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阔某某公司、德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997号 原告:阔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阔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阔某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日、202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207.21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420207.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华宇公司)即项目总承包方与阔某某公司签署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方国信工业互联网北方区域中新项目一期工程1#数据中心。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合同总价款:3885471.4元,劳务作业人员260人。2020年10月26日,阔某某公司与***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并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日***出具书面承诺书: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引发的所有纠纷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对于案涉工程为个人全权负责,自主独立经营。施工过程中,阔某某公司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在收到城建华宇公司的支付款项后,扣除少量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费,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021年11月23日,***第一次带领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8人《东方国信工业互联网北方区域中新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确认表》(以下简称:28人工资表)。该表没有经过阔某某公司以及任何第三方的确认,28人是否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人员及劳务费标准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21年12月23日,***第二次带领工人到和林格尔县以及相关部门投诉,该事件引起了县里重视,在和林格尔副县长指示下,会同县公、检、法、司、住建局、信访局、劳动监察等部门、城建项目总承包方城建华宇公司、项目分包阔某某公司代表参与下,组织召开了行政专题办公会。通过会议协调达成了一致意见,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4日内,总包方北京城建公司接受阔某某公司委托,直接向该项目的所有工人发放工资160万元。同日,***与阔某某公司签署《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是在白县长及多部门领导监督下,由劳动监察大队***起草并打印。协议约定:“本项目所有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对于工程款结算后的全部诉求,都由***承担,与阔某某公司无关;***与***仲裁案件,由***自己承担一切责任与阔某某公司无关。”2022年1月4日,城建华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公司会计、***和其内弟,共同前往新区管委会兴业银行,按约定办理付款事宜。现场拆封***制作并确认的《东方国信项目二次结构劳务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78人工资表),按78人列表人员和金额,北京城建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劳务费160万元,***在78人工资表尾部手写“以上是全部工人工资,如有问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至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截止到2023年12月23日,北京城建公司、阔某某公司总计向***支付款项379万余元。全部工程款结清之后,因***违背诚信,给阔某某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2万余元,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等二十九人向法院提起要求,北京城建公司、阔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目前部分劳务人员的劳务费贵院已经作出判决并从阔某某公司强制执行款项191241元。第二,***违背诚信,在其本人“一人公司”与宏东建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恶意将阔某某公司追加为被告,试图让阔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在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后判决,均与阔某某公司无关。第三,***因***拖欠餐费而提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也追加了阔某某公司为被告,事实上该案争议内容与阔某某公司无关。第四,***与***商事仲裁案中,也从阔某某公司的账户上强制执行款项228966.21元。上述损失,依据***的书面承诺,依法均应由***个人承担。需要提出的是,2021年12月23日,***与阔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解除协议》已约定,***应当对工程款结算后全部诉求以及***与***之间的仲裁案承担一切责任,但截止到目前,法院已从阔某某公司账户强制执行相关款项420207.21元,上述事实,给阔某某公司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严重损害阔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款项应当由***依法承担并如数返还给阔某某公司。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阔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任用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该项目生产经营。乙方必须遵守阔某某公司的制度,在完成本责任书指定的责任经营考核基础上,超额盈利归乙方,亏损也有乙方负责。双方在协议中就有关经营考核指标、利润及费用上缴、项目经营管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2021年12月23日,阔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于2020年10月26日与阔某某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1.工程名称:东方国信工业互联网北方区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1#数据中心,2.分包合同内容:清包工,3.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4.建筑面积:18071.96㎡,5.合同价款总额3885471.4元,截至2021年12月23日***与城建华宇公司达成共识所有工人工资160万由城建华宇公司支付,本项目所有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故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自2021年12月23日起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解除后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内部承包协议再无任何其他争议,甲方对乙方的一切委托皆作废。***和***仲裁事宜由***自己承担一切责任与阔某某公司无关。同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我郑重承诺:我所承包的城建华宇公司东方国信工业互联网北方区域中心项目一期1#数据楼二次结构所有施工项目,钢筋工组、木工组、瓦工组、抹灰工组、粉刷石膏工组、混凝土工组、植筋工组、各种机械操作工、各地和本地小工组、雇用的各岗位管理人员、临时雇用施工组、后勤组等均属我本人雇用和专业分包,所欠各组的承包和工薪全部由我本人承担,现我所承包的二次结构项目施工全部完成,工程量也全部结算完成,城建华宇公司现为我垫付全部结算工程款壹佰陆拾万元整,如后期再发生与项目有关的所有事项和费用,我本人自愿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与城建华宇公司、阔某某公司无关。本案庭审时,阔某某公司提交一份由***签字并标注“以上是全部工人工资如有问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东方国信项目二次结构劳务人员工资表》,其中载明78名劳务人员的姓名及金额,合计1600000元。 另查明,***(申请人)与阔某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217371元;2.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217371元自2021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参照LPR一倍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为4161.15元);3.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的全部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呼仲案字[2021]第64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阔某某公司、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1737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948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170元,被申请人阔某某公司和被申请人***连带承担831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生效后,因阔某某公司和***未履行裁决内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扣划阔某某公司228966.21元,其中包括工程款217371元、仲裁费8310元、执行费3285.21元。 又查明,***、***、***、***、***、***等六人于2022年将***、阔某某公司、城建华宇公司分别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2)内012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2022)内012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2022)内0123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2022)内012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2022)内01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2022)内01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上述案件查明认定事实为:……后***向城建华宇公司出具《东方国信项目二次劳务人员工作表》载明78名工人名单及尚欠工资数额,合计1600000元。并承诺:以上全部工人工资如有问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2年1月4日城建华宇公司依据***提供的工资表向上述78名工人支付工资,***、***、***、***、***、***不在该名单中。故作出一审判决,由***给付上述六人相应劳务费并由阔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阔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只是***与阔某某公司及城建华宇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排除法律规定,故***承诺与阔某某公司无关在本案中不能免除阔某某公司的连带责任”。故作出相应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阔某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阔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11月9日出具六份结案通知书,载明:就***起诉一案,阔某某公司交付20200元,其中案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就***起诉一案,阔某某公司交付17157元,其中案款17000元,执行费157元;就***起诉一案,阔某某公司交付22230元,其中案款22000元,执行费230元;就***起诉一案,阔某某公司交付64048元,其中案款63200元,执行费848元;就***起诉一案,阔某某公司交付32380元,其中案款32000元,执行费380元;就***起诉一案,阔某某公司交付29335元,其中案款29000元,执行费335元。 还查明,2023年1月17日,***、***、***、***将***、阔某某公司、***、***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5日起至欠付工资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该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内012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86元、***劳务费3200元、***劳务费930元、***劳务费600元;二、被告阔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阔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7月19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已执行到位5891元,其中执行标的5816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阔某某公司要求***偿还款项420207.2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在《合同解除协议》及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和***仲裁事宜由***自己承担一切责任与阔某某公司无关。亦承诺:如后期再发生与项目有关的所有事项和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故对于阔某某公司要求***偿还已给付相关案件费用42020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阔某某公司款项420207.21元; 二、驳回原告阔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