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829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1月11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办事处***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02346P,以下简称荆南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5年6月24日,住咸丰县,系该公司员工、项目技术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上官府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5408218,以下简称中煌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自元,男,生于1968年4月2日,住***。 原告**诉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杨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公司分别承建晓关乡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项目二期、三期工程,被告杨自元是前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总价款80080元,后三被告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30080元未付。三被告以内部结算未果为由,拖延支付前述空心砖欠款。现要求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杨自元支付原告材料款30080元,并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和证据二、***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中煌建设公司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荆南建设公司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杨自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杨自元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关联。 证据三、***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公司均认可给付原告砖款30089元。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是在晓关乡政府协调过程中,仅作出的如案涉工程款在杨自元结算完毕后尚有剩余的情况下由公司直接将材料款支付给含原告在内的各材料商的承诺,并非直接承诺相应款项应由公司支付。 证据四、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自元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欠材料款30080元。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认为该欠条上没有该公司印章,也无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原告款项。 证据五、原告出售底单两份,用于证明杨自元购买砖后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公司均称不知情。 被告杨自元辩称:原告卖材料属实,尚欠其30080元属实。***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三期工程施工发包给本人,约定二期工程按建筑面积单价790元/平方米,三期工程是按建筑面积85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交货,但工程款与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均还没有结算。至今只得到工程款200多万元。 被告杨自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荆南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现场负责人是***,本公司与原告未有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也未授权过杨自元在原告处采购材料,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货款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荆南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施工负责人是***,***于2017年5月10日将劳务和材料采购承包给杨自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本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根据其与杨自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杨自元,合同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剩余部分还在结算过程中。杨自元不是本公司职工,也不是本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公司也未委托杨自元购买工程材料,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规则,系原告与杨自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煌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杨自元、***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中煌建设公司承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后,现场负责人***将劳务及材料采购承包给被告杨自元进行施工,对工程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是由承包人杨自元自行采购。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荆南建设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二、(2020)鄂28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杨自元、被告荆南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中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被告中煌建设公司与***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71147.17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与***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044660.78元。两被告公司均认可***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杨自元自认从***处分别以790元/平方米、85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及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施工,被告杨自元为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杨自元向原告**购买水泥自制砖用于工程建设,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30080元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两被告公司在一份含原告欠款30089元的欠款名单上签字,分别承诺就前述材料欠款中各自中标承建工程所涉款项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后,由公司支付给材料商。2019年12月23日,被告杨自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空心砖费用300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自元作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以自已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自制砖用于项目建设,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不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承诺,是对欠款中两被告公司各自中标承建项目中所欠款项所作出的承诺,因无证据证明尚欠原告**材料款中分别属于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并且被告杨自元之后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直接承担本案水泥自制砖买卖合同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自元支付所欠水泥自制砖款30080元,并要求被告杨自元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欠条出具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元支付原告**水泥自制砖款30080元,并2019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自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