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慧能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慧能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菱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511号 原告:浙江慧能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菱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慧能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能杰公司)与被告宁波菱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3)浙0205民诉前调8862号进行登记,本案进入诉前登记程序。本案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慧能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菱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能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3年5月签订的《金蝶云星辰专业版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软件租赁费23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5月23日向原告发送了《金蝶云星辰专业版合同》。原告按合同条款支付了5年期软件租赁费23700元。租赁时间从2023年5月23日至2028年5月22日。合同第七条第1.8款明确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对产品进行维护,保证产品能够正常使用”。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除前期几次提供了维护外,现拒绝提供任何维护服务,而且不接原告的维修维护请求电话,不回复原告的微信。因财务软件需专业人员指导和维护才能正常使用,被告不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自己租赁财务软件的合同目的落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费。 菱云公司辩称,该份《金蝶云星辰专业版合同》虽未盖章,但双方均确认达成合意,该份合同未约定解除情形,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情形,其为软件代理商,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3日,慧能杰公司(甲方)、菱云公司(乙方)就《金蝶云星辰专业版合同》达成合意。该合同载明:第一条软件产品,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软件产品见附件:《金蝶云星辰专业租赁应用清单》。第二条产品功,乙方保证所许可的金蝶软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具体功能以产品手册说明为准,产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开发完毕,乙方在本合同中只提供标准功能。标准功能之外的需求由双方协商,另行约定需求范围、需求规格说明书、开发计划、开发期限、开发费用、实施服务等。若软件未能按照产品手册规定的功能运行,乙方将负责对软件进行修正或者在修正不能的情况下,免费为甲方更换符合规定的软件。第三条租赁期限,双方确认,甲方的租赁期限为:2023年5月23日至2028年5月22日,共计5年。租赁期限届满前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续展。第四条租赁价格及费用总额,本合同软件费用总额为23700元,以上为软件租赁费用,乙方承诺包含软件服务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产品租赁服务并收取有关费用;租赁期限内对产品进行维护,保证产品能够正常使用。 同日,慧能杰公司向菱云公司支付了23700元,菱云公司收取了款项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之后,菱云公司工作人员指导慧能杰公司会计***进行软件使用指导。2023年8月,慧能杰公司会计***离职,新任陈会计与菱云公司员工建立微信联系,菱云公司员工提出为其提供问题解答及远程指导。 2023年9月,慧能杰公司联系菱云公司称,经过几个月实际运营,这软件不适合我公司经营模式,现申请退货,愿意承担一年费用及服务,要求解除合同。菱云公司称:宁波金蝶分公司沟通了不退软件,你直接找金蝶总部。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慧能杰公司与菱云公司订立的《金蝶云星辰专业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慧能杰公司按约支付服务费后,菱云公司应当为慧能杰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现慧能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菱云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未提供合同义务;菱云公司作为软件代理公司,对属于核心机密的软件数据未签订保密协议,合同继续履行会侵害公司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各方确认,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菱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则案涉合同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针对慧能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本院认为,慧能杰公司主张菱云公司未能提供软件运营服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但慧能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可以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慧能杰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慧能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合作期限未届至,未有合同解除的事由,慧能杰公司主张全额返还合同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慧能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浙江慧能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