应当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列举的赔偿情形只是不完全列举,且已明确表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另外工伤赔偿情形与雇主责任赔偿情形并不等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款8万元及诉讼费1157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8万元并赔偿原告巢湖市天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1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