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晋0213民初204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冈(天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某,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78712.93元及利息(以578712.93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9年9月2日计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日为176168.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凯德世家·领阅商业住宅区项目三标段防火门工程,承包范围为防火门的采购、安装,并对材料型号、综合单价、暂定工程量、暂定工程总价及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以上工程量最后据实结算,双方确认总价款为2009075.95元,已经支付1406250元(含0.4%管理费),剩余602825.95元未付,扣减管理费24113.02元后实际欠付578712.93元。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多次协商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案涉合同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典型的甲指分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跨过被告直接与建设单位对接收货、结算等关键事宜,工程价款的确认与结算亦主要在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进行,答辩人作为总包方仅是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将收到的该部分价款转付给原告。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应以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原告所举证的工程进度确认表等文件仅为过程性、阶段性的确认资料,不能作为确定最终应付工程款的依据。3.答辩人已就案涉分包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项与建设方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861688.90元。该结算成果实质上系经原告与建设方审核、确认后,挂在作为总包方的答辩人名下。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须以建设方审计为准,在审计结论出具之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答辩人不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已付工程款项数额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工程分包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大同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山西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对账确认函、移交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分包合同虽因违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单位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防火门工程已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经消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首先,参照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由甲方施工员按月开具施工任务书,经项目材料员、质量员签字后,交核算员结算,项目经理签字。经分公司成本核算科审核后盖章…”、乙方采购的材料“按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的材料单价结算”。其次,原告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已参照前述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且其所提交的《领阅三标段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有涂改、粘贴痕迹,而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基于该进度确认表记载的工程量得出。据此,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为2009075.95元的事实难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所举的《领阅项目总包与各专业分包结算金额确认表》中载明的原告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861688.90元,该结算金额业经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予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情形下,可将前述结算金额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总包配合管理费的约定因案涉分包合同无效而归属于无效,案涉防火门工程系由原告某甲公司实际完成,被告某乙公司自认案涉防火门工程系甲指分包,其未参与收货、结算等关键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在其对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具有过错的情形下,若仍允许其收取管理费将使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失去意义且纵容不法行为,故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不应扣除该笔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4月7日签章确认的对账函件和庭审陈述,可予认定在已支付的1406250元工程款中包含56250元总包配合管理费,即实付金额为135万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尚需支付511688.90元。又因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属无效,在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经法庭要求仍未提供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依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向建设单位分批移交防火门钥匙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最后一批移交时间即2020年6月12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作为计息标准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因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项至今已超五年,应以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暂计至庭审之日即2026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24084.56元,之后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11688.9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124084.56元(截至2026年4月1日),及自2026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11688.90元中尚未清偿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55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