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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9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1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六项,改判:1.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23日的保底工资240*11天=2640元;2.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8元;3.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876*4=55504元;4.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76*7=9713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错误。周某提交的工资转款记录足以证明周某11天计件包工工资为7000元,系周某计件制承包工资核对签字确认后提交某公司1代付的。某公司在一审解释周某只有3000元,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240元一天乘以11天,工资为2640元,剩余360元是工伤补助,还有4000元的工资没有作出正常解释;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庭审后7天内提交考勤和工资单,但是某公司在庭审后超出7天才提交月份证明,“证明:周某是我们在某工地施工的工人,周某连同另外七人共计八人,在5月13日-5月23日于12号楼13号楼叠合板支撑架搭设叠合板吊装及预制墙体构建安装,在此施工期间完成12号楼二层施工、13号楼二层施工。基本工资240元/天,每天施工工程量产生的费用,超出基本工资部分按照计件费用发放给工人,其中搭设支撑架5元/建筑平米,安装叠合板5元/建筑平米,安装墙体10元/建筑平米。12#楼二层与13#楼二层共计建筑面积1200平米。工程量产生费用共计24000元(5元*1200+5元*1200+10元*1200-24000元),参与施工人员共计八人,平均每人3000元(24000元/8人=3000元)。3000元的工资中包含基础工资240元*11天-2640元、计件工资360元。”班组长:谯某签字按手印。依据以上证明为据:1、证明谯某系小包工头。2、明确了基本工资240元/天的事实。3、明确了超出基本工资部分按照计件费用发放给工人,平均每个人为3000元的事实。4、证明中3000元的工资中包含基础工资240元*11天=2640元、计件工资360元的计算解释不符合常理,且隐瞒了另外4000元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但是依据该证明,计件工资360元与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解释剩余360元是工伤补助存在矛盾。同时该证明系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用电子邮件发送给周某代理人的,周某代理人在收到后查看有异议后就给一审法官打电话提出异议,但是该法官始终不接电话,因此就打1****电话进行投诉反映,要求法院领导监督审理,要求利害关系人证人和支付计件工资的总承包某公司1出庭质证及参加诉讼。但是在未经过质证与沟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用电子邮件发送了判决书。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第六项,同意一审判决其他各项,但没有提出上诉,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23日的保底工资240*11天=2640元;2.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8元;3.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876*4=55504元;4.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76*7=97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9日,周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建筑施工企业)》,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开发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周某担任木工岗位。工资标准为24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40元/日*出勤工日。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两笔工资,共计7000元。 周某工作至2023年5月23日,2023年5月24日早8点左右因工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23年5月30日出院,后未再返回工地工作。2023年9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为工伤,受伤部位为:胸部损伤,右侧6-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2023年1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周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 周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23日保底工资2640元:2.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8元;3.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504元;4.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132元;5.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28元;6.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28元;7.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11月3日医疗费4452.98元。2024年1月5日,丰台区仲裁委做出京丰劳人仲字【2024】第961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二、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75元;三、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75元;四、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五、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9月12日医疗费4452.98元;六、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某不服该裁决,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周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作为期限,涉案工作任务于2023年6月30日结束,因周某在此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其劳动期限延续至周某停工留薪期满终止,即2023年9月23日。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240元,约定明确,周某表示工资还包括计件的绩效工资,鉴于其停工留薪期间未提供劳动,故该期间工资不应包含计件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即240元/天*123天(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29520元,丰台区仲裁委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周某主张保底工资2640元,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支付周某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7000元,该工资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工资240元/天*实际工作11日的工资标准,故超过部分应作为周某计件工资部分,现周某要求某公司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作为合同终止期限,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因周某在此期间受伤,将合同期限延续到2023年9月23日,故双方合同于2023年9月23日期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周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有误,本案予以调整。周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周某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合同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40元,根据实际出工天数计算,每月工资在7000元左右,现某公司同意按每月7200元的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标准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该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丰台区仲裁委裁决金额无误,法院予以确认。周某要求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仲裁裁决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未提起诉讼,法院一并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24年6月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75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75元;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520元;五、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9月12日医疗费4452.98元;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七、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周某的上诉请求是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关于周某主张的2023年5月13日至当月23日的保底工资264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周某在工作期间已经收到7000元工资,其工作至5月23日,次日发生工伤,未再提供劳动。故周某再次主张保底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标准为240元每天,按照240元每日乘以出勤天数计算,双方于次月2号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周某主张工资标准按照13876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按照周某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应支付半个月工资。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明确周某的收入包括按出勤日计算工资以及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是按照每天施工工程量产生的金额计算所得,超出基本工资部分按照施工人数平均发放给工人,故该计件工资部分按照实际施工情况确定。 关于经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3876元,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关于超出计件工资以上的金额,如上文所述,因其未提供劳动,难以分享到因施工工程量带来的绩效收益。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准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周某申请追加某公司1、谯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某公司1、谯某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