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24980号
原告: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灯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灯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员工。
被告: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5703.85元及利息(按本金3485703.85元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424.4元(详见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表);3.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陈述:就诉请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6.1条第4款,双方结算时间是2023年1月17日,加上20个工作日即2023年2月14日,故原告主张从该日起算利息。就诉请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6.1条第1款,利息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签收日期当日起算,原告仅计算被告使用保理款延期支付对应金额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00****056),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公司位于南海区**花园项目消防工程,工程暂定造价11735826.16元(含增值税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一期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开工,2021年2月1日竣工。二期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开工,2021年10月11日竣工。双方确认弘阳山馨花园1栋及地下室、弘阳山馨花园2-7栋及地下室、弘阳山馨花园8-10栋及地下室、弘阳山馨花园11-16栋及地下室、弘阳山馨花园17栋及地下室、弘阳山馨花园18-19栋及地下室项目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且验收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12日、2021年1月18日、2020年8月15日、2020年8月15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9月15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某某公司各种理由拖延结算,直至2023年1月17日才完成最终结算,并最终签署《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列结算文件,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3617780.75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有按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的合同义务,但案涉项目款项结付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以各种付款方式实际仅支付10132076.9元,尚拖欠工程款3485703.8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结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表
序号
工程款
应支付时间
实际支付时间
年利率
1
76167.6
2019-10-10
2020-7-10
3.55%
2
100107.42
2020-1-3
2020-7-10
3.55%
3
225541.08
2020-1-3
2020-7-10
3.55%
4
600107.51
2020-5-7
2020-7-10
3.55%
5
661418.5
2020-6-2
2020-7-10
3.55%
6
321306.06
2020-9-2
2020-10-14
3.55%
8
806598.62
2020-11-2
2021-5-24
3.55%
9
792000
2020-11-24
2021-2-1
3.55%
10
792000
2020-12-21
2021-2-1
3.55%
14
1240580
2021-2-5
2021-4-28
3.55%ivstyle='text-align:center'>
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表
序号
工程款
应支付时间
实际支付时间
年利率
1
76167.6
2019-10-10
2020-7-10
3.55%
2
100107.42
2020-1-3
2020-7-10
3.55%
3
225541.08
2020-1-3
2020-7-10
3.55%
4
600107.51
2020-5-7
2020-7-10
3.55%
5
661418.5
2020-6-2
2020-7-10
3.55%
6
321306.06
2020-9-2
2020-10-14
3.55%
8
806598.62
2020-11-2
2021-5-24
3.55%
9
792000
2020-11-24
2021-2-1
3.55%
10
792000
2020-12-21
2021-2-1
3.55%
14
1240580
2021-2-5
202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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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表
序号
工程款
应支付时间
实际支付时间
年利率
1
76167.6
2019-10-10
2020-7-10
3.55%
2
100107.42
2020-1-3
2020-7-10
3.55%
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表
序号
工程款
应支付时间
实际支付时间
年利率
1
76167.6
2019-10-10
2020-7-10
3.55%
2
100107.42
2020-1-3
2020-7-10
3.55%
3
225541.08
2020-1-3
2020-7-10
3.55%
4
600107.51
2020-5-7
2020-7-10
3.55%
5
661418.5
2020-6-2
2020-7-10
3.55%
6
321306.06
2020-9-2
2020-10-14
3.55%
8
806598.62
2020-11-2
2021-5-24
3.55%
9
792000
2020-11-24
2021-2-1
3.55%
10
792000
2020-12-21
2021-2-1
3.55%
14
1240580
2021-2-5
2021-4-28
3.55%77">
3
225541.08
2020-1-3
2020-7-10
3.55%
4
600107.51
2020-5-7
2020-7-10
3.55%
5
661418.5
2020-6-2
2020-7-10
3.55%
6
321306.06
2020-9-2
2020-10-14
3.55%
8
806598.62
2020-11-2
2021-5-24
3.55%
9
792000
2020-11-24
2021-2-1
3.55%
10
792000
2020-12-21
2021-2-1
3.55%
14
1240580
2021-2-5
2021-4-28
3.55%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就诉请1,确认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未付金额为3485703.85元,其中质保金680889.04元支付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故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就诉请2,原告在2023年7月18日起诉,故逾期付款利息已过3年诉讼时间,不管该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均有权不予支付。另外,原告开具发票不代表已到付款节点,原告应就付款节点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诉请2的利息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第26.2条第4款约定,目前原告仅提供10332079.98元发票,却要求支付100%的价款,不符合合同第26.2条第5款的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就诉请3,被告某某公司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工程开工令原件2份、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弘阳山馨花园工程项目消防工程工期验收报告表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原件5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17栋幼儿园)复印件1份。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银行流水凭证原件1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组。
3.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文件资料发(收)文登记表(弘阳山馨花园)原件1份。
4.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
被告某某公司举证如下:
1.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
2.收楼通知书(附山馨花园接房确认书)一组。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9年7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弘阳山馨花园项目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听音湖片区樵韵路北侧、樵和路东侧地段(西樵恒大御湖湾旁)。一期消防工程(8-16栋、地下室、商业及公建)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验收完成日期2020年5月31日;二期消防工程(1-7栋、地下室、商业及公建)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验收完成日期2020年12月31日。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1735826.16元,增值税税率9%。工程款的支付: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内部专项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78%;工程全部完工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承包人上报完整结算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贰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发票要求:付款时,承包人须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后十日内送至发包人,并由发包人经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无误后方可付款,若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验证,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全部结算金额,由承包人向发包人补开发票或由发包人配合承包人开具红字发票……附件0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为本工程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贰年。
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两份开工令,载明涉讼工程8、9号楼烟道井内衬风管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二期地下室及塔楼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
《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涉讼工程一二期消防工程于2021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载明弘阳山馨花园1栋及地下室于2021年8月12日验收合格,2-7栋及地下室于2021年1月18日验收合格,11-16栋及地下室于2020年8月15日验收合格,17栋幼儿园于2021年1月4日验收合格,18-19栋于2021年9月15日验收合格。
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弘阳山馨花园项目消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涉讼工程结算金额为13617780.75元。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一组《收楼通知书》显示其通知山馨花园项目1栋业主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收楼,2栋业主于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1日收楼,3栋业主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9日收楼,4栋、5栋业主于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1日收楼,6栋业主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9日收楼,7栋业主于2021年7月30日前收楼,8栋业主于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3日收楼,9栋业主于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3日收楼,10栋业主于2021年7月30日前收楼,11栋业主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收楼,12栋业主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收楼,13栋、14栋、15栋、16栋业主于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3日收楼。
被告某某公司的部分付款情况如下表:
日期
金额(元)
付款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100000
某某公司
2020年7月10日
1663342.11
XX保理(深圳)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7日
553620.37
某某公司
2020年8月24日
721747
某某公司
2020年9月18日
13375
***
2020年9月18日
16044
***
2020年10月10日
13288
***
2020年10月14日
321306.06
XX保理(上海)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9日
385358.79
某某公司
2020年10月19日
387889.53
某某公司
2020年10月19日
465266.18
某某公司
2020年10月28日
396926.1
XX保理(深圳)有限公司
2021年1月13日
200000
某某公司
2021年2月1日
792000
XX保理(深圳)有限公司
2021年2月1日
792000
XX保理(深圳)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7日
16111.77
某某公司
2021年4月27日
704991.46
某某公司
2021年4月28日
1240580
XX保理(上海)有限公司
2021年5月24日
806598.62
电票托收
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如下表:
日期
金额(元)
是否签收
签收日期
2019年10月8日
176167.6
是
2019年10月10日
2020年1月2日
100107.42
/
2020年1月2日
1000000
/
2020年1月2日
506763.08
/
2020年5月6日
704947.47
是
2020年5月7日
2020年6月1日
661418.5
/
2020年7月6日
553620.37
是
2020年7月7日
2020年8月3日
721747.84
/
2020年9月1日
343051.73
是
2020年9月2日
2020年9月23日
426802.26
是
2020年9月25日
2020年10月27日
806598.62
是
2020年11月2日
2020年11月24日
1000000
是
2020年11月24日
2020年11月24日
116111.77
是
2020年11月24日
2020年12月15日
1000000
是
2020年12月21日
2020年12月15日
604991.46
是
2020年12月21日
2021年2月1日
1000000
是
2021年2月5日
2021年2月1日
409751.86
是
2021年2月5日
2021年1月21日
200000
是
2021年1月25日
另查明,2023年8月18日之前,被告某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被告某某公司。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弘阳山馨花园1-19栋及地下室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被告陈述发票上的签名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但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10332079.98元的发票。
就付款期限,原告陈述涉讼合同约定的集中交房日期属于约定不明,且交房情况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掌握,故原告认为工程款应自验收之日起满2年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成立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争议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涉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讼合同约定结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贰后一个月内付清。涉讼工程所在项目有十几栋,按照常理,合同约定的集中交房之日应为大部分楼栋的交付之日,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收楼通知书,除了1栋,其他楼栋的交付日期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底,其他楼栋的交付时间均已超过两年,1栋的交付日期也即将满两年,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自最后一栋的交付日期满两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据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尚有3485703.85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3485703.85元,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某某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确认原告仅开具累计金额10332079.98元的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10132076.9元,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200003.08元(10332079.98元-10132076.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就未开发票的款项,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故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进度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涉讼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内部专项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78%,工程全部完工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承包人上报完整结算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涉讼工程一二期消防工程于2021年10月11日竣工,可知该证明书出具日期在此之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讼工程所在项目各栋验收日期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不等。而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应支付时间、实际支付时间均在2021年4月28日之前,即其主张的应为竣工验收之前的进度款利息,但其并未就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款项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0424.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某某公司担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被告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担任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对其在担任一人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就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工程款3485703.8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在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85703.85元及以200003.0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3.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7.14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8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34686元,本院退还予原告。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