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03民初160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2,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700元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某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市政道路工程。2022年初经原告的朋友介绍,双方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机械设备的名称单价,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等。原告派驾驶员丁某从合同签订前到2022年5月16日驾驶挖机进场施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何某某将原告拉进被告公司的工作群里,群里有涉案项目的各个施工队,包括推土机、装载机施工队等,何某某每天在群里安排工作。原告每次租金的结算依据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自行制作的工程机械派用单,派用单上明确登记了工作时间、施工位置、承租方式等,每张派用单上有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潘某的签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目前的状态为予以抵扣。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对公转账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尚欠原告62,700元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即本案被告。2021年2月15日,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从2021年2月15日起将中联挖机260出租给乙方在彭山区范围内使用,项目名称:某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市政道路工程-13号路。挖机月租,月租金为每台32,000元;计时租金,按每小时300元计算。租金含司机工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机械维修费用,乙方不得以下雨不开工等理由抵付租金计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则上每月须向甲方付足租金,如遇延期,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设备每月使用时间累计不能超过280小时,如有超时则按120元/小时交付额外费用给甲方。”合同还对设备的运输、使用、权属、维修、保养、安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称,被告租赁前述挖机,每月自制《工程机械派用单》,派用单上载明时间、施工位置、承租方式、实际作业时间、工作天数等,被告管理人员在派用单中签字后交给原告,原告以派用单为依据与被告办理租金结算付款,被告付完租金后,原告将已付款的派用单交于被告,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派用单中承租方式载明为零租,是按300元/小时计算租金。
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租金347,41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347,415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作抵扣。
原告提供《工程机械派用单》显示,未结算租金: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3月10日,承租方式:零租,本月工作共计12天,实际作业时间104小时;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30日,承租方式:零租,本月工作共计12天,实际作业时间89小时;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16日,承租方式:零租,本月工作共计12天,实际作业时间66小时,以上实际作业时间共计259小时(104小时+89小时+66小时),租金按300元/小时计算,未结算租金共计77,700元(259小时×300元/小时)。2023年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樊某向原告挖机工作人员丁某转账15,000元,原告自认系被告支付的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700元(77,700元-15,000元)。原告提供丁某与被告会计***2025年7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账后,确认仅有前述三张《工程机械派用单》的租金未付清,应付金额为62,700元。
原告因催要租金无果,于2025年3月18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代理人身份信息、《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工程机械派用单》原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状态信息查询、账户交易付款明细、微信群聊天、个人聊天截屏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挖机,被告在使用后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派用单》,原告以《工程机械派用单》与被告结算支付租金。原告提供未结算的《工程机械派用单》及原告与被告会计***的聊天,相互印证被告还尚欠原告租金62,7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6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付款15,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起算时间从2023年1月21日起算为宜,计算方式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费62,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2,7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诉讼保全费647元,合计1,33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上述租赁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