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3民初12022号 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展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216912.99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21691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现暂计至2023年5月11日金额为112862.13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门奥园广场北商业裙楼二次装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江门奥园广场北商业裙楼二次装修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材料进行施工,并且按质按量全部履行完毕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该项目已经竣工且完成了最终的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736912.99元,但是被告却仅支付了3520000.00元,目前尚有2216912.99元工程款未支付。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电气工程安装工程合同》,3.《工程竣工移交书》,4.《工程结算汇总确认函》,5.《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记录》。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江门奥园广场北商业裙楼二次装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总价4500000元将江门奥园广场北商业裙楼二次装修电气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在施工图包干范围内,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第10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量完成50%时7天内支付至总价的40%工程款,工程量完成70%时7天内支付至总价的56%工程款,工程量完成90%时7天内支付至总价的72%工程款,工程量完成时7天内支付至总价的85%工程款,工程经办理结算且提交完成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后7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7%工程款,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至总价的100%工程款……每次收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等额合规合法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属于违约等。合同第49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合同第59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甲方逾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30天,乙方不得停工,等等。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 原告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至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江门市蓬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验收,质量合格,并现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使用单位。 2021年12月16日,原告制作有关涉案工程的《结算汇总确认函》,列明了涉案工程的计价以及施工过程中合同外的工程、签证等计价,综合计得不含税清单小计1236912.99元,合同外工程价税金(税金9%)111322.17元,合同外含税工程价1348235.16元,合计5848235.16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在该结算函上盖章、签名确认。 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0000元,原告亦已开具3520000元工程款发票给被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江门奥园广场北商业裙楼二次装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已移交被告享有成果,亦向被告出具结算表,被告对此予以盖章确认,该结算表应视为双方对该案工程的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结算表所列结算总价5848235.16元包含9%税金111322.17元,并由于尚未开具发票主张扣减,本院认为这属于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流水以及发票可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20000元,即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16912.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16912.9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经办理结算且提交完成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后7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7%工程款,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至总价的100%工程款,涉案工程已在2021年12月3日办理竣工成果以及资料的移交手续,而双方是在2021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有部分工程款因尚未达到保修期满的支付条件,综上,本院酌定从2022年1月7日起以2041465.94元(同样应予扣除税金111322.17元后)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以2216912.99元为基数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16912.99元给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利息从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以2041465.9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以2216912.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38.20元(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大荔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5438.2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54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