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元,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上官府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自元因与被上诉人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南公司)、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及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自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由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一审均认可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了***,**出售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应由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荆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煌公司辩称,杨自元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买受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际施工人混同,属于推卸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依照合同相对性,杨自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是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在欠款明细清单上承诺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且有相关部门鉴证,该承诺合法有效,因此,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杨自元支付材料款30080元,并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9日中煌公司与***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71147.17元;2017年10月23日荆南公司与***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044660.78元。两公司均认可***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自元自认从***处分别以790元/平方米、85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及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施工,杨自元为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两工程施工期间,杨自元向**购买水泥自制砖用于工程建设,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30080元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两公司在一份含**欠款30089元的欠款名单上签字,分别承诺就前述材料欠款中各自中标承建工程所涉款项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后,由公司支付给材料商。2019年12月23日,杨自元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空心砖费用30080元。**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自元作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以自已名义向**购买水泥自制砖用于项目建设,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不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两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承诺,是对欠款中各自中标承建项目中所欠款项所作出的承诺,因无证据证明尚欠**材料款中分别属于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并且杨自元之后于2019年12月23日向**出具欠条,再次确认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荆南公司、中煌公司直接承担本案水泥自制砖买卖合同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要求杨自元支付所欠水泥自制砖款30080元,并要求杨自元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欠条出具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自元支付**水泥自制砖款30080元,并2019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由杨自元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主体。经审查,杨自元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以自己名义向**购买水泥砖用于项目建设,并给**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杨自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杨自元与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在承诺书上载明,在本工程审计结算后,由两公司将包含**在内的材料款支付给材料商,该承诺系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与杨自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属于债务转移或债的加入。在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未如约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杨自元可主张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的材料款仍应由杨自元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杨自元与***、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杨自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杨自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