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1民初347号
原告:袁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任某某,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沈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任某某、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某某科技公司、任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项共计66000元及相应利息(即从项目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年带领工人在全国做工,2023年11月10日,原告分包了某某实业公司在扬州市仪征某某交叉口处总承包的扬州某某治疗中心及产业项目中全部地下室铝方通安装项目,该工程项目由某某实业公司总承包并分包给某某装饰公司,又由某某装饰公司分包给某某科技公司,最后由任某某及沈某两人负责并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带领工人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总价以及给付日期。2023年12月9日原告所分包的地下室铝方通安装项目结束,但上述各公司及个人拒绝给付工程款项。因原告不具备分包资质,被告以原告个人工资款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工资单,并对实际工程金额进行结算,最终工程款金额为6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项目款项,被告均无理拒付。2023年12月26日,在被告的追讨下,被告沈某及任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就上述工程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24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给付期限已过,上述各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各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仅与某某装饰公司有合同关系,与袁某某没有合同关系,无欠款支付义务;第二、我方未欠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根据我方于2022年8月2日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扬州某某治疗中心及产业项目XXXX-XX幅X地块、XXXX-XX幅地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7666912.46元,合同付款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开具审定已完工程价款80%的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的80%。但在施工过程中,该单位项目经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职,人材机组织不力,现场管理混乱,工期多次延误;劳务班组多次围堵我方办公场所;违反合同约定,将我方工程项目违法转包、分包;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消极怠工,合同中部分工作量未实施。鉴于以上客观事实,我司配合某某装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与其协商一致,寻找外部劳务班组协助该单位完成部分遗留、甩项工作,最终导致某某装饰公司实际施工项目产值远小于合同金额。某某装饰公司实际完成产值共计人民币6452556.54元,按产值金额80%计算,我司应付5162045.23元,我司目前已实付5991884.41元,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第三、某某装饰公司系借用资质,存在多层转包,不属于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既不适格,答辩人也没有侵权过错,因此我方不应就本案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不负支付义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沈某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款项。被告任某某、沈某已向原告确认剩余款项,原告应当向被告任某某、沈某主张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任某某、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日,某某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工程名称为扬州某某治疗中心及产业项目XXXX-XX幅X地块、XXXX-XX幅地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扬州仪征市,工程内容为扬州某某治疗中心及产业项目XXXX-XX幅X地块、XXXX-XX幅地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期为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7666912.46元等内容。
2023年11月23日,沈某作为发包方、袁某某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铝方通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扬州某某治疗中心及产业项目,工程地点为扬州市仪征某某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室铝方通安装项目,乙方包工、甲方提供全部材料,工期15天,预估工程造价90000元,工程结束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单价35元/㎡,工程完工后7日内按60%支付,剩余40%款项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等内容。
2023年12月26日,任某某、沈某共同作为欠款人向袁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某某扬州某某中心某某铝方通工程陆万陆仟元整(66000),于2024年1月10日付清,此款付清后袁某某与扬州某某中心某某项目再无任何款项,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如发生后期所有纠纷均与沈某无关,产生所有后果均由袁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方通安装合同》《欠条》,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袁某某与沈某签订的《铝方通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经结算后,2023年12月26日,任某某加入债务与沈某共同作为欠款人向袁某某出具《欠条》表示2024年1月10日付清工程款66000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任某某与沈某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袁某某要求任某某、沈某连带给付工程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袁某某的起诉状所述,袁某某并非前述司法解释所指实际施工人,虽然某某实业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但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袁某某主张某某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袁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袁某某主张某某装饰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某某科技公司、任某某、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任某某、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任某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袁某某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