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嘉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洪春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阆中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阆中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4)川1381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费赔偿标准过低。一审中,***提供了其在案涉工地务工的工资表,该表客观反映了***的工资标准是300元/天。即使***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一审法院也应该参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甲公司、乙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于2018年10月才与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受伤时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且***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甲公司对工地安全疏于管理,甲公司存在过错。 甲公司辩称,甲公司已于2018年4月将案涉建筑劳务承包给乙公司,且***也是在为乙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公司、乙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9,8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14时许,***在阆中市XX项目(一期)工地现场施工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到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垫付,之后甲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进行了理赔,理赔款20,056.61元直接赔付给了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 还查明:2018年5月23日,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甲公司阆中水城项目拨付劳务费20万元,收条上未有乙公司印章。2018年8月23日,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甲公司阆中XX项目支付劳务费27万元,收条上盖有乙公司印章。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对案涉劳务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的收方计量进行了统计,还于2018年6月15日对案涉劳务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收方计量进行了统计。乙公司和甲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劳务由乙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价格从2018年10月8日开始执行,还约定以前完成的工程量按原合同执行。***认为,承包合同是2018年的10月签订,***受伤是2018年5月,***受伤时,甲公司没有将案涉劳务承包给乙公司,所以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则称,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早已存在,且早已实际履行,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双方关系好,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是乙公司雇佣的,其赔偿责任由乙公司承担。 另查明:2020年9月23日,甲公司给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在甲公司的案涉劳务中受伤,授权鉴定中心对***伤残作鉴定,***伤情经鉴定,评定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需要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为谁提供劳务,即***损失由谁承担。分析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案涉劳务是谁承包的,最直接的证据是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受伤后,表面看来,案涉劳务是甲公司的,而事实上,案涉劳务在签订合同前已承包给乙公司,因为承包合同中专门约定了一条,即合同约定价格从2018年10月8日开始执行,以前完成的工程量按原合同执行,该约定就证明了乙公司承包劳务的事实。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对案涉劳务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的收方计量进行了统计,还于2018年6月15日对案涉劳务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收方计量进行了统计。2018年5月23日,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甲公司阆中XX项目拨付劳务费20万元,收条上未有乙公司印章。2018年8月23日,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甲公司阆中XX项目支付劳务费27万元,收条上盖有乙公司印章。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乙公司承包案涉劳务的事实。甲公司给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在甲公司的案涉劳务中受伤,甲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合情合理,不能以此证据片面认定案涉劳务是甲公司的。故***是在为乙公司提供劳务,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天计1,000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主张90天计2,7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主张60天计9,60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主张180天共54,000元,***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根据其伤情、当地工资水平、***的年龄、***务工现状等情况,酌情认定每月工资3,000元计18,000元;5.交通费,***主张3,000元,酌情认定300元;6.医疗费,***陈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乙公司垫付,但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本案证据现无法认定住院期间医疗费垫付金额,故对该笔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另主张花费医疗费1,531.20元,虽然有票据处方等证据,但无法证实是治疗***所受伤情而产生的,不予认定;7.续医费主张8,000元,***受伤至今已近7年,未实际产生,故不认定,若以后确实产生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31,600元,由乙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乙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196元,由乙公司负担1,196元,***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2024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及时限进行鉴定。2024年4月15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川北司鉴【2024】临鉴字第02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肱骨中段骨折,不予评定伤残程度;护理期酌定60天,营养期酌定90天,误工期酌定180天;***需要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时限酌定21日;门诊随访、复查,时限酌定12个月。 一审中,***提供了一份2018年4月30日《水城项目工地、木工班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记载***工资为300元/天,审核处签有廖某的名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二、甲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陈述其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2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92元/天计算。一审认定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过低,应予纠正。故***的损失金额总计为48,160元。 二、甲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出事当天,甲公司的工地现场没有防护员和安全员,也没有警示标志,故甲公司应当承担安全管理失当的责任,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的损失由乙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阆中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1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196元,由阆中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04元,由阆中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4元,***负担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