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1316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6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晓关乡堰塘坪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706042219。 原代:***,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01号上官府邸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54608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办事处***小区2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0234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生于1985年6月24日,土家族,***化,住湖北省咸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自元,男,生于1968年4月2日,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建设公司)、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南建设公司)、杨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水泥砖购买款9669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第一条所列水泥砖购买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分别承建晓关桐子营乡桐子营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项目二期、三期工程,被告杨自元是前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通过杨自元向原告购买水泥空心砖,总价款156690元。后被告杨自元以现金方式分二次向原告支付6万元,**96690元,由被告杨自元向原告出具96690元的欠条一份。三被告以内部结算未果为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前述水泥砖欠款,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中煌建设公司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荆南建设公司承包了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杨自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二、***(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公司均认可给付原告水泥砖款96690元。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是在晓关乡政府协调过程中,仅作出的如案涉工程款在杨自元结算完毕后尚有剩余的情况下由公司直接将材料款支付给含原告在内的各材料商的承诺,并非直接承诺相应款项应由公司支付。 证据三、被告杨自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均称不知情。 证据四、原告出售底单51份,用于证明杨自元购买水泥砖后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公司均称不知情。 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辩称,中煌建设公司与***之间没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实质的商品交易行为。原告***对中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对中煌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煌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自元、***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中煌建设公司承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后,现场负责人***将劳务及材料采购承包给被告杨自元进行施工,对工程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是由承包人杨自元自行采购。被告杨自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荆南建设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 证据二、(2020)鄂28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杨自元、被告荆南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荆南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中煌建设公司的一致。 被告荆南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自元辩称,原告***与涉案项目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欠款数额确实是96690元。 被告杨自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中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煌建设公司与***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9日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310000元;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与***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3日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044660.78元。被告杨自元从***处承包了前述两工程并组织施工,被告杨自元为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杨自元向原告***购水泥空心砖用于工程建设,总价款为156690元。被告杨自元以现金方式分二次向原告***支付6万元,尚欠96690元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两被告公司在一份含原告欠款96690元的欠款名单上签字,分别承诺就前述材料欠款中各自中标承建工程所涉款项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后,由公司支付给材料商。2019年12月23日,被告杨自元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中煌建设公司、荆南建设公司欠原告***在桐子营安置安置房二期、三期空心砖费用96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自元作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以自已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空心砖用于项目建设,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荆南建设公司、中煌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不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承诺,是对欠款中两被告公司各自中标承建项目中所欠款项所作出的承诺,因无证据证明尚欠原告***钢材款中分别属于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被告杨自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明杨自元系经两被告公司授权的行为,两被告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应认定为被告杨自元再次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中煌建设公司、被告荆南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水泥砖购买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自元支付所欠水泥砖购买款款96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自元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4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元支付原告***水泥砖购买款96690元,并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自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