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390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被告某某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尚欠劳务费486835.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利息(以486835.6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二及被告三对上述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四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的支付承担垫付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建筑企业资质,以后者名义与被告三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位于张家口市怀来县××小区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被告三将其分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具体如下:(1)D2、D6、D9号楼地面工程;(2)堵推拉门下缝、管根台、防水前八字角工程;(3)地下室车库、人防层及8个楼群、打金刚砂及保护层地面工程。2018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合意,即原告代为被告一管理施工现场,一是发放月工资21000元作为代为管理的劳务费,并且另外支付生活费用、住宿租房费用、公司结交应酬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二是代为***雇请工人进行施工。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便于2018年4月25日进场组织施工前准备工作,并代为***雇请班组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垫付各种费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支付个人工资、垫付材料款等额外支出、代为雇请班组的劳务费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消极处理问题,拒不履行双方约定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首先是被告一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其应当负有劳务款清偿责任;其次是被告二作为被挂靠人,允许被告一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故而其负有清偿责任;再次是被告三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应当先行清偿劳务款,再依法进行追偿。最后是被告四作为建设单位,其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款。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诸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有证据显示:2019年2月10日,***与原告已经办理完结算;2021年2月11日,原告拒不承认已办理的结算,其向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杨店派出所报案后,经杨店派出所出面协调,***已支付完全部劳务费用;原告***及其工人均写明承诺双方再无纠纷,现2024年5月28日,原告***又以各种不存在的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因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有证据显示:2021年2月11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杨店派出所协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承诺书》,载明双方认可最终欠付工程款119458.12元;签订《承诺书》后,***依照此承诺书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有工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另外***向原告支付了11900元现金,原告已收到并出具收条。至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完毕。三、原告的主张与其他被告并无关联,恶意起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原告从被告一***处承包劳务,仅与***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在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的前提下,又恶意提起诉讼,且将其他无关当事人追加进来,纯粹是为了在应收款之外多获取利润,其做法并不可取,恳请贵院不予支持。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工程地址:张家口怀来县××花园镇××村××道××路××。工程分包形式:清包人工费(含部分工机具、辅材)1、该项目具体实施人员是***,被答辩人系***在该项目中雇佣的人员。2、2021年2月11日,在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杨店派出所,***把工人工资款119458.12元全部给到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写了《收条》、《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荣盛大爱城工人工资全部清,与***无任何关系包括阔扬劳务无任何关系,无任何劳务纠纷。”此《承诺书》充分说明了被答辩人签订《承诺书》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再无任何劳务纠纷。3、被答辩人曾于2021年4月6日在河北省怀来县××花园人民法庭就同一项目无正当理由起诉***和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最终以主动撤诉结束。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21年2月11日后,已经无任何劳务纠纷,但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起诉答辩人,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社会秩序,属恶意诉讼,给答辩人带来了极坏影响。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此答辩。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486835.66元;2.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无权就本案向答辩人追索款项1、因承建项目需要,答辩人与被告二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清包人工费的方式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本案被答辩人***并非我方涉案项目合同的相对人,与我方不存在合作关系,我方并不知悉被答辩人***的具体情况,也未与其有过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既不向我方汇报工程进度情况,也不在我方的考勤管理制度规束之下,故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向我方主张案涉工程款。3、依据被答辩人诉状所述,被答辩人***与***构成了劳动关系,按月由***发放工资并代表其招募员工并进行管理,二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其相应诉请应向***主张,与答辩人无关。3.1***并非实质上的农民工,不能向答辩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由答辩人清偿其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定义了适用条例的主体为农村居民,即“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结合以上法规和标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不仅应考察其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也要考察农民工从事的工作内容,本案中,被答辩人自述其从事管理工作,工资为21000元,另支付生活费用.住宿租房费用、公司结交应酬费用及差率费用等,从起自述中可以明确,其与农民工待遇差距巨大,其不能认定为农民工,因而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由答辩人清偿其工资、3.2***并非建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答辩人请求相应款项。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公众号刊登了两篇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定义:解释43条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人,不包括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作限缩解释。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该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可以依据《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二)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满足最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认定的相关要求,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而不能援引《建工解释》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款。3.3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主张了相应权利,在贵院发起了三份诉讼,案号分别为(2024)冀0730民初1031号、(2024)冀0730民初1032号、(2024)冀0730民初1033号,且已经形成生效判决,我方相应义务已经由该三份判决予以确认,故***无权再就同一份劳务向答辩人方重复起诉。二、有鉴于上,我方无责承担被答辩人所有诉请,请法庭查明后驳回其对我方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四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S-HL-DAC2017-劳015)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承包工程地址为张家口怀来县××花园镇××村××道××路××,工程分包形式清包人工费(含部分工机具、辅材),合同承包范围高层2#、9#楼内墙,室内地面,室外空调机位青集料地面、楼梯踏步抹灰水泥砂浆,门窗洞口收口,内侧收口水泥砂浆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512771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被告***为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受雇于被告***,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0000元,被告***称其并未雇原告从事管理工作,也没有许诺每月给原告20000元工资,实际是将工程其中的室内地面劳务转包给了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杨店派出所调解下,对怀来大爱城打地面2#、6#、9#楼完成工程量包括机械地泵、找平、扫尾、养护进行结算,共同书写承诺书一份并加盖杨店派出所公章。内容载明“此结算单有荣盛大爱城工人工资全部都与***无任何关系,包括阔扬劳务无任何关系,无任何劳务纠纷,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由***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荣盛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委托书、视听资料、整改通知单、结算单、施工日志、考勤簿、收据16、***、***等三人证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与***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2019年2月结算单一份,***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杨店派出所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5份,***结清承诺书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收条一份,***与***共同承诺书一份;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结算单一份、(2024)冀0730民初1031号、1032号、1033号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486835.66元并承担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2021年2月11日《承诺书》内容载明“大爱城打地面2#、6#、9#楼完成工程量包括机械地泵、找平、扫尾、养护”和此结算单有荣盛大爱城工人工资全部清与***无任何关系,包括阔扬劳务无任何关系,无任何劳务纠纷,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并由***签名捺印,原告对真实性也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1.2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