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大世界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罗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44112。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鑫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京东国际大厦A东一层S-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NTYBR3W。
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鑫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安公司对鲁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佳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鲁班公司并未与佳安公司订立合同。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确注明“其他用途无效”,且佳安公司提供额对账单上还加盖了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七),其所提供的银行入账通知单均为鑫泰公司的转款记录。以上情况说明,一审未查明佳安公司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鑫泰公司、鲁班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佳安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依资料章认定制作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判决应当调减违约金而未调减。案涉合同文本约定四倍银行利息的违约金标准已属于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情况,鲁班公司也提出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异议,一审法院判令鲁班公司承担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安公司辩称,一、佳安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案涉《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1.案涉合同是在项目现场签订的,约定墙体材料供应的工程名称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合同需方处加盖了鲁班公司项目部印章。2.案涉项目中标承建单位为鲁班公司,项目现场门头及公示栏信息为鲁班公司制作,明确写明项目的承建单位为鲁班公司,魏王春为项目材料员,且该公示信息从开工至今一直未变更过。3.合同签订后,佳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所送货物也被案涉项目工程接收、使用并固定在了项目建筑中,鲁班公司指定货物接收、结算人员魏强等人对佳安公司的供货事实予以签字确认并在结算单中加盖了鲁班公司项目部印章。二、鲁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经鲁班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是真实的,为鲁班公司所有,用于案涉项目中。该印章中虽注明“其它用途无效”,但并未明确排除合同的签订,而案涉合同本身就是建设工程项目采购资料的一部分。且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鲁班公司对外曾使用该印章出具证明,故而证明该印章也对外使用。2.单个对账明细表虽加盖有“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七)”,但并不影响该对账明细表的证明力。该对账明细表抬头很清楚的标明了“炉桥郑郢回迁房二期项目”,且有魏强的签字,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3.鲁班公司虽未直接向佳安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材料款,但根据一审法院在对魏强的问话笔录中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经过鲁班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然后部分转入鑫泰公司账户。故案涉材料款已付款系鲁班公司通过鑫泰公司账户支付给佳安公司的。4.一审在判决结果上实际上调整了逾期利息的总额。佳安公司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鲁班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107381.06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但一审法院仅按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间2020年1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故实际判决利息明显低于佳安公司的实际损失。
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鲁班公司、鑫泰公司共同支付佳安公司货款9933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496.51元(暂自2017.9.15起按应付未付货款数额分段累计计算至2020.3.14,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11433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1233858.31元;2.判令鲁班公司、鑫泰公司共同承担佳安公司律师费用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鲁班公司、鑫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鲁班公司中标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2017年8月16日,佳安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及单价、供货方式及到达地点,货物进场鲁班公司指定由王雪剑、魏强同志签收、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送货金额的70%,以此类推,送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若鲁班公司不能按约付款,佳安公司可要求鲁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佳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鲁班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佳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前后,佳安公司即按鲁班公司要求向其承建工地供应空心砖,自2017年8月起至2019年元月止,经鲁班公司指定结算人王雪剑、魏强与佳安公司对账,佳安公司共向鲁班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置楼工程工地供应货物货款计1143361.80元,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后,鲁班公司通过鑫泰公司向佳安公司支付货款154755.40元,尚欠货款988606.4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佳安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佳安公司向鑫泰公司承建的“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工程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共计货款1065244.60元。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鑫泰公司共分九次支付佳安公司货款1220000元,其中,支付“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工程材料款1065244.60元;佳安公司认可鲁班公司通过鑫泰公司支付货款154755.4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佳安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佳安公司和鲁班公司签订的《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需方鲁班公司加盖的是“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但合同约定的由佳安公司供应的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送到了鲁班公司承包的“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工地,且鲁班公司指定的货物接收人也收到了佳安公司的货物,并且将货物实际使用在其承建的工程上;根据该合同显示墙体材料供应的工程名称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需方为鲁班公司,合同签字(章)处,供方由佳安公司签字、盖章,需方由鲁班公司加盖“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庭审中鲁班公司承认“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系其中标,且承认加盖在合同中的“工程资料章”是其公司的;其次,该工程公示栏及标牌也显示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安置楼工程”,对此,鲁班公司也予以确认;此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接收、结算人魏强在法院的问话笔录中也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经过鲁班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然后部分转入鑫泰公司账户,部分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现尚欠工程款四、五千万元;再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1653号判决书显示,鲁班公司曾以“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出具证明,因而证明该资料章也对外使用。为此,佳安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及施工现场看到的标牌等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合肥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为鲁班公司,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为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佳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对账单确定货款向鲁班公司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鲁班公司现尚欠佳安公司货款988606.40元应当给付。
佳安公司请求鲁班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有约定,故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应按此规定执行;同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送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佳安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应从2020年1月21日以988606.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佳安公司请求鲁班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鲁班公司提供的其与魏王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根据佳安公司、鲁班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及佳安公司提供的“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炉桥镇郑郢置楼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魏王春系材料员,而非转包人,故该份合同系鲁班公司的内部管理合同,与第三方无关;同时,魏王春也未在《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和“炉桥郑郢回迁房二期项目对账明细表”及“炉桥郑郢回迁房项目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因而,魏王春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鲁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鑫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肥市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鲁班公司的其它辩解或与案件事实不符或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鲁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佳安公司货款988606.40元及利息(利息以98860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以988606.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鲁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佳安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000元;三、回佳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5元减半收取8177.50元,由鲁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虽带有其他用途无效字样,但鲁班公司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所有,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章用于对外开具证明,而并非仅用于项目工程资料,可见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该枚印章代表项目部。案涉合同加盖该枚印章,应视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项目由鲁班公司中标承建,对外以鲁班公司名义施工,施工现场亦有鲁班公司公布的项目部组成情况,应认定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炉桥镇郑郢农民安置房24#-55#楼计配套工程项目部由鲁班公司设立,由于项目部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鲁班公司承担。另鲁班公司虽认为佳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佳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既有合同依据又未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5元,由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