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2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飞,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仁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莉,女,公司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陈激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炫,男,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智联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与信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改判信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3,737.5元(从2008年11月至2017年3月,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8,675元,折算8.5个月);改判上述被上诉人向**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8,000元;改判上述被上诉人向**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奖金7,8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08年11月至2017年3月一直在信通公司工作。信通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强制性地将**违法转变为劳动派遣工。劳务派遣正常情况之下应当是劳动者先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实际的用工单位。但是本案之中,所有的劳务派遣单位都是由信通公司强制安排,**与上述的劳务派遣单位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信通公司强制性地让**与其他派遣公司缔结所谓的劳务派遣协议实际上是为了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及各项费用。
信通公司辩称:信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兴智联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信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信通公司支付从2008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3,737.50元(8,675元/月×8.5个月);3.二被告共同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8,000元;4.二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奖金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至2016年,信通公司分别与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东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创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武汉分部、武汉兴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信通公司与武汉兴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该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内,信通公司与兴智联公司又签订一份《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业务外包内容为订单处理辅助工作、招标辅助工作、检测辅助工作、仓库管理辅助工作;业务外包方式为由兴智联公司在信通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工作内容。
**自2008年11月开始在信通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后于2015年9月由驾驶员调岗为仓库管理员。2015年12月1日,**与兴智联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武汉从事物流工作。**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信通公司。2008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分别由各劳务派遣单位及业务外包单位即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东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创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武汉分部、武汉兴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兴智联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亦由各公司分别为其缴纳。2017年3月20日,信通公司作出《关于用工退回的通知》,将**退回兴智联公司。2017年3月24日,**与兴智联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兴智联公司一次性基于**解除劳动关系各项经济补偿金16,723.75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放弃与兴智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全部权利。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在兴智联公司保存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在**保存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自行书写“不同意以上内容,要求申请仲裁”。兴智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723.75元。
**后以信通公司和兴智联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兴智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737元;2.二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8,000元;3.二公司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奖金7,800元。该委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36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与信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与兴智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发放工资的主体以及信通公司与各劳务派遣单位和业务外包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可以证明**是被各劳务派遣单位或业务外包单位派遣至信通公司工作的。**系与各劳务派遣单位或业务外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各劳务派遣单位是**的用人单位,信通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主张其与信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通公司虽辩称**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关于**的该项新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可合并审理,对信通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与信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信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信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和2017年第一季度奖金的请求。**与兴智联公司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书中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放弃与兴智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全部权利。虽然在**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协议,但兴智联公司持有的协议上**并未表示异议,兴智联公司亦根据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该协议应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属有效。故**在向兴智联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各项权利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与信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信通公司支付奖金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信通公司与兴智联公司之间签订了《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与兴智联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武汉从事物流工作,**的实际工作地点在信通公司。因信通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将**退回兴智联公司。**与兴智联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兴智联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各项经济补偿金16,723.75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在该协议书签名并按捺手印,兴智联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723.75元。同时,**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均系兴智联公司发放和缴纳。现**认为信通公司与**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及其要求信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737.5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的认定。因**与兴智联公司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兴智联公司亦根据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已全部了结。现**主张由信通公司、兴智联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和2017年年终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思琪
书 记 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