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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1民初124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四委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片区机场路1011-1号库M1-1-2-1。 负责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片区海晖路9号2号楼1层102号房-1。 法庭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12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沈阳某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4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健康权受害所造成的的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080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280元、误工费21760元、复印费54.5元、拐75元、护理用品92元,合计8046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个人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某戊公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极兔快递转运站从事装卸工,被告***按每日160元支付劳务费。2024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极兔快递转运站内的XXX号车辆货箱内等待装货物时,该车司机***驾驶XXX号车辆突然启动离开,导致货车货箱内原告重心不稳,惯性下车后,腿部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症等,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30000元,尚未治疗终结。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原告雇主。被告某戊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现场管理混乱,且把快递业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无快递业资质承包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极兔快递转运站内装卸车业务,再将劳务外包给不具有快递承包业务、派遣业务资质某丁公司,应与雇主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XXX号车辆系被告某乙公司执行运输任务车辆,在车上货物未装卸完毕、车上有人的情况下,司机***就直接启动车辆,忽视安全生产,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虽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但在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接受劳务方的监督和管理,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的合意,双方没有就劳务关系设定权利义务。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也没有获得劳务生产的利益,不具有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为某丁公司介绍工人,介绍的都是零活、散活,都是体力工作,不属于固定职业,被介绍的人员不需要任何从业资质均能进行。然后由某丁公司又将工人介绍到被告某戊公司,被告按人头收取相应的介绍费用本质属于居间人身份。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行跳车没有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因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苏家屯区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小腿软组织挫伤,右侧胫腓骨陈旧骨折系原告自身原有病症,因此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未开展任何实际经营业务,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起诉存在主体错误。经核实,2024年2月18日,辽宁某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约定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由某丙公司承揽辽宁极兔位于苏家屯区场地内的装卸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意外事故或其他用工纠纷等由乙方自行处理与承担。事实上,原告受伤后是由某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陪同其就医检查,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雇主实为某丙公司。原告受伤是因为在车辆启动过程中,从货箱内直接跳至地面导致腿部受力挫伤。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受伤,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违规动车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是某丁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碰到腿部,某丁公司当时就派人带其去医院检查并做了CT检查,检查结果是小腿软组织挫伤,以及右侧胫腓骨***,所谓的***是骨折发生超过3周的情况,处理意见是消炎止痛即可,某丁公司垫付了当时治疗的医疗费,原告回家休息。所以对于骨折是既往伤,且与上班期间受到的外力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丁公司没有义务分担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违规动车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旧伤,当天检查时检查结果也是***,当天某丁公司垫付了当天治疗的医疗费,对于次日原告的就医是既往伤,与上班时间的外力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排除其他原因再次受伤。***和某丁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是由***雇佣,具体工资是由其发放,某丁公司与***约定的是***负责招聘员工,公司有业务需求时会告知***,***负责招聘临时工,被告给***支付的是每人18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160元每天,员工招募后安排工作及管理由某丁公司负责。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违规动车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报警情况登记表、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发票、陪护合同、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上岗证、营业执照、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收据、业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业务外包单、项目外包合作协议、货物运输框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18日,辽宁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约定将装卸车业务与流水线操作业务发包予某丙公司,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委托、分包或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相应的业务外包费用并解除本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乙方应当将本协议的内容告知其现场管理人员,督促其从事外包业务的工作人员按要求完成任务。乙方每50名(不足50名的按50名计)现场工作人员至少应安排1名现场管理人员或领班进行日常工作管理”。 2024年8月1日,辽宁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单》,其中约定将沈阳某干线装车、中转装车外包,外包期限自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 另查明,2024年2月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外包合作协议》,约定将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某干线装车、中转装车外包。某丁公司又另与***约定,由***为某丁公司招聘临时工人,某丁公司按每人180元标准向***支付,***再向工人分配,***将招聘到的工人送至工作地点后,由某丁公司对工人进行安排及管理。***通过在网络发布信息的方式找到了工人张某,***按照与某丁公司的约定将张某送至本案被告某戊公司厂区从事装卸工作,张某进入厂区后身穿标识“欢创”的马甲进行装卸。***按照每日160元标准向张某分配工资。 再查明,某有限公司(甲方)于2022年10月1日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框架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货物提供运输服务,乙方同意接受委托,根据甲方要求并按照甲方指示的线路、时间、方式等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2024年8月11日早间,张某在某甲公司所派的XXX号运输车辆中进行装卸工作时,该车辆驾驶员未下车检查,私自动车,张某因该车辆突然启动受惯性影响而紧急跳至对向平台,张某在跳落至平台后即感腿部疼痛,无法正常行走。张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小腿软组织挫伤,多发伤等。医院建议其三日复诊。8月12日,张某再次到苏家屯区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再发骨折)AIS2分等,张某于同日住院治疗。2024年8月12日至2024年10月15日,张某共计住院治疗64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4天。出院后,医嘱其休息至2024年12月26日。张某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9809.29元,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19200元,因购买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支付167元,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54.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受伤系由于某乙公司车辆驾驶员不当启动车辆及某丙公司擅自将作业内容外包予某丁公司以致现场安全作业管理混乱的共同原因所致。某乙公司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对原告负有共同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虽为再发骨折,但此点并非原告自身过错,原告在车辆启动时,受惯性影响并为避险跳至平台亦无过错,故不应减轻本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责任。被告某戊公司非涉案合同订立主体,亦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实非雇主,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某乙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 据此,某乙公司应赔偿费用情况下:医疗费20866元(29809.29×70%);护理费14560元((19200+58403÷365×10)×70%);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64×100×70%);误工费15232元((64+72)×160×70%);交通费896元(1280×70%);复印费38元(54.5×70%);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116元((75+92)×70%);以上合计56188元。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赔偿费用情况如下:医疗费8943.29元(29809.29×30%);护理费6240元((19200+58403÷365×1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100×30%);误工费6528元((64+72)×160×30%);交通费384元(1280×30%);复印费16.5元(54.5×30%);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51元((75+92)×30%);以上合计24082.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20866元、护理费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误工费15232元、交通费896元、复印费38元、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116元,以上合计56188元。 二、广西某有限公司、沈阳某资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医疗费8943.29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6528元、交通费384元、复印费16.5元、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51元,以上合计24082.79元;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广西某有限公司、沈阳某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