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开平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3民初6183号 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绿苑别墅区C-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开平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平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与被告开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2022年11月10日、2023年10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大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大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8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68847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在前述工程款本金的限额内对折价或拍卖案涉项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大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享有法定优先破产债权6110534.10元,其中工程款本金为5676705.85元、违约金433828.25元(违约金以5676705.85元为本金,其中7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计,剩余4976705.85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起计,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支付至2022年4月26日即破产裁定作出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在前述工程款本金的限额内对折价或拍卖绿苑山庄二区二期的C1-1、C1-2、C1-3、C1-4、E-1、E-2、E-3、C2-1、C2-2、C3、D1、C4-1、C4-2、D2-1、D2-2栋楼以及负一至负四层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订立《消防工程合同书》,将绿苑山庄二区二期项目整体消防系统报验、后续安装施工任务发包由原告负责,合同含税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8988475元,承包方式为包材料、设备、安装及按图施工、包工完场清、包安装工具、包运输、包小型劳保工具、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通过甲方、消防部门及相关部门的验收等全包干的方式承包。2020年1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一》(下称《补充合同》),变更调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消防验收节点及工程款的支付安排。另《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一笔工程款的,则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给乙方,直至甲方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安排分阶段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并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案涉住宅C-1、C-2、C-3、C-4、E-1、的消防验收工作,并取得住建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至此,原告已完成第一、二节点的消防工程验收工作,被告某甲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就剩余消防工程而言,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案涉楼层均具备启动消防验收的条件,但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启动消防验收程序,导致原告迟迟无法收取相应工程款,已严重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询,被告某甲公司目前涉及较多诉讼及被执行案件,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某甲公司目前已不具备偿还能力,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有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专人、专函发函联系被告,被告均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27条、577条、585条、788条、《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起诉意见:涉案工程由鉴定机构出具了最终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未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10615.15元,因此原告在上一次庭审确认被告1欠付金额6687321元的基础上减去上述未完成部分的价款作为本案最终诉请的工程款本金。被告某甲公司已经由开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目前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在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时并没有得到管理人的确认,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原来的支付工程款债权确认为法定优先破产债权。因为原告在本案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原告有权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某甲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原告直接确认涉案债权为法定优先破产债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是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黄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消防合同工程书承包的工程,工程没有完结,某丙公司与黄某尚未履行完毕。某丙公司与黄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黄某的个人债务问题导致无法施工,所以黄某要求更换公司,黄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本案的消防工程合同书。但原来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书并未终止,仍需要继续履行。黄某以变更合同主体形式规避其个人的相关责任。二、截至本案第二次庭审,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1、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1-5用以证明其完成涉案节点一、二,但事实上合同约定的自动消防报警系统因原告并未移交系统的密码至今无法运行,因此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原告主张已经完成涉案工程节点三至五的现场施工也与事实不相符,与其提供的证据8的内容不相符,因此该项主张不应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8编号012、022、023的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内容第二、三点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7月21日,原告也确认涉案工程的节点3-5并未开展后续施工及验收工作。因此,原告编号024的工程联系单(作出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第二点第一小点所记载的其余节点任务的现场施工内容已基本完成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五个节点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基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因此,本案的五个节点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三、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采纳鉴定意见初稿认定的1232238.77元予以扣减。同时,还需要扣减项目未完工部分工程对应的未调试、未验收的工程价款以及涉案消防合同的质保金,该三项应按合同总价的25%予以扣减。理由如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第1-3、1-4、1-5条约定,原告取得涉案固定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需要完成全部的工程内容,包括材料及设备的购买、设备的安装、安装过程中的工具运输等,保证施工的安全,还要通过甲方、消防部门及相关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取得约定的工程价款。而经2022年12月12日现场勘察及司法鉴定,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部分应当予以确认,针对未完成的部分对应的调试、验收应当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相应的扣减。质保金的返还需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对其工程质量进行了保证保修,而根据《消防工程合同书》第5-4条约定,涉案保修期还未开始起算,故本案质保金也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减。其中,质保金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总工程款5%进行扣减;未完工部分工程对应的未调试及未验收部分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20%进行扣减,该20%的标准是听取了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后酌定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都是法律意义上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存在混同的情形,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是坐落于开平市二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9年4月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大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上述绿苑山庄二区二期项目整体消防系统报验、后续安装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大某公司施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内容:该工程因前期甲方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已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后续施工内容由甲方委托乙方施工,该后续工程按照甲方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按国家消防规范及标准进行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质保服务及提交消防验收报告等工作。项目如下:各幢室内及负一层至负四层消防栓系统工程安装项目的后续施工工程。负一层至负四层消防喷淋系统工程安装项目的后续施工工程。各幢室内及负一层至负四层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安装项目的后续施工工程。消防及喷淋泵房内系统安装项目的后续施工工程。各幢室内及负一层至负四层机械排烟、消防正压送风系统安装项目(风机控制箱到配电房消防用强电施工由甲方负责)的后续施工工程。2、承包方式:以上消防系统项目乙方采用包材料、设备、安装及按图施工、包工完场清、包安装工具、包运输、包小型劳保工具、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通过甲方、消防部门及相关部门的验收等全包干的方式承包。3、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与保修: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及政府消防主管部门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本工程双方自国家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日起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及资格证书,负责组织甲方的消防工程消防验收并通过消防及相关部门的验收。5、合同价款: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本后续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8988475元。本合同工程的总款为固定总包价,甲、乙双方已清楚本工程后续施工内容及消防验收要求,在约定完成本工程消防验收的风险范围内,乙方自愿承担材料、设备、安装施工的市场价格的波动造成的影响,甲方自愿按本包干总价发包给乙方。6、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本工程在基本完工交付消防设施第三方检测,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300万元给乙方;待消防验收合格后,验收意见书移交给甲方一个月内付200万元给乙方;余款3988475元(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甲方于验收意见书移交两个月内付清,同时乙方提供甲方付款总金额的发票,质保金于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乙方提供等金额发票。双方约定,每期付款时,由乙方先开发票给甲方,甲方按照约定就已开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7、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经乙方书面通知3日内甲方依然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施工,并有权依法追索拖欠款及损失赔偿费。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一步合同内容,采取进一步措施追索工程款,并要求甲方按同期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准备、工期要求、安装施工要求、甲方权利及义务等其他内容。本案庭审中,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C1-3座、C1-4座、C2-1座、C2-2座、C3座、C4-1座、C4-2座、D1座、D2-1座、D2-2座、E-1座、E-2座、E-3座、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负四层。 上述《消防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大某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完成部分施工后,大某公司就先完工部分工程安排消防验收。其中,涉案住宅C1-1、C1-2、C1-3、C1-4消防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7月23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住宅E-1、E-2、E-3消防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月14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2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另大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20年1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大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一),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绿苑山庄二区二期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后续施工内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一)的消防工程施工。双方就本项目的工程消防验收节点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安排,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关于本项目的消防工程验收节点,项目一节点如下:1-1、第一节点:一期共4栋塔楼(包括:C1-1座、C1-2座、C1-3座、C1-4座),合并为一批办理消防验收。1-2、第二节点:二期共3栋塔楼(包括:E-1座、E-2座、E-3座),合并为一批办理消防验收。1-3、第三节点:三期共4栋塔楼(包括:C2-1座、C2-2座、C3座、D1座)合并为一批办理消防验收。1-4、第四节点:四期共4栋塔楼(包括C4-1座、C4-2座、D2-1座、D2-2座)合并为一批办理消防验收。1-5、第五节点: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负四层,合并为一批办理消防验收(可分层办理消防验收)。第二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安排,2-1、乙方完成第一节点时,甲方同意于本补充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乙方在收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后7天内安排第二节点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7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2-2、乙方完成第三节点,甲方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2-3、乙方完成第四节点,甲方应于验收合格时起30内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2-4、第五节点,在主合同一的工程总造价减去5%的质保金,再减去以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下的工程款按照消防验收合格区域的面积平均计算当批应付工程款,甲方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5%质保金-以上已支付的工程款-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1400万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中山市某有限公司风管工程款(530754元)=余下工程款÷第五节点的总面积×验收合格区域面积=应付验收区域的工程款】。……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的担保措施,3-1、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一笔工程款的,则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直至甲方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为止。3-2、甲方累计超过1个月未付或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暂停下一节点的工程消防验收配合工作,直至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为止,且不应视为乙方违约。第四条、乙方承诺,4-1、除工程消防验收节点、付款方式、付款保障按本补充合同执行以外,在甲方充分履行的前提下,乙方承诺积极按主合同一的其余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大某公司根据上述《补充合同一》要求完成第一节点以及第二节点的消防验收工作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16日向大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00000元,随后,大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021年3月、2021年7月、2021年8月多次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某甲公司按《补充合同一》约定支付其第二节点工程款以及催促某甲公司尽快制定第三、第四、第五节点的进度计划以便其开展后续施工、验收工作无果,大某公司遂停止施工,并于2021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中,大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依据我司与贵司2020年1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一的约定,我司已完成了第一、第二节点的消防验收工作的,后续节点尚需贵司给出具体进度要求,现将相关事项报告如下:1、请贵司按照补充合同一的约定,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70万元的工程款给我司;2、请贵司尽快制定第三、四、五节点的进度计划,并书面通知我司,以便我司开支后续施工及验收工作;……”。某甲公司的员工***对该联系单进行了签收。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补充合同一》所涉的第三、四、五节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案外人***等26人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甲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粤07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粤078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等26人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本院遂于2022年4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22年11月2日通知恢复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大某公司确认其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2023年2月22日,大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绿苑山庄二区二期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经摇某委托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进行鉴定。某丁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出具伟信造字2023020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初稿)》,载明:本项目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工程价格是造价鉴定评估价格,鉴定评估总造价为:1232238.77元。上述成果文件初稿出具后,大某公司就初稿中总造价、主材单价、调试费、税金等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并补充提交了订货合同、委托第三方收款证明、销售明细单、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作为送检材料。某甲公司则对上述初稿总造价予以认可,并对大某公司补充提交的送检材料不予确认。大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订货合同载明“供方送货目的地为江门市开平市”、销售明细单载有“恒富广场”字样、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开平某材料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某丁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初稿)》进行了修改,并于2023年10月6日出具伟信造字2023020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终稿)》,载明鉴定结论为:本项目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工程价格是造价鉴定评估价格,鉴定评估总造价根据原被告的疑问回复、法院补充的证据资料等,出具二种情况的鉴定评估价格,由法院判断使用。其中,鉴定评估总造价(一)为:1189713.92元(按2019年4月材料信息价格,原告补充的资料,修改未完成自动报警系统调试的点数后价格);鉴定评估总造价(二)为1010615.15元【按2019年4月材料信息价格,原告补充的资料,修改未完成自动报警系统调试的点数后价格;及参照原告补充资料中附件1:订货合同、销售明细单显示的订货价(含税单价),包括消防箱门、卷盘、水带、接扣、水枪的价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终稿)》还载明“综合单价部分:1、根据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反映,消防工程合同书中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没约定或明确工程的具体计价方法或者变更工程计价方法,也没有报价清单单价可参考,我方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5-2013)和《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等计价依据结合常规施工工艺等进行组价。2、根据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对于对当事人〈关于对司法鉴定评估收费的审核申请〉的复函》的回复(日期:2023年4月13日),原告表示可根据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4月当时期江门地区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如信息价没有的按照当时期市场询价);根据由被告提供的《6183号案关于鉴定机构函件的回复》(日期: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被告表示某甲公司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作为本案鉴定的参考,但该合同不能反映人工材料设备价格的时间,因此材料价格参照原告回复依据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4月份当时期江门地区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或当时期市场询价价格或近地区信息价进行造价鉴定评估。3、关于‘卷盘、水带、水枪、消防箱门’的材料价格,鉴定评估总造价(一):根据前期我方初稿文件中通过询价平台得出同期的材料价格;鉴定评估总造价(二):根据法院后期补充的资料,参照原告补充的证据资料附件1:订货合同、销售明细单显示的材料价为含税单价(包括消防箱门、卷盘、水带、接扣、水枪)。其余的材料价格我方参照价格信息平台(造价通建设行业大数据服务平台,造价通官网:www.zjtcn.com)查询价格信息平台发布的广东省范围内周边城市的同类型主材的信息价或市场价格。4、由原告补充证据资料中关于对《〈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对成果文件部分鉴定事项的异议〉复函》的回复(日期:2023年9月11日)的附件2询价单,该证据资料仅为询价单,并无相关购货合同等资料,鉴定评估不参考该询价单的材料价格。”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终稿)》(造价二)中的《单位工程评估鉴定价汇总表》载明“自动报警系统调试金额74410.72元”。大某公司因申请该次鉴定缴纳鉴定费35000元。本案庭审中,大某公司主张涉案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应采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终稿)》中的鉴定评估总造价(二),即为1010615.15元;某甲公司则主张应采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初稿)》中的鉴定评估总造价1232238.77元。 本案中,大某公司主张其诉请的工程款本金5676705.85元系由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造价8988475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扣减《补充合同一》约定的“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1400万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470400元(1400万元×税率3.36%)、扣减《补充合同一》约定的“中山市祥和机电工程风管工程款”530754元、扣减未完成部分工程鉴定评估造价1010615.15元计算所得。某甲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造价8988475元作为涉案工程款计算基数没有异议,对大某公司主张扣减的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中山市祥和机电工程风管工程款”530754元亦没有异议,但认为“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1400万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应按税率9%计算,即应扣减税费为1260000元(1400万元×9%),另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除了扣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初稿)》载明的造价1232238.77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总造价20%扣减未完工部分工程对应的未调试及未验收部分工程造价。另某甲公司还主张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故保修期尚未开始起算,工程质保金未到期返还。另本案庭审中,某甲公司认为大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表示终止履行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1400万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的相关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向本院进行了函复,函复内容如下:一、根据你院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复印件第八条“8-2、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则,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工程含税总造价: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五万捌仟元整(¥27958000.00元);8-3、本工程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消防材料供货发票,具体以采购部材料清单为准,剩余款项开具工程安装发票……”,第九条“9-2、合同价款的结算:甲方依据合同的结算资料每月25日对乙方单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建筑安装服务适用营业税相关政策要求征税,税率为3%;2016年5月1日后,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要求,建筑安装服务改征增值税,需区分纳税人属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建筑项目适用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不同情况开展。根据你院提供的资料,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按其每月结算工程量对应工程款按营业税税率申报缴纳营业税并开具营业税发票;2016年5月以后至工程完工(资料并未显示),其每月结算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应根据其纳税人身份(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建筑项目适用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申报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消防材料供货发票”的交易额应确定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因近年增值税税率、征收率出现多次调整,需区分不同时点确定其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你院未提供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相关税务信息,该公司非本辖区纳税人,无法计算所述1400万工程款税额。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有义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该公司不及时完成纳税申报和开票义务,将对其付款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全部税费的申报缴纳造成影响,但付款方实际承担的税费由其全部经营行为决定,无法简单测算该笔交易对付款方的影响。 还查明,某甲公司系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铺位销售;物业管理及租赁,股东为某乙公司(占股100%)。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维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维德会审字【2018】A02757号《审计报告》、维德会审字【2018】A02756号《审计报告》、维德会审字【2020】A08850号《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三份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分别载明“我们审计了开平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7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开平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我们审计了开平市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7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开平市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我们审计了开平市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开平市某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签约、施工、部分验收等行为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绿苑山庄二区二期项目整体消防系统报验、后续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大某公司施工,大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多少,该债权是否属于法定优先破产债权;二、大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三、某乙公司应否对某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大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本金5676705.85元,该金额是由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造价8988475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扣减《补充合同一》约定的“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1400万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470400元(1400万元×税率3.36%)、扣减《补充合同一》约定的“中山市祥和机电工程风管工程款”530754元、扣减未完成部分工程鉴定评估造价1010615.15元计算所得。某甲公司对于大某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总造价8988475元、应扣减的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中山市祥和机电工程风管工程款”530754元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应扣减的税费以及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有异议,另某甲公司认为还应扣减工程质保金。 对于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未完工部分工程的造价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大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摇某委托某丁公司对大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某丁公司已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终稿)》,该终稿载明“本项目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工程价格是造价鉴定评估价格,鉴定评估总造价根据原被告的疑问回复、法院补充的证据资料等,出具二种情况的鉴定评估价格,由法院判断使用。其中,鉴定评估总造价(一)为:1189713.92元(按2019年4月材料信息价格,原告补充的资料,修改未完成自动报警系统调试的点数后价格);鉴定评估总造价(二)为1010615.15元【按2019年4月材料信息价格,原告补充的资料,修改未完成自动报警系统调试的点数后价格;及参照原告补充资料中附件1:订货合同、销售明细单显示的订货价(含税单价),包括消防箱门、卷盘、水带、接扣、水枪的价格】”。然而,某甲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终稿)》的两种鉴定价格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应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初稿)》确定的总造价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某丁公司系经由本院依法摇某委托,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初稿)》提出的意见以及证据对初稿进行修改并形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终稿)》,该鉴定程序合法。某甲公司主张采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初稿)》确定的总造价,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对某丁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终稿)》结论予以认可。至于应按鉴定结论中的何种价格确定涉案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的内容可知,形成两种鉴定价格的原因在于是否采纳大某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委托第三方收款证明、销售明细单、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作为鉴定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大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为伪造材料,且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大某公司于2019年8月期间向开平市长沙某采购暗装消防箱门、明装消防箱门、卷盘、水带、水枪、接口的材料,故此,本院对大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与涉案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根据上述订货合同载明“供方送货目的地为江门市开平市”、销售明细单载有“恒富广场”字样、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开平某材料费”等内容,大某公司采购上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因大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些证据可以作为鉴定材料,并依法认定应以鉴定结论中的总造价1010615.15元确定为涉案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另外,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大某公司还需对工程进行调试以及组织验收,而大某公司实际未对未完工部分工程进行调试及组织验收,故除了应扣减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外,还应再行扣减合同约定总造价的20%工程款作为未调试及未验收部分工程的造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委托某丁公司进行鉴定的事项是对大某公司施工的绿苑山庄二区二期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未完工部分工程对应的未调试、未验收部分内容必然包含于未完工部分工程中,故此,本院认为某丁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已包含某甲公司上述所主张扣减的未调试及未验收部分造价,而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终稿)》(造价二)中的《单位工程评估鉴定价汇总表》载明的“自动报警系统调试金额74410.72元”亦可予以印证。故此,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在鉴定结论以外另行扣减未调试、未验收部分工程造价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1400万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问题。本案中,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1400万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且经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函询相关税费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亦未能作出明确答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提供服务的收款方有义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亦有义务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规定,结合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1400万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且经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函询相关税费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亦未能作出明确答复的事实,本院认为,就“穗某”或黄某未开发票的行为,某甲公司应先行寻求税务机关解决为宜。故此,本院于本案中就“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1400万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问题不予处理。另因本案中大某公司自愿同意扣减工程款470400元作为“穗某或黄某已收工程款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系大某公司对自己应得工程款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日后如某甲公司通过税务机关解决能足额收取1400万元发票或相应的税费,其应向大某公司返还上述扣减的工程款470400元。 再次,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应否从待确认债权中予以扣减的问题。虽然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应自国家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日起计一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449423.75元(8988475元×5%),于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无论涉案工程质保金是否已到期返还,其均应计入破产债权中,故此,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扣减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大某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5676705.85元(8988475元-1300000元-530754元-1010615.15元-4704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大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涉案《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第3-1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一笔工程款的,则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直至甲方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为止。”根据上述约定,如某甲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大某公司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首先,关于工程款5676705.85元中的700000元,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一》“乙方完成第一节点时,甲方同意于本补充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乙方在收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后7天内安排第二节点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7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的规定,大某公司已完成协议约定的第一、二节点工作,某甲公司至今仅向大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仍有700000元(300000元+1700000元-130000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就该700000元的支付显然存在逾期的情况,现某甲公司主张该7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扣除上述700000元及质保金449423.75元后的剩余工程款4527282.10元(5676705.85元-700000元-449423.75元),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一》“乙方完成第三节点,甲方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乙方完成第四节点,甲方应于验收合格时起30内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第五节点,在主合同一的工程总造价减去5%的质保金,再减去以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下的工程款按照消防验收合格区域的面积平均计算当批应付工程款,甲方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可知,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此前约定剩余工程款分别于第三、四、五节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支付。然而根据大某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可知,因某甲公司未足额向大某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及未提供第三、四、五节点进度计划,大某公司已于2020年停止施工,另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本案第三次庭审即2023年10月19日亦已协商一致终止履行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在此情况下,在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涉案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条件,故有关工程款的支付不宜直接适用双方上述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应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向大某公司支付扣除上述工程款700000元及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4527282.10元,故此,某甲公司应自2021年11月9日起向大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次,关于质保金449423.75元,虽然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应自国家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日起计一年、质保金于质保到期后一个内付清,但与前述工程款4527282.10元应返还的时间论述同理,有关质保金的返还问题不宜直接适用《消防工程合同书》的相关约定。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停工,至今已超过两年半,在此期间,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某甲公司主张继续扣留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另因本案认定某甲公司应向大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某甲公司与大某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履行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双方亦是在本案2023年10月19日庭审中才达成该一致意见,而本院已于2022年4月26日另案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再就质保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结合大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拖欠大某公司的工程款5676705.85元中,其中7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起算,4527282.1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9日起算,剩余449423.75元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之日即2022年4月26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抗辩大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LPR的3倍计算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综合考虑某甲公司的违约情形及违约原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大某公司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大某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经核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8580.66元(700000元×4.05%×2倍÷365天×19天+700000元×3.85%×2倍÷365天×609天+700000元×3.8%×2倍÷365天×31天+700000元×3.7%×2倍÷365天×97天+4527282.10元×3.85%×2倍÷365天×41天+4527282.10元×3.8%×2倍÷365天×31天+4527282.10元×3.7%×2倍÷365天×97天)。对于大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5945286.51元(工程款本金5676705.85元+违约金268580.66元)。关于该债权是否属于优先破产债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的规定可知,优先破产债权是指上述条款第(一)、(二)项规定所涉的款项,而涉案债权为工程款及其违约金,显然属于上述条款第三项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而非优先破产债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论述可知,大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676705.85元中其中700000元应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4976705.85元应于2021年11月8日及其后支付,而大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即大某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其中700000元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剩余工程款4976705.85元则在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大某公司在工程款4976705.8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绿苑山庄二区二期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大某公司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另大某公司主张对开绿苑山庄二区二期的C1-1、C1-2、C1-3、C1-4、E-1、E-2、E-3、C2-1、C2-2、C3、D1、C4-1、C4-2、D2-1、D2-2栋楼以及负一至负四层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其应当举证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虽然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及某甲公司的部分审计报告拟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上看,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依法确认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拖欠大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平某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5945286.51元; 二、确认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976705.8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绿苑山庄二区二期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19.33元(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调整为54573.74元,由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负担1475.84元,由被告开平某有限公司、开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3097.90元。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143.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某有限公司、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3097.90元 本院委托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0元(此款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被告开平某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被告开平某有限公司负担的17500元应迳行支付给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