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8338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明确以下诉请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9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位于XX某项目。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包括配电房装修增加、南侧地面及水管等增加的工程(联系单)。2019年10月1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鉴定,增加工程量造价404650元,扣除主体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7273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919元。另,原告为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675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尚欠款项至今不予支付是违法悖理的,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特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相关的联系单,被告均未签字盖章,且案涉工程三块争议部分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由其施工并产生了多少的工程量,因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增量工程实际工程量应为249462元,还应当减去主体工程未施工部分的72731元。故被告实际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76731元。2.关于利息部分应从本案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2%的固定利率。3.关于鉴定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支持部分以及不支持部分的原则由原告与被告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依合同取得施工项目。2.施工联系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工程及相应的工程款。3.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三份、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工程项目明细及工程价款明细。4.竣工验收证书、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欲证明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鉴定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4946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55188元,增加工程量的金额共计404650元。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鉴定费67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一次性包干价。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后确认,因该联系单部分未有被告的盖章,故被告对该部分联系单所涉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并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附附件明细清单。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对于主体工程项目的验收,并没有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和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有争议部分的155188元是被告未盖章的,故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由其施工了多少,故该155188元部分不在其增量工程范围内。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5、6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片某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76853元。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者追加额外的工作;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等。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的,需要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计划,说明计划变更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实施该变更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发包人同意变更的,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发包人不同意变更的,监理人无权擅自发出变更指示。工程结算按中标价及优惠条件结合变更联系单进行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等内容。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东片某项目联系单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明确:东片某项目联系单工程鉴定造价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249462元,双方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155188元。对争议部分鉴定造价说明如下:1.联系单(编号:装饰01)垃圾分拣车间内环土挖除及砂石回填,联系单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除联系单、施工照片外无其他资料,无法计算新增工程量是多少,若按联系单工程量计算造价为13745元。2.联系单(编号:装饰03、09、10)中涉及配电房部分,联系单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若按联系单计算配电房部分造价为130493元。3.联系单(编号:装饰10)建筑垃圾外运及弃置费,联系单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若按联系单,弃置费投标清单没有考虑联系单暂不计算,建筑垃圾外运造价为10950元。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6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联系单工程造价金额。本案中,原告共提供工程联系单10张,以上工程联系单均有原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未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编号为02、04、05、06、07、08的联系单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对编号为01、03、09、10的联系单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编号为01、03、09、10的联系单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结合其余联系单的情况,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原告实际施工而被告未予盖章确认的情形;且争议部分的联系单均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变更工作内容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以上争议部分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联系单工程价款404650元。经双方确认,原告主体工程未做部分工程价款为72731元,原告同意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919元(404650-72731)。关于鉴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属争议部分,本院酌定被告自2023年12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3319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2、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鉴定费6750元;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