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

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鑫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1428号
原告: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罗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44112。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大世界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鑫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京东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NTYBR3W。
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安徽鑫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鲁班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鲁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2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被告鲁班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杨慧,被告鑫泰公司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佳安公司申请庭外和解60日。
原告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933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496.51元(暂自2017.9.15起按应付未付货款数额分段累计计算至2020.3.14,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11433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1233858.3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中标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时就所需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供货事宜与佳安公司达成协议,佳安公司与鲁班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及单价、供货方式及到达地点,货物进场被告指定由王雪剑、魏强同志签收、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送货金额的70%,以此类推,送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不能按约付款,佳安公司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佳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佳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前后,佳安公司即按被告要求向其承建工地供应空心砖,自2017年8月起至2019年元月止共计供应货物货款计1143361.8元。但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仅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5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993361.8元至今未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佳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页两份;网页打印件两份;《购销合同》一份;对账明细表单2份,对账结算单1份;银行入账通知单三份;《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一组;现场照片4张;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与鑫泰公司就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鲁班公司辨称:1、鲁班公司从未与原告协商订立案涉《购销合同》,未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未向原告付款,未接受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诉称的供货量和欠款数额鲁班公司均不知情;2、案涉工程已由鲁班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发包给魏王春,即使是魏王春向原告采购货物,由于魏王春冒用鲁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仅存在于魏王春与原告之间,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鲁班公司主张权利;3、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过高,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非民间借贷合同,以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调减为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鲁班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诉称的合同内附加各条件,我司不予承担。2、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对账资料,我司已经偿还了1100000元,尚有材料款43361.8元我司同意支付,但我司不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鑫泰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汇款单9份在卷证实。
本院庭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双方异议部分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佳安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合肥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效力。根据该合同显示墙体材料供应的工程名称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合同签字(章)处,供方由佳安公司签字、盖章,需方由鲁班公司加盖“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合同签订后,佳安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案涉工地,且所送的货物也实际被使用;庭审中鲁班公司承认“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系其中标,且承认加盖在合同中的“工程资料章”是其公司的;同时,对该工程公示栏及标牌也显示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安置楼工程”,鲁班公司也予以确认;此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接受、结算人魏强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也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经过鲁班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然后部分转入鑫泰公司账户,部分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现尚欠工程款四、五千万元;再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1653号判决书显示,鲁班公司曾以“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出具证明,因而证明该资料章也对外使用。为此,佳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合肥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为鲁班公司,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2、关于佳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根据佳安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合肥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对账单中的需方签字人王雪剑、魏强系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接收、结算人,因而,该对账明细表、对账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3、关于原告提供的佳安公司与鑫泰公司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的买方(甲方)签章为鑫泰公司,卖方(乙方)签章为佳安公司,该合同的承建工程为“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承建方为鑫泰公司;庭审中,佳安公司与鑫泰公司均予以确认,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对该合同产生的对账单也予以认可。为此,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4、关于鑫泰公司提出的支付给佳安公司的工程款9张转账凭证问题。鑫泰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1220000元工程款给佳安公司,佳安公司予以认可;对于鑫泰公司与佳安公司的“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的墙体材料买卖关系,双方均认可,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也确认该工程的对账单即购买佳安公司货款1065244.60元;由于鑫泰公司不是《合肥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佳安公司也不认可在“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中双方有买卖关系,且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在该工程中存在买卖关系;其次,所有转账凭证中也均未注明系支付“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材料款,故应认定鑫泰公司支付给佳安公司的1220000元中有1065244.60元系支付“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项目材料款。鑫泰公司多付的154755.40元,因“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的工程款系鲁班公司支付到鑫泰公司,佳安公司自认系鲁班公司委托鑫泰公司支付,且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在本院对其问话时也认可支付过“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工程款,故应认定鲁班公司已支付佳安公司材料款154755.40元;5、关于鲁班公司提供的其与魏王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根据佳安公司、鲁班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置楼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魏王春系材料员,而非转包人,故该份合同系鲁班公司的内部管理合同,与第三方无关,不能作为鲁班公司抗辩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鲁班公司中标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2017年8月16日,佳安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及单价、供货方式及到达地点,货物进场被告指定由王雪剑、魏强同志签收、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送货金额的70%,以此类推,送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不能按约付款,佳安公司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佳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佳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前后,佳安公司即按被告要求向其承建工地供应空心砖,自2017年8月起至2019年元月止,经鲁班公司指定结算人王雪剑、魏强与佳安公司对账,佳安公司共向鲁班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置楼工程工地供应货物货款计1143361.80元,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后,鲁班公司通过鑫泰公司向佳安公司支付货款154755.40元,尚欠货款988606.4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佳安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佳安公司向鑫泰公司承建的“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工程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共计货款1065244.60元。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鑫泰公司共分九次支付佳安公司货款1220000元,其中,支付“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工程材料款1065244.60元;佳安公司认可鲁班公司通过鑫泰公司支付货款154755.40元。
又查明:佳安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佳安公司和鲁班公司签订的《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需方鲁班公司加盖的是“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但合同约定的由佳安公司供应的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送到了被告鲁班公司承包的“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工地,且鲁班公司指定的货物接收人也收到了佳安公司的货物,并且将货物实际使用在其承建的工程上;根据该合同显示墙体材料供应的工程名称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需方为鲁班公司,合同签字(章)处,供方由佳安公司签字、盖章,需方由鲁班公司加盖“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庭审中鲁班公司承认“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系其中标,且承认加盖在合同中的“工程资料章”是其公司的;其次,该工程公示栏及标牌也显示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安置楼工程”,对此,鲁班公司也予以确认;此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接收、结算人魏强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也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经过鲁班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然后部分转入鑫泰公司账户,部分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现尚欠工程款四、五千万元;再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1653号判决书显示,鲁班公司曾以“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出具证明,因而证明该资料章也对外使用。为此,佳安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及施工现场看到的标牌等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合肥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为鲁班公司,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为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佳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对账单确定货款向鲁班公司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鲁班公司现尚欠佳安公司货款988606.40元应当给付。
佳安公司请求鲁班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有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应按此规定执行;同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送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佳安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应从2020年1月21日以988606.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佳安公司请求鲁班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鲁班公司提供的其与魏王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根据佳安公司、鲁班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置楼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魏王春系材料员,而非转包人,故该份合同系鲁班公司的内部管理合同,与第三方无关;同时,魏王春也未在《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和“炉桥郑郢回迁房二期项目对账明细表”及“炉桥郑郢回迁房项目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因而,魏王春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鲁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鑫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其它辩解或与案件事实不符或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8606.40元及利息(利息以98860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以988606.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000元;
三、回原告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5元减半收取8177.50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页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网页打印件两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中标、承建单位是被告鲁班公司。
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②被告指定王雪剑、魏强同志签收、结算相关货物货款;③货款支付方式为为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送货金额的70%,以此类推,送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④若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⑤合同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4、对账明细表单2份,对账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起至2019年元月止共计供应货物货款计1143361.8元。
5、银行入账通知单三份,证明被告二就案涉项目仅累计付款150000元。
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依法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损失,该损失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7、现场照片4张,证明案涉项目为鲁班公司的施工项目,魏王春为材料员。
8、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法院查明部分提到了该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他用途无效)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所持有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对外仍然是出具证明使用,并非两被告抗辩所称的仅资料专用。
9、原告与鑫泰公司就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结算单,证明原告与鑫泰公司之间就该项目合同履约情况,被告鑫泰公司的付款其实是对该项目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该项目实际中标单位是安徽华瓴建工,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具给原告对账明细表时,错误的加盖了安徽华瓴集团的施工资料专用章。
(二)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系复印件),证明鲁班公司已于2016年11月3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魏王春。
(三)、被告鑫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汇款单9份,证明鑫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