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晋07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4)晋0729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称:1、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24)晋0729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为应付工程款22593945.95元,质保金1508472.56元(不服金额为消防费用274873.86元)。2、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24)晋0729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请求依法改判为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2593945.9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质保金迟延支付违约金:以1508472.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18日,不服金额为590528.33元)。3、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24)晋0729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中鉴定费50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50000元,由被上诉负担250O00元的内容,请求依法改判为鉴定费50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为250000元)。4、前述三项上诉金额共计1115402.19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第8页对于鉴定结论中选择性部分工程费用,酌定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5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中选择性部分工程费用为因消防新增加的部分而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针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自2020年6月1日期施行,第二章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任务;第九条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消防设计的义务,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但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在施工前未进行案涉工程消防图审,直接导致消防验收无法通过,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消防验收无法通过的后果。直至2023年3月被上诉人才完成消防设计文件图审。2023年4月11日针对图审后的消防图纸,被上诉人负责人杨某联系上诉人项目经理范某,发送灵石煤气化图审图纸增加工程量,要求增加消防施工内容,故工程造价鉴定中的选择性意见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消防图审报告、被告负责人杨某与原告项目经理范某某甲平台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二、原审判决第9页第四行,法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视为付款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被告应当于2024年9月12日完成支付,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通用合同条款14.2:“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提交《结算书》时间加28天加14天)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24年11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通用合同85页15.2.1:“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开始计算”。专用合同123页15.3.1:“质量保证金采用3%的工程款”。132页附件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中二号气柜、压缩机房、发电机房等于2019年12月投入试运行;一号储气柜2020年8月投入试运行。在2022年11月10日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之前,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全部投入使用。故,缺陷责任期应当自2020年8月起算,为便于计算,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12个月缺陷责任期,即2021年8月30日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故从2021年8月31日起算质保金迟延退还违约金。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鉴定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结算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但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进行审批。但被上诉人始终未依约履行,导致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合意,上诉人迫于无奈才诉至法院并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基本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鉴定费属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应当同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相一致。鉴定程序启动系因被上诉人拒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所致,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无端对抗上诉人合法债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机械适用“公平原则”平分费用,实质上纵容了被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的行为,违背了诉讼费用承担的立法本意。
五、原审判决定责显失公平,加重了守约方的维权成本。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不仅拖延结算,还在诉讼中否定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直接导致鉴定程序启动。鉴定费用系因确定工程价款这一核心争议产生,而该争议完全源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若由上诉人负担一半鉴定费,相当于让守约方为违约方的行为买单,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司法公正和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选择性鉴定意见,答辩人不认可,我方认为因消防新规所产生增加的约50万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一,产生消防新规费用的原因在于上诉人逾期完工导致。若上诉人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该项费用完全可以避免。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大量的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逾期完工事实。第二,正是因为上诉人逾期完工导致答辩人不必要的支出了消防图审设计和检测费用。针对第二项利息起算时间,均不认可,答辩人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第一,合同对工程结算的程序和所需资料均有详细约定,也对工程变更签证等程序有详细约定,上诉人从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资料进行结算,因此,在未完成结算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第二,案涉工程款系在一审庭审中通过鉴定程序进行初步确定,因此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针对鉴定费用,答辩人不认可该费用由答辩人承担。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谁败诉谁承担的规则,应当适用谁主张谁负担。其次,产生鉴定费用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若上诉人能够如期如约完成施工内容并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该费用不必产生。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某乙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4)晋0729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共计23827544.65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完全采纳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鉴定意见存在多处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不应作为认定全部工程价款的依据。其一,鉴定意见中材料价格鉴定存在严重不合理情形。鉴定机构对孔板式疏水阀、气嘴等部分材料价格的认定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却未遵循合理价格评估程序,直接依据被上诉人招投标文件价格,价格明细虚高;同时,针对压缩机阀门,根据案涉工程投标文件明确约定应全部采用电动阀门(单台价格15000余元),但经上诉人核实及现场勘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仅安装1台电动阀门,其余压缩机配套阀门均为普通手动机械阀门,仅此一项便导致鉴定意见中该部分材料价格虚高超过40万元。在双方就案涉材料价格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为专业价格认定机构,未对材料价格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鉴定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其二,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认定工程量错误。如鉴定机构所述,无人要求其对隐蔽工程进行勘察,其系依照工程竣工图纸作出的工程量认定。实际上,被告已多次在鉴定工程中提出,案涉工程尚未出具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确认的竣工图纸。原告所提供的图纸实际是施工图纸,而施工图纸是在施工前作出,与实际施工情况不是完全相符。而鉴定机构在实际勘查中,并未对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地方核查。故根据施工图纸认定的工程量明细存在错误,与实际不符。其三,鉴定意见对土建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5258011.49元及安装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16478127.47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其主张的清单外工程价款调整缺乏程序依据,故是否调整以及调整幅度的权利已转移至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就该等调整金额在最终结算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即便暂不考虑上述缺陷,认可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其也仅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一项参考凭证,而非唯一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严格遵循“以审代鉴”原则,避免“以鉴代审”的裁判倾向——即鉴定意见仅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法院仍需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需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结合双方提交的施工资料、签证文件、付款凭证等证据,据实扣除鉴定意见中多计、错计的金额,在对工程量进行真实核查、对材料价格进行客观评估、对清单外工程价款调整程序进行合规性审查的前提下,才能最终确定合法、合理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直接将存在重大缺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放弃了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义务,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其事实认定结论必然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承担50%的消防新规费用,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首先,案涉合同投标报价时已经包含消防施工、验收相关的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其次,案涉消防新规费用系因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导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超出约定工期1180余日。而消防新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该部分费用本可完全避免,案涉工程无需适用该新规进行调整。因此,因消防新规产生的费用系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直接后果,其作为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监理日志等)能够完全证明这一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就其已支付的消防设计及图审费、消防设施检测费应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反复提出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且遗漏该关键事实,未将上述费用从结算中扣除存在明显错误。因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导致工程需按消防新规调整设计文件,上诉人无奈另行委托某丙公司进行消防设计及图审,产生费用180000元;同时委托某丁公司进行消防设施检测,产生费用45000元。上述费用均系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将上述费用扣除,且未在判决中阐明不予扣除的理由,明显存在错误。
四、一审法院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及质保金迟延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该违约金应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2025年6月18日)起算。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审批,逾期未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申请单,并自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付款。本案中,双方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未能完成结算,工程价款最终通过鉴定确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此时工程价款才得以明确,付款条件才成就。因此,迟延付款违约金及质保金迟延支付违约金应自2025年6月18日起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24年11月8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存在错误。
五、一审法院对本案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案涉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完成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设备归属错误、重复计价、材料价格虚高等问题存在直接责任,其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结算依据是引发鉴定的根本原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而应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未能依约提交结算资料、提供不实结算依据的过错方,其行为直接导致鉴定程序启动,故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忽视合同结算程序及付款条件的明确约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审法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于2024年12月5日第一次开庭,由于被答辩人拖延结算,答辩人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经答辩人、被答辩人同意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选定鉴定机构为某戊公司,被答辩人对于选定的鉴定机构并未提出异议。2025年1月21日法院、鉴定机构组织现场勘测,答辩人、被答辩人均到场。2025年3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十日异议期内提交异议意见,答辩人如期提交异议意见,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异议意见。2025年4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要求双方当事人前往鉴定机构进行核对,2025年4月23日-2025年4月30日期间,答辩人、被答辩人均派人到场进行多次现场核对。2025年5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异议的回复》。2025年6月13日原审法院开庭,被答辩人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说明,被答辩人当庭既未提交鉴定异议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2025年6月18日,针对庭审补充意见,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并于2025年7月3日原审法院组织答辩人、被答辩人进行质证。从鉴定机构的选定到最终鉴定结果的出具,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被答辩人全程参与,并未提出异议意见也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由于诉讼系因无法确定工程价款而进行,鉴定结果应当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关于因消防新规产生的费用,系因被答辩人原因产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一审已提交补充证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任务;第九条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消防设计的义务,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但被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在施工前也未进行案涉工程消防图审,直至2023年3月被答辩人才完成消防设计文件图审。2023年4月11日针对图审后的消防图纸,被答辩人负责人杨某联系答辩人项目经理范某,发送灵石煤气化图审图纸增加工程量,要求增加消防施工内容。同时,案涉工程虽然在2022年11月10日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但根据政府公开信息,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已全部投入使用,并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完工的情形。鉴定结果的选择性部分工程费用为施工费用,其中并未包含被答辩人主张的消防设计及图审费、消防设施检测费,这两部分费用均因被答辩人未进行消防图审而产生,被答辩人要求在选择性部分工程费用中扣除这两部分的费用属于无稽之谈。
三、关于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与质保金迟延退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提交《结算书》,被答辩人一直拖延结算,已构成根本违约,被答辩人自收到《结算书》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自2024年9月12日起承担工程款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在2022年11月10日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但根据政府公开信息,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已全部投入使用。缺陷责任期应当自2020年8月起算12个月,即最晚至2021年8月31日应当起算质保金迟延退还违约金。
四、关于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用的不同组成部分予以区分,仅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未对鉴定费予以规定,而《民事证据规定》第38条、第39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计算,申请方预交,败诉方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参照类推适用的原则,鉴定费也应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对鉴定事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人预交,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确定如何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既然认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为诉讼费用,那么也应同时认定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也属于诉讼费用。认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更能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符合公平原则。若鉴定费一律由举证方承担,将影响有胜诉希望但经济能力薄弱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积极性,可能使得法院关于鉴定事项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是由于被答辩人拖延结算,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工程价款这一核心争议而产生,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金额24102418.51元(其中工程款22593945.95元,质保金1508472.5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924500.34元(以22593945.95元为基数,2024年9月12日-2024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117017.82元;2024年11月8日-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暂计算至2025年7月3日,为807482.5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迟延退还违约金402653.21元(以1508472.5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2021年10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9034.07元;2021年10月26日-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暂计算至2025年7月3日,为393619.14元)。前述三项共计25429572.06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曾用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曾用名某己公司。2018年6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城东储配站迁移工程,签约合同价41884252.42元,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第14.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第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第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3%的工程款;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双方还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并于2022年11月10日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23年8月14日进行消防验收。截至2024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6180000元。经某甲公司申请,法院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天正大原价鉴(2025)0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某乙公司城东储配站迁移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造价鉴定确定性意见为50664693.75元。其中,土建合同清单内工程造价17081249.26元,土建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5258011.49元,安装合同清单内工程造价11847305.53元,安装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为16478127.47元;2.选择性鉴定意见,因消防新规而产生的费用涉及工程造价549747.73元。2025年6月18日,该公司又作出天正大原价鉴(2025)0010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经调整,某乙公司城东储配站迁移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造价补充鉴定确定性意见为49732670.78元。相比原鉴定意见书50664693.75元,减少工程价款932022.97元,其中:(1)灵石县城东储配站迁移工程-土建工程(清单内)扣减污水减少工程造价82864.33元;(2)灵石县城东储配站迁移工程-安装工程(清单内)锅炉及吸收式冷温水机减少工程造价849158.64元选择性意见金额与原鉴定意见书金额一致,未变化。
另查明,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0元。现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2593945.95元、质保金1508472.56元、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质保金迟延退还违约金。某乙公司则提出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等,不同意支付某甲公司诉请款项。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26180000元,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经某戊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性部分工程造价为49732670.78元及选择性部分工程造价为549747.73元,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足,鉴定分析较为充分,鉴定结论较为合理,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因消防新规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费用提出不同意见,某甲公司认为该选择性部分工程费用系因某乙公司消防图纸未及时过审等导致按消防新规整改产生,属于新增工程部分,应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公司则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因某甲公司迟延竣工导致,应由某甲公司自行负担。根据庭审及举证情况,原、被告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推迟原因及消防新规费用产生原因等陈述不一致,但均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50%即274873.87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10日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合格,消防工程亦于2023年8月14日验收合格,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第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3%,结合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5.3.3条、第14.4条关于质量保证金退还等的约定,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及质保金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视为付款时间,故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及质保金迟延支付违约金均自2024年11月9日至2025年1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2327318.31元(49732670.78元+274873.87元-26180000元-(49732670.78元+274873.87元)*3%)及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2327318.3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某乙公司另应支付某甲公司质保金1500226.34元((49732670.78元+274873.87元)*3%)及质保金迟延支付违约金,质保金迟延支付违约金以1500226.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2327318.31元及质保金1500226.34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2327318.3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质保金迟延支付违约金:以1500226.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47.8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267.8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6468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梧桐站院旁通房内手动阀门2个、梧桐站院风机房内手动阀门18个、梧桐站大门外电动阀门1个、梧桐站院内风机房外电动阀门1个的照片,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某乙平台网比价截图,证明某甲公司的投标文件中阀门的种类是电动阀门,实际施工中仅使用了2个电动阀门,其余都是手动阀门。电动的贵,手动的便宜。计价表的来源是投标文件。多鉴定了40万元。某甲公司质证:一审提供过,一审质证过。关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在鉴定结果异议期内提交异议意见并且鉴定人在一审中已经对该问题进行过回复。招标投标人一旦中标,综合单价作为合同文件一部分,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变更。即使价格高于市场价,投标价格也应当被接受。关于是否使用了电动阀门,已经进行过现场勘察,某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意见。经本院询问,某甲公司认可照片体现的是施工现场,但对拍摄时间不认可,对某乙平台比价不认可,不清楚有几个电动阀门。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2.消防新规费用的承担问题及消防设计图审和检测费是否应当扣除;3.迟延付款违约金及质保金迟延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4.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认为孔板式疏水阀、气嘴、压缩机阀门等部分材料价格虚高。经审查,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答辩时对工程造价鉴定过程的陈述,经组织双方到场进行现场勘测,后多次到鉴定机构现场核对或答疑,鉴定机构方作出最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且某乙公司未提交孔板式疏水阀、气嘴价格虚高的证据,结合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对材料价格认定按照合理施工期间信息指导价的平均值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对孔板式疏水阀、气嘴价格虚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压缩机阀门,某乙公司二审提交了相关证据,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未在鉴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不构成对该上诉主张的有效抗辩,材料价格亦非严格不能调整,结合现场有关压缩机阀门的照片,确存在价格明显虚高的情况。某乙公司所提交的手动阀门价格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案涉工程材料价格的依据,经鉴定机构补充踏勘核实,现场实际安装的阀门造价为59877.95元,而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应造价为523272.67元,故应核减工程款463394.72元。2.某乙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认定工程量错误。经审查,首先,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会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踏勘,在补充提交鉴材后,征求了双方意见,进行了现场核对和解释;其次,无人要求对隐蔽工程进行勘察的部分,鉴定人未采取措施打开遮蔽物勘验,并无不当;再次,某乙公司在鉴定程序中未在合理异议期内提出该项异议;最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鉴定机构已通过现有鉴材尽量还原实际工程量,某乙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3.某乙公司认为合同清单外工程价款调整缺乏程序依据。经审查,本案已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不宜再适用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规定,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确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逾期完工的原因,结合存在合同清单外工程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管理》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等情况,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某乙公司因消防新规另行支付的消防设计图审和检测费,因某乙公司作为建设方,有履行消防设计,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等义务,其未举证证明消防新规施行之前已严格履行完毕消防设计义务并必然能通过消防验收,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明确案涉工程造价,一审以起诉之日作为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起算之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双方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原因各执一词,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一审决定双方各半承担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364149.93元(含质保金1486324.5元)。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4)晋0729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364149.93元(含质保金1486324.5元);
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3427544.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47.8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174.9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63772.91元。鉴定费500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76.3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838.6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6093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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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