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江毓秀(海南保亭)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琼9029执47号之一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琼9029执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琼96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50万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21136.01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费21136.01元上缴财政专户。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并申请解除某乙公司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此,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6)琼9029执47号案件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6年4月16日印制(共印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