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827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小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02346P,以下简称荆南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系该公司施工员、项目技术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01号上官府邸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5408218,以下简称中煌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自元,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 第三人:***,男,土家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荆南建设公司)、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煌建设公司)、杨自元、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自元和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分别承建晓关乡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项目二期、三期工程,被告杨自元是前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通过被告杨自元向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总价款316457.5元,后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196457.5元未付。2019年12月23日由被告杨自元代表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196000元欠条一份。三被告以内部结算未果为由,拖延支付前述砂石料欠款。现要求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杨自元支付原告材料款196000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和证据二、***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中煌建设公司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荆南建设公司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杨自元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明确中煌建设公司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荆南建设公司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 证据三、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证明原件一份、2018年5月8日中煌建设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原价一份、荆南建设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荆南建设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砂石料。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杨自元作为项目的承包人,需给公司提供相关的税票才能拨付工程款,公司就给杨自元提供了证明和空白申报单;被告荆南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证据,材料采购由现场负责人***负责,公司不知情;被告杨自元认为该证据都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是第三人***给原告的,但砂石料是用在案涉工程上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四、***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公司均认可尚欠原告砂石款196000元。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是在晓关乡政府协调过程中,仅作出的如案涉工程款在杨自元结算完毕后尚有剩余的情况下由公司直接将材料款支付给含原告在内的各材料商的承诺,并非直接承诺相应款项应由公司支付,且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上载明金额不一致;第三人***与二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一样,***不能证明二被告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五、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自元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欠材料款196000元。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认为该欠条上没有该公司印章,也无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原告款项;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数额大于***数额。 证据六、原告出售底单一百零一份,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杨自元购买砂石料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公司均称不知情;第三人***认为与自己无关。 证据七、原告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中煌建设公司给原告支付过材料款12万元。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公司通过***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后,给他支付的材料款;被告荆南建设公司、杨自元均不知情;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中煌建设公司支付的三期附属工程的材料款。 被告杨自元辩称:原告卖材料属实,尚欠其196000元也属实。***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三期工程施工发包给本人,约定二期工程按建筑面积单价790元/平方米,三期工程是按建筑面积85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交货,但工程款与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均还没有结算。至今只得到工程款200多万元。 被告杨自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荆南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现场负责人是***,本公司与原告未有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也未授权过杨自元在原告处采购材料,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货款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荆南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施工负责人是***,***于2017年5月10日将劳务和材料采购承包给杨自元,杨自元组织自行实施。杨自元不是本公司职工,也不是本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公司也未委托杨自元购买工程材料,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规则,系原告与杨自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只承建二期工程,原告要求本公司对二期三期工程所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煌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月2日原告***诉状一份,用于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荆南建设公司对欠款不知情;被告杨自元认为中煌建设公司只有主体工程,无附属工程,***差原告的材料款是荆南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三期工程;第三人***对诉状真实无异议,欠原告6万余元为三期工程的材料款。 证据二、杨自元、***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中煌建设公司承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后,现场负责人***将劳务及材料采购承包给被告杨自元进行施工,对工程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是由承包人杨自元自行采购。原告***认为该合同为四自然人所签订,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荆南建设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效力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 证据三、(2020)鄂28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杨自元、被告荆南公司、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辩称,案涉工程的二期由中煌建设公司承建,三期由荆南建设公司承建,本人是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10日与杨自元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了杨自元和***,本案是杨自元在承包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买卖纠纷,本人及二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自己无关。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发包给杨自元和***承包。原告***认为合同和***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中煌建设公司、杨自元对合同有***无异议;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不清楚此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被告中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链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链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被告中煌建设公司与***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71147.17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与***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044660.78元。两被告公司均认可***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杨自元自认从***处分别以790元/平方米、85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及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施工,被告杨自元为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杨自元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用于工程建设,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960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两被告公司在一份含原告欠款169000元的欠款名单上签字,分别承诺就前述材料欠款中各自中标承建工程所涉款项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后,由公司支付给材料商。2019年12月23日,被告杨自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在桐子营安置房二期、三期主体沙石料费用19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自元作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以自已名义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用于项目建设,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不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承诺,是对欠款中两被告公司各自中标承建项目中所欠款项所作出的承诺,因无证据证明尚欠原告***材料款中分别属于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并且被告杨自元之后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直接承担本案砂石料买卖合同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自元支付所欠砂石料款1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自元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元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96000元,并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自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