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734号 原告:陈坤梅,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49号方园大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290号702室。 责任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陈坤梅、***为与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87520元(以87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坤梅、***系岳父、女婿关系,被告***、被告**是被告新绿盾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永康市园林管理处绿地养护项目城区江北区块二标段的养护工作,为便于日常养护,永康市园林管理处将该标段养护工作交由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进行管理。因养护需要,被告将城区江北区块二行道树木修剪劳务工作委托两原告协助完成。案涉委托修剪事宜费用由原告陈坤梅与被告***进行洽谈,谈判过程业主方代表参与。洽谈委托费用定价为修剪单价每株80元,两原告负责案涉委托修剪事宜的现场修剪及召集人员、安排车辆清运等工作。案涉江北二标内行道树进行冬季修剪,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7日已经完成1094株,每株修剪单价80元。原告***与**在2022年1月27日就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量确认单处签字确认,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足额的劳务发票,被告承诺短期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款。 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主张劳务款金额为87520元,并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陈坤梅作为原告不适格,此纠纷争议已经起诉三次,第一次是***起诉,案号(2022)浙0702民初2451号,开庭后***撤诉。第二次陈坤梅和***作为原告起诉,案号(2022)浙0703民初2212号,后又撤诉了,此次是第三次起诉。对于陈坤梅是否适格原告,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随意增加;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约定树木修剪单价为80元/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树木修剪单价为80元有过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约定,也不可能将树木修剪单价约定为80元。根据永康市园林管理处绿地养护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公告,养护费综合单价最高限价为绿地8.5元每平方米,行道树40元每株。答辩人作为乙方与甲***市园林管理处签订的永康市政府采购合同中,年养护费综合单价绿地5.27元每平方米,行道树24.8元每株,答辩人养护行道树的单价费用为24.8元/株,注意此处的费用是指一年内对植株包含浇水、排草、除草、施肥、病虫害防治、防寒修剪等养护综合措施的费用,在此前提下,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提供不到一个月的仅树木修剪的劳务时,不可能向被答辩人报价单价为80元每株,这不符合常理。而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九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中也可以看到,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来没有确定过树木修剪的单价,反而是答辩人明确表示过25000元扣款能拿回来就是劳务费。退一步说,即便后来未拿回,被答辩人主张劳务费也应当按照25000元计算。平均计算单价恰好与24.8元/株接近。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劳务费为87520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就劳务款总金额开具发票达成一致。首先,***与**的聊天记录中,从来没有提起过80元每棵的单价,而**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是确认修剪的数量,对于修剪的质量并未确认,且工作量确认单上华西西路和华西东路的植树数量刚好相反,与实际情况略有出入,并不是最终确定的结果,其次,公司项目负责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修剪的树木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全部列入完成量的项目,**的签字只是数量,并不是结算费用的最终依据。再次,被答辩人开票时间是2022年1月27日,当时临近春节假期,**并没有主动要求过被答辩人开具发票,是被答辩人急着开票,以便让答辩人在节前支付劳务费。**在被答辩人催促下,将开票资料发给被答辩人,并通知被答辩人开具发票后,交给项目负责人***,让其审核劳务款费用,以便尽早结算。之后联系不上***,所以在1月27日下午4点03分,将电子发票通过微信转发给**,**于2022年1月28日上午10时27分将被答辩人的发票转发给***,但即便被答辩人一时半会儿联系不上***,也完全可以用微信或者短信彩信的方式发给***,直接告知***,反而被答辩人一直与负责技术管理的**沟通,也从来不明确告知**劳务款的计算计价方式。等到被答辩人做完修剪树木的工作,开具发票后,**看到开票金额才知道被答辩人是按照80元每棵计算的。但是因为**不清楚双方的商谈过程,不知道劳务费的计价方式,此时,**并不会提出异议,但**也告知被答辩人金华项目的负责人氏***,一直让被答辩人将发票发给***、联系***,因为费用要经其审核,但是被答辩人并不与***联系,甚至想让**先确定费用。被答辩人这点非常奇怪,好像明知***不会确认80000多元的劳务款金额,一直在套路,完全不知道费用多少的。不管是从***、陈坤梅的字数,还是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记录,都可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达成过修剪树木单价80元每棵的约定,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关于主张劳务款金额为87520元的依据从何而来。关于鉴定报告,在此次起诉之后,被答辩人申请对劳务款进行一个价格鉴定。但是,鉴定意见的依据应该是充分完整、真实、合法的,否则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此次鉴定在答辩人收到鉴定意见后及提出异议,要求说明鉴定基准日之时,市场上同样或者类似标的交易价格的信息来源比较样本是否为三个或三个以上,而鉴定意见是在假设资料客观真实的前提下进行鉴定,如果据以鉴定的资料,某项不真实,会导致价格的变化的趋势有多大,鉴定意见评估价格的计算用参数均根据委托方及婺城区法院所在地金华市场的价格和有关资料,但是争议标的额是在永康市鉴定机构以一个地级市的数据来计算,一个县级的标的会存在极大误差,且不说其他,单对于此次价格鉴定之中采取的方式,检查法,采取的方式进行审查,调查中,关于数据底稿一直未能提供鉴定意见,兼具科学性和正确性的双重属性,其科学性属性决定了鉴定人出具的相关意见具有局限性和开放性。此次鉴定评估采取的是市场法,而市场法是利用市场上同类或类似标的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得到评估标的市价格的各种技术方法的总称。此种评估方法,需要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和有关资料作为参数,且至少需要选择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评估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较实力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评估标的物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评估价格。但是评估报告中没有提供这些数据和资料,鉴定机构承诺价格评估公司的核验。评估机构答复说这些资料是有,但是也需要法院发函的进行提供,但是同时他们也表示说,对于树木修剪在目前的确是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一个市场价格。那答辩人认为评估报告依据的市场价格和有关资料的参数来源及其具体信息是否公开透明。对本次评估鉴定的评估报告能否体现***允非常重要。评估报告依据的样本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决定了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法院的参考。在目前答辩人的异议并未被完全示明清楚之前未看到鉴定的价格评估意见所参考的数据样本之前,答辩人认为目前的评估报告并不具有相当的可靠、相当的参考性。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是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台州片区绿化技术负责人。我于2022年10月份离职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直接间接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支付劳务费用的要求,请求驳回对第四被告的主张。答辩人负责金华泰州片区绿化养护项目日常绿化养护技术指导,2021年年底,因业主单位永康市园林管理处防范冬季低***等极端天气的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对永康市三江公园周边的道路行道树进行修剪,因工作量大、工期短,经业主单位推荐,被答辩人陈坤梅、***参与到协助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永康项目进行下一步行道树修剪工作,于2022年1月14日开始,对三江广场周边有九铃路、龙川路、胜利路、龙泉路、华西路、华西东路、***、三江广场9个路段进行行道树的修剪工作。1月24日***结束修剪、结束行道树修正的工作,至于***对已完成的行道树数量进行复核及确认,经现场清点后确认已修剪数量为1094株,双方对现场已经完成的数量均无异议后,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片区负责人***指示,由答辩人**制作工作量确认清单发给被答辩人***,并通知被答辩人进行尽快开具发票,交予有项目管理把关权限的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片区负责人***,以便尽早结算。被答辩人**开具发票后表示暂时联系不上***,恶意在1月27日16时03分跟将电子发票通过微信转发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22年1月28日上午27分将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转发给***。本案中,关于修剪树木的计价方式以及修剪总价等,并未与陈坤梅、***经过商讨与洽谈,在进行他开具发票之前并不清楚最终的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浙江新绿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片区技术负责人,对永康市三江广场周边行道树冬季修剪数量进行签字的确认行为是在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片区负责人***的指示与认可,系正常职务行为,符合工作流程。所以答辩人没有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 原告、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核认证后,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分别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坤梅系原告***的岳父。被告***系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片区负责人,被告**系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台州片区绿化技术负责人,两人均是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永康市园林管理处绿地养护项目城区江北区块二标段的养护工作,为便于日常养护,永康市园林管理处将该标段养护工作交由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进行管理。因养护需要,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将城区江北区块二行道树木修剪劳务工作委托两原告协助完成。案涉委托修剪事宜费用由原告陈坤梅与被告***进行洽谈,谈判过程中业主方代表参与。事后,两原告召集人员至现场进行修剪、并安排车辆进行清运,截止至2022年1月27日完成修剪1094株,由被告**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把确认单发给***,***收到确认单后,嘱咐**叫原告开具票据并进行确认,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开出发票,并通过微信将发票链接发送给**,2022年1月28日,**将发票链接转发给***,***收到发票链接后,于2022年2月14日吩咐**,叫**跟陈老板(原告)讲一下,要原告发票上**,然后寄给***或者直接寄给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后由**把发票寄到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但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下文,劳务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间建立的劳务关系,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被告***、被告**均系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间发生的事实关系,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均代表着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均不是承担义务的责任主体。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作为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作为承担义务的责任主体,且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是由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的主体是***一人,还是陈坤梅、***两人?二、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就修剪养护行道树的单价进行了约定? 一、原告的主体是***一人,还是陈坤梅、***两人? 根据**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陈坤梅、***参与到协助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永康项目进行下一步行道树修剪工作”,从中说明,两原告都是参与了行道树的修剪工作;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2年1月27日上午10:16分,***嘱咐**“**的单开票后你确认一下,再改天提交”,2022年2月14日下午16:21分,***吩咐**“**,你跟那个陈老板讲一下,让他把这个发票要**,要**,**之后再再再赶紧寄给我们,让他直接寄给我们,让他直接寄到杭州总公司去也可以”,等等。这个微信中所称的“**”、“陈老板”指的就是陈坤梅。从中说明,作为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片区负责人的***是知道陈坤**与其中的,而且都是叫**与原告对接的。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提供劳务一方仅是***一人、陈坤梅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抗辩理由不充分,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坤梅、***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就修剪养护行道树的单价进行了约定? 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就单价问题双方未有过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虽然对单价的约定未有很清晰的描述,但从以下情况中可以做出判断:1.在原告与被告就单价问题未有过约定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双方未谈妥劳务款的情况下,两原告却进场修剪,不符合一般常理;2.根据**的答辩意见,短时间内必须完成行道树修剪的任务,因此,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按期完成任务,在招标单价的基础上调高单价,并非不可能,也合乎一般规则;3.从**与***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2年1月27日上午10:16分,**把行道树修剪确认单发送给***,***回复“规范专业”,1月21日上午11:16分,***嘱咐**“**的单开票后你确认一下,再改天提交”,2022年1月28日上午10:27分**将电子发票链接转发至***,***于2022年2月14日下午16:21分将电子发票照片件发送给**,并交代“**,你跟那个陈老板讲一下让他把这个发票要**,要**,**之后再再再赶紧寄给我们,让他直接寄给我们,让他直接寄到杭州总公司去也可以”,等等。而原告开出的发票上明白无误的写明了:服务名称为“劳务。行道树修剪”,数量为“1094株(棵)”,单价为“79.20792079”,金额为“86653.47元”,税额为“866053元”,价税合计为“87520元”。以上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根据***的要求开具发票,***看到了发票后对单价和金额均无异议并交代发票要**,**后再交给***或者寄到总公司。这个过程当中,***作为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片区负责人一直指示**与原告方对接如何办理领取劳务款的事宜,**作为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的指示与原告方进行了对接,并将发票寄给了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可以体现出***和**对劳务款的金额是认可的、对单价是认可的。综上,可以判断,原告方当时与***洽谈时,双方对单价有过约定,***对原告方开出的发票中载明的单价和金额是认可的。 综上,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修剪行道树的劳务费8752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劳务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于何时付款,可按原告方最早提出请求之日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付至款清之日止。经查原告方最早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 诉讼中,原告就其修剪的1094株行道树的劳务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也已做出评估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已经可以判断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故本案不再以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作为依据。鉴于该评估请求是基于被告拒付劳务款且不认可修剪单价而提出的,所花去的评估费4000元,系因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而产生,同样应由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坤梅、***支付劳务款875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2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坤梅、***评估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101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910元,合计1922元,由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