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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鑫钰家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嘉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03民初154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月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5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5日被告因承建位于彭山区某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市政道路工程-13号路需要,租赁了原告压路机和推土机各一台,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承租期限,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617,8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6,866元后,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5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即本案被告。2021年2月15日,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从2021年2月15日起将压路机、推土机出租给乙方在彭山区范围内使用,项目名称:某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市政道路工程-13号路。压路机每台每月租金按人民币2万元计算,推土机每台每月租金按人民币2.4万元计算,上述租金含司机工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机械维修费用,乙方不得以下雨不开工等理由抵付租金计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则上每月须向甲方付足租金,如遇延期,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压路机每月使用时间累计不能超过270小时,如有超时则按80元/小时交付额外费用给甲方;推土机每月使用时间累计不能超过280小时,如有超时则按90元/小时交付额外费用给甲方。”合同还对设备的运输、使用、权属、维修、保养、安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压路机1台、推土机2台,推土机每台每月租金实际按2.3万元收取。被告在租赁前述机械设备中,每月自制《工程机械派用单》,派用单上载明时间、机械型号、实际作业时间、工作天数等,被告管理人员在派用单中签字后交给原告,原告以派用单为依据与被告办理租金结算付款,被告付完租金后,原告将已付款的派用单交于被告,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提供《工程机械派用单》显示,未结算租金:推土机租期7个月(2021年3月、7月、8月、9月、2022年3月、4月、5月),租金为161,000(23,000元/月×7个月);压路机租期3个月(2022年3月、4月、5月),租金为6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以上租金共计221,000元。原告提供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329,866元(2021年7月12日107,200元、2022年1月18日90,666元、72,000元、2022年5月10日60,000元)。原告认可2023年1月20日案外人***转账给刘某65,000元以及被告转入原告合伙人账户5,000元,共计7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以上被告转账支付租金共计399,866元(329,866元+7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共计466,866元。原告称,被告租赁压路机、推土机租金共计617,866元(包含已付款466,866元),原告举示增值税电子发票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为被告开具617,866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已交于被告。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租赁费,被告承诺会安排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代理人身份信息、《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工程机械派用单》原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复印件、账户交易付款明细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屏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推土机、压路机,被告在使用后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派用单》,原告以《工程机械派用单》与被告结算支付租金。原告称被告租金共计617,866元,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电子发票总计金额相符,本院对租金总金额617,866元予以认可。原告自认推土机租金在实际履行中每月每台按2.3万元计算(合同约定每台每月2.4万),被告实际已付租金466,866元,原告对自身作出的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为151,000元(租金总计617,866元-已付租金466,866元)。依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足额租金,被告在2022年6月后未再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至今未付使用期间的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从而引起本案诉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费1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诉讼保全费1,275元,合计2,93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租赁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