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922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3月9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恩施市,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建设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01号上官府邸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5460821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南建设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小区2栋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02346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生于1985年6月24日,土家族,***化,住湖北省咸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自元,男,生于1968年4月2日,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现住***。 被告:***,男,生于1971年5月30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自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自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门窗、扶手、卷闸门等定作款64371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第一条所列门窗、扶手、卷闸门等定作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分别承建晓关桐子营乡桐子营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项目二期、三期工程,被告杨自元、***是前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通过杨自元、***向原告定作门窗、扶手、卷闸门等,总价款304371元。2017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2018年8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一致确认,三期附属工程新增加了卫生间的门窗及隔断,一期工程一楼更换锌钢扶栏,价款共计6199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杨自元代表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8172元的欠条一份。综上,四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6437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煌公司承认该公司承建了晓关乡桐子营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项目二期工程,但由***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5月10日将劳务及材料采购承包给了杨自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该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根据与杨自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支付承包价款给杨自元。该公司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杨自元不是该公司职工,该公司也未授权给杨自元,故杨自元与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即使有关,该公司与恩施荆南公司对案涉债务不存在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荆南公司承认该公司承建晓关桐子营乡桐子营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项目三期工程,但施工期间公司负责人是***,杨自元不是该公司职工,公司也未授权给杨自元,故对案涉欠款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其借用了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资质中标了晓关乡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的二期、三期工程,向公司交了2个点的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将二期、三期工程转包给了杨自元,只实际施工了三期的附属工程,故原告诉请的二期、三期工程的门窗、扶手、卷闸门等定作款欠款系原告与杨自元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无关。***称向原告**支付的24万元系其代杨自元支付的。对于原告诉请的的三期附属工程新增卫生间门窗、隔断及一期工程一楼更换锌钢扶栏款项共计6199元,被告***承认有这个事实,但具体款项未经其结算、确认。 被告杨自元承认上述工程的二期是其与人合伙向***承揽后的实际施工人、三期是其独自承揽的实际施工人,并承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二期、三期工程的门窗、扶手、卷闸门等款项共计58172元属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三期附属工程新增卫生间门窗、隔断及一期工程一楼更换锌钢扶栏款项共计6199元与他无关。 对被告中煌公司、荆南公司、***、杨自元所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分别中标晓关乡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的二期、三期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这两项工程转包给了杨自元。被告杨自元为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联系原告**为前述两项工程定作门窗、扶手、卷闸门等。被告***分别于2017年农历腊月26日代杨自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于2018年8月6日代杨自元向原告支付6万元、于2019年2月1日代杨自元向原告支付8万元,合计24万元。杨自元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桐子营安置房二期、三期塑钢门窗安装、不锈钢扶手安装工资58172元。 以上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银行账户流水,被告***提交的与杨自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自元作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定作门窗、扶手、卷闸门等用于项目建设,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缔约方,不对本案承揽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自元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未在欠条上加盖其公章或法人签字确认,也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承揽合同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自元支付欠条所载金额58172元,本院予以支持。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三期附属工程新增卫生间门窗、隔断及一期工程一楼更换锌钢扶栏系原告**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三期附属工程新增卫生间门窗、隔断及一期工程一楼更换锌钢扶栏款项共计619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自元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23日(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2019年12月23日的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元支付原告**门窗、扶手、卷闸门等定作款58172元,并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杨自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